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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与“民”同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背景及亮点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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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讲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诉讼之父。这些说法,体现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什么是证据、如何举证、对证据如何反驳、质证、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我们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证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001年版简称旧证据规定,2019年修改版简称新证据规定)。去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决定,宣布根据民诉法、民诉解释,以及适应时代变化需要,对2002年起实施的旧证据规定进行大幅度修改。今年5月1日新证据规定正式施行,本讲通过对修订背景、官宣的四大修改内容进行梳理和概要阐释,与大家共同来学习研讨民事证据的相关问题。



一、证据规定的修改背景


近年来,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旧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民诉法修改,2015年民诉解释施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历时4年完成。从新旧证据规定的交替,也能够看出新规出台的背景,是适应新的发展和新的变化。旧证据规定已经适用18年,很多规则需要修改、增加和系统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大法官在发布会当中也提到,一些当事人以证据为手段滥用诉讼权利,证人故意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此次出台也是为了解决上述诉讼实践当中的问题。我们知道旧证据规定一共83条,此次修订只保留了旧规11条,修改41条,新增加条文达47条,形成了新证据规定100条,可见修改幅度之大。作为法律人,非常有必要系统学习修改后的证据规定。而作为非法律人,学习了解新证据规定,也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提示的一点是,新证据规定,是在民诉法、民诉解释基础上对旧证据规定进行全面修改,补充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对于民诉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规定。例如旧证据规定中原有的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规定,由于部分已经被民诉解释吸收,部分能够通过适用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解决,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故新证据规定中删除了这些内容。


二、新证据规定官宣的四大修订


此次修改,旧证据规定六大部分的体系得以保留:一是当事人举证19条(第1-19条),二是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29条(第20-48条),三是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11条(第49-59条),四是质证25条(第60-84条),五是证据的审核认定13条(第85-97条),六是其他3条(第98-1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官宣的新证据规定四大修订,应当作为我们学习理解的重点。


(一)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诉讼中,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致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负有举证义务一方的证据可能掌握在另一方当事人手中,比如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病例,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劳动合同、工作邮件,或者公司相关纠纷中的公司决议等。在这种证据偏在场合下,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都可能受到影响。在此背景下,2015年民诉解释创设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若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该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若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而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直接认定申请一方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可见,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以“法院责令”的形式在行为意义上将该特定证据的举证责任由原负有举证责任一方转移至控制证据一方。同时,在举证责任的结果意义方面,通过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推定,从而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一并转移。因此,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相统一的举证责任完整转移。


通过对比民诉解释与新证据规定关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规定,不难看出不仅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申请的审查原则得到明确,启动和审查的程序也进一步完善。



在审查原则方面,书证提出命令申请要获得法院支持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名称或标题或主要内容;应当明确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即在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应当证明书证存在且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其书证提出义务。


同时,新证据规定还列举了应当予以准许的四种具体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书证;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账簿、记账原始凭证。此外,还有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


在审查程序方面,新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申请行为要求、法院审查程序及审查结果的作出形式,从而增强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诉讼程序化色彩,使之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近似独立的程序。


(二)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





我国民诉法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之一。自认规则随着其理论基础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原则的发展也经历了一定的演变。新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自认的一般规则,即本人、明示、完全自认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第四条则规定了拟制自认的规则。




根据上图不难看出,自认的一般规则将当事人承认一种情形,增加为当事人承认及当事人陈述两种情形,也就是涵盖了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两种情况。规定自认不仅可以存在于法庭审理中,而且可以适用于庭前准备阶段、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自认的拟制规则中,则将范围严格限定在于己不利的事实中。


此次修改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即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之所以作此调整,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诚信缺失的问题,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串通,通过利用无特别授权代理人无权作出自认的漏洞,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出尔反尔的情形时常发生,影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自认效力的影响,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审慎处分诉讼权利。与此同时,新证据规定也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鉴于自认确实会导致比较严重的后果,因此新规适当放宽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新证据规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作出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这一规定是与共同诉讼的原理相适应的,判断标准是自认人对自认的事实是否有处分权限。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拥有更大范围的自认权限,其自认可以直接对自认人生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自认人对自认事实的处分权限问题而作出的,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能代表全部,因此需要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方能生效,拟制自认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中。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有限自认,即对自认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情况。这种情形的出现主要是自认人在肯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前提下附加地提出自己负担证明责任的新事实主张,最终是为了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新证据规定指出这种情况下交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自行判断。但是最高法随后发布的《关于民诉证据规定10个重要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则明确了更为详尽具体的裁判规则。如对于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分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这些规定实质上规范和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日益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地位以及法官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行为的尊重。然而,随着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如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重复性诉讼以及当事人举证突袭、举证妨碍等行为屡见不鲜,民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的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于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第十三条增加了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自此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也成为评价不当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应秉持诚实、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新证据规定根据民诉法的精神,在民诉解释的基础上,从两个方面规制了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诉讼行为。其一是事前,强化事前的约束。在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没有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此外还完善了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其二是事后,加强事后的处罚。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出庭的证人也采取类似的措施,对于鉴定人也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通过这些规定,有利于更好的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诚信诉讼,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作出裁判。


(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挑战。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随后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做出的定义,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认证规则。此次新证据规定用了非常大的篇幅对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真实性的认证规则、原件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新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电子数据具体形式:

  •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这项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区分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的线索。从此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界定电子数据时,仍然是以其存储于电子介质之中作为依据。


新证据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如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原件判断方式: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此条规定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电子数据的直接打印件或其他方式的输出件是原件,质证时只需要出示这些打印件、输出件即可。其背后的潜台词是,虽然直接打印件等被认定为原件,但是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打印件系直接从电子数据中打印出来的义务,也就是说诉讼时,当事人仍要提供原始载体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供对方核对,或者是将打印过程进行公证,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其证据效力。


第九十条规定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书证等证据不同,电子数据因为存储于虚拟空间之中,其编辑、修改具有隐秘性,普通人没有办法对其是否存有疑点作出判断,因此如果诉讼中,遇到对方当事人提交了非常重要的电子数据,应当就该证据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方法,即电子数据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影响程度,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搜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搜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第九十四条则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为真实的情形,即提交或保管的于己方不利的证据、第三方提供或确认、在正常业务中形成、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管、运输、提取的、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内容。通常情况下,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

  • (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

  •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

  •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新证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标准的规定非常具有指导性,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仅是对诉讼活动有指导性,对经济活动也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价值。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前述规定,留存好相关的电子数据,以备诉讼之需。



以上通过与大家共同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修改背景,梳理了官宣四大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历程,学习了修改的亮点重点。新证据规定对于民事诉讼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有待于在今后的工作和实践中更好的学习领会运用。



往期回顾


第43讲:【微课·与“民”同行】民事检察发展历程中监督规则的不断修改与完善

第42讲:【微课·未检实务微探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特殊规定

第41讲:【微课·未检实务微探讨】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创新“五件套”

第40讲:【微课·未检实务微探讨】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探讨

第39讲:【微课·未检实务微探讨】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特点及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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