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的文化根源及相应治理机制——一个以法官为例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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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
[摘要]对于当下中国法院而言,最令人震惊的司法腐败是法官集体腐败。目前大多数研究仅触及法官集体腐败的浅层根源,而未及其深层根源。法官集体腐败的深层根源在于流传至今的一些传统负面文化的潜在影响。如欲根治此种腐败,必须在依法独立审判理念的指导下,着眼于法官个体之精神、意志、制度和规范重塑,以生成有独立自主之理性人格、专业判断、思考空间和内部地位的裁判主体,从而最终实现对法官个体的文化重塑。与此同时,要重点对“带长”法官进行职责重塑,以形成权责均衡之局面。在此基础上,强化和改进案件处理的内部分工及集体负责制,最终夯实防控法官集体腐败的制度“长城”。
[关键词]司法腐败;法官;集体腐败;文化根源;治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6-0142-09
司法腐败是现代社会的毒瘤和痼疾,如果其竟然发展成一种有着内部明确分工的集体协作模式(例如法官集体腐败),那么其病灶则应不仅仅驻留在经济、政治、法律和伦理等层面,可能已深入到其它诸如民族文化、国民性格等层面。法官集体腐败在现代民主国家中实属罕见现象,[1]从经济、政治、法律、伦理等方面探讨成因的研究颇多,从文化人类学方面发掘根源的较少,[2]且仅有的文化根源探讨缺乏系统性、体系性和历史深度。本文试图透过文化视角解释当下中国一再发生的法官集体腐败,发掘其深层文化根源,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和系统的治理机制。
一、法官集体腐败的类型及特征
从行为的性质看,当前中国法官集体腐败可分为索贿受贿、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牟利3大类;从发动者的身份看,则可分为“上级带动下级腐败”“下级带动上级腐败”“律师带动法官集体腐败”等5大类。从发动者的身份对中国法官集体腐败进行分类研究比从行为的性质进行分类研究更能体现此类腐败的“关系”性质,故为本文所采。
(一)上级带动下级腐败
该大类案例有7件,依双方主体身份的不同,又可分为如下3小类:
第一小类:上级“带长”法官带动下级“带长”法官腐败。此类案例有5件,它们的基本特征是:首先,院内党政“一把手”腐败致使自上而下的内部腐败控制及监督机制失灵,司法腐败在院内处于自发生长的失控状态;其次,院内党政“一把手”腐败对下级“带长”法官腐败乃至全院性腐败产生了负面示范效应,腐败从从个别领导走向领导班子并迅速扩散至全院法官;最后,院内党政“一把手”腐败还在特定情况下“倒逼”下级“带长”法官,司法腐败生成自上而下的非法利益传送链。[3]
第二小类:上级“带长”法官带动下级普通法官腐败。此类案例有1件,其形成的基本路径或机制是:首先,院内业务部门的“一把手”腐败使该部门内的腐败控制及监督机制失灵;其次,业务“一把手”腐败使下属普通法官在从众心理支配下“跟从腐败”,从而导致司法的“局部塌方”;最后,业务“一把手”腐败也有可能“倒逼”下属普通法官,使后者“不得不腐”。[4]
第三小类:上级法院带动下级法院腐败。此类案例有1件,其形成的基本路径或机制是:首先,腐败行为的完成需要由下至上两级甚或三级法院之间的配合与联动;其次,上级法院“带长”法官或“一把手”腐败成为多级法院系统性腐败的“溃口”,并使腐败的审级监督机制直接失灵;最后,多级法院系统性腐败呈现“单孔渗透”(例如上下级执行庭之间)的样态,司法腐败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蔓延。[5]
(二)下级带动上级腐败
该大类案例有3件,按双方主体身份的不同,又可分为如下3小类:
第一小类:下级“带长”法官带动上级“带长”法官腐败。此类案例有1件,其形成的基本路径或机制是:第一,下级“带长”法官非法的利益诉求需要得到上级“带长”法官、尤其是院内党政“一把手”的配合才能得以完成或获得一种关系性保障;第二,院内上级“带长”甚或党政“一把手”法官自信能够提供前述非法行为的关系性保障,并进而使司法腐败的院内控制及监督机制失灵;第三,院内“带长”法官之间有着强烈的身份认同感,有着非法利益诉求的“带长”法官占据了院内领导班子的核心岗位。[6]
第二小类:下级“带长”法官带动上级普通法官腐败。此类案例有1件,其形成的基本路径机制是:第一,下级法院“带长”法官的非法利益诉求需要得到上级普通法官的配合才能得以最终完成;第二,上级法院普通法官基于一种身份认同和人情考量,姑息或促成该非法行为的存在或发展,并进而使腐败的审级监督机制直接失灵;第三,腐败的小范围协作行为能够暂时绕开或躲避院内裁判监督机制。[7]
第三小类:下级法院带动上级法院腐败。此类案例有1件,其形成的基本路径或机制是:第一,下级法院的党政“一把手”的权力寻租行为需要得到上级法院、尤其是业务主管法官的配合才能得以最终完成或获得一种关系性保障;第二,上级法院的腐败响应行为使自上而下的腐败审级监督机制失灵;第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带长”法官有着强烈的身份认同感和权力交换欲。[8]
(三)律师带动法官集体腐败
该大类案例有6件,根据腐蚀对象有无行政职务,又可分为如下2小类:
第一小类:律师带动“带长”法官集体腐败。此类案例有3件,它们的基本特征是:其一,律师单独或集体“围猎”“带长”法官,使自身的非法利益诉求能够获得司法权力的非制度性支持或关系性保障,其二,非简单案件裁判的集体负责及分工的制度设置使律师必须“俘获”复数“带长”法官,才能达成其非法目的;其三,院内业务部门的“带长”法官就其主管或承办案件进行利益寻租,由于信息传播范围小,所以预估风险也就小,故而此类腐败能够长期大面积存在和发生。[9]
第二小类:律师带动普通法官集体腐败。此类案例有3件,它们的基本特征是:其一,司法裁判的横向分工(即集体负责制)和纵向监督(即审级监督)机制使律师“不得不”腐蚀普通法官群体,这决定所发生的通常不是法官个体腐败;其二,关系密切群体内部的分工与协作式腐败更易于躲避院内的腐败控制及监督机制,并使此种机制暂时或长期失灵;其三,律师腐蚀承办案件的普通法官,比拉拢非承办案件的“带长法官”,更易于减少信息传播的范围及躲避腐败监督机制。[10]
(四)当事人带动法官集体腐败
该大类案例有15件,当事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许多法官集体腐败是由当事人行贿引起的。根据腐蚀对象有无行政职务,又可分为如下2小类:
第一小类:当事人带动“带长”法官集体腐败。此类案例有10件,它们的基本特征是:首先,当事人的合法或非法利益诉求在通过司法孔道时受阻,而“带长”法官自身又有权力寻租的诉求,两者有产生制度外之应答的动机;其次,两者的利益诉求因诸如非简单案件的内部分工及集体负责等制度设置形成的法律障碍需要复数的“带长”法官“合谋”才能予以克服;最后,“带长”法官之间基于利益驱动和身份认同,协力使内部控制及审级监督机制失灵。[11]
第二小类:当事人带动普通法官集体腐败。此类案例有5件,它们的基本特征是:首先,当事人的非法利益诉求需要得到法官司法权力的制度外认可;其次,承审法官也有权力寻租的欲望,并得到复数的普通法官的回应;最后,当事人和普通法官的非法“合谋”暂时躲避了院内的腐败监督及控制机制。[12]
(五)院外党政干部带动法官集体腐败
该大类案例有2件,其中又可分为2小类:
第一小类:院外党政干部带动“带长”法官集体腐败。此类案例有1件,其形成的基本路径或机制是:第一,当事人的非法利益诉求需要得到法官裁判权的制度外认可;第二,基于身份认同和人情考量,党政权力与司法权力达成了非制度性“合谋”;最后,非简单案件裁判的集体负责和审级监督制使党政权力“不得不”“俘获”复数的“带长”法官。[13]
第二小类:院外党政干部带动普通法官集体腐败。此类案例有1件,其形成的基本路径或机制是:第一,与前一类型相同,当事人的非法利益诉求需要得到法官裁判权的制度外认可;第二,不同权力系统之间的非封闭性为党政权力与司法权力达成私下权力交易提供了可能;最后,非简单案件的集体分工与负责制使司法权力的“单兵作战”无法实现其目的,故而党政权力必须腐蚀复数的普通法官。[14]
通过对上述法官集体腐败的5个大类、16个小类和24件案例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或生成路径及机制的归纳,我们可以大致得出如下4点初步结论:1.从数量上看,“上级带动下级”比“下级带动上级”而言,更易于导致司法腐败;律师和当事人相比,后者有更强的动机促动司法腐败;院内党政干部与院外党政干部相比,前者有更多资源促成司法腐败;在所有促动司法腐败的主体中,当事人最有动机。2.无论是自上而下带动的还是自下而上促动的司法腐败,作为上级法院或法官及“带长”法官都起着决定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是否失灵的关键作用,千里长堤往往溃于“上级”。3.案件处理的内部分工及集体负责制是司法腐败的最大制度“障碍”,也是法官抵制来自上级、同级、律师、当事人、院内外党政干部及其它致腐主体“威逼利诱”的制度“长城”。4.某一特定业务领域内长期协作的关系密切群体(例如执行庭、一线法官与律师)比较容易生成集体腐败,而且也难以被发现和查处。
二、法官集体腐败的文化根源
按说,法官及律师接受了长期的法学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应当有很强的职业自律能力和自律精神;“带长”法官和院内党政干部不仅接受了长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而且还自觉接受了党的纪律约束,应该比普通法官及当事人更有自制能力和守法精神;同时,法院内部又有极其周密的职业纪律规范约束法官的一言一行,但是法官集体腐败还是发生了,而且并不鲜见,其原因何在?学界已从经济、政治、法律、伦理等方面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探究,但仍有意犹未尽之感。“作为一种对社会生活的构想,文化对生活于其中的个体的行为起到潜在的和实际的引导作用。”[15]本文欲从传统文化的角度切入,为法官集体腐败把脉查因。从传统文化的角度,可以发现以下6种文化是造成法官集体腐败的重要原因。
(一)家长主义文化
该文化传统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至今仍力量强大。在传统中国,一向是“家国一体”,国是家的放大和复制,家是国的投射和缩微。在一家之内,家长是说一不二的君主,正如君主在一国之内的权威一样。位于家国两极之间的其他社会组织、团体乃至国家机关也被此种体制所同构。即便是远离家国的江湖社会,其组织结构也被此种体制所同化。
在中国当下,法院内部的家长主义文化仍十分盛行。不仅为数不少的院长俨然以一家之长自居,而且干警也往往甘愿放弃自主意志,认院长为家长,将一些本应由自己独立判断的重要事项交由院长决定。由于家长主义文化盛行,在一院之内,院长个人的腐败也极易演变成下属甚或全院的集体腐败;由于家长主义文化盛行,某个法官的腐败也可能因院长“家父式的保护”而长期得不到处理而越积越深,最后因社会学的“仿效效应”而扩散成法院的集体腐败;由于家长主义文化盛行,院长“大包大揽式的作风”极易导致法院的集体决策制度和法官自由意志的丧失,从而也就使法官独立这一重要司法审判原则落空。这些都可以从前述案例分析中得出的“‘带长’法官是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失灵的关键主体”这一结论中体现出来。
(二)官本位文化
在传统中国,官本位文化极其强大,民本思想极其微弱。[16]知识分子一心梦想的是“升官”然后“发财”,[17]以衣锦还乡,光宗耀祖;商人和手工业者发财后也要花钱捐个官,以求财运久长,家业兴旺。传统中国人一生的奋斗目标最终都落在“官”字上,如果不能有个一官半职,还乡之后必然遭到人们鄙视。在社会中,民众唯官是从,“官”主思想发达,民主精神衰微;民众服从意识牢固,反思精神不足。在衙门之内,吏唯官是从,下级官员唯上级官员是从,所有的官员唯皇帝是从。在长官或皇帝面前,所有的官员似乎都丧失了自主意志和独立人格。唯上主义是官本位文化发展演变的极致,也是全体官民丧失个人判断的明证。
在中国当前法院内部,官本位文化也十分强大。几乎所有干警努力的目标都是升职,非行政编制的法官也要往行政编制上靠,因为法院内部资源原本就是按照行政级别的高低予以分配的。官本位文化带来的后果是,“内行法官”要讨好“外行长官”,就不得不在很多时候牺牲个人的专业判断力;外行当事人盲从“带官字”、尤其是“带长”的法官,也丧失了自己基于常识的个人判断力;院外党政干部能够借助其官位串通普通法官甚或“带长”法官,并与之达成私下的权力交易。这些也从前述案件分析中得出的“上级比下级更能促成司法腐败”这一结论中得到印证。
(三)“面子”文化
传统中国人“爱面子”,既爱自己的“面子”,也爱护交往对象的“面子”。[18]在“面子”文化之下,党纪国法、伦理道德被弹性处理甚或掏空架空。在“面子”文化下,许多显见的错误被遮掩,被放任自流,错误校正机制长期得不到进化。正是由于“面子”文化的作用,社会制度运作中的许多错误、陋习得以留存、流传和放大,最后累积质变为制度顽症;正是由于“面子”文化的作用,个体的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彻底地纠正,有时反而被模仿、放大,从而累积成大面积的集体违法行为。一句话,很多时候“正式制度因为面子的因素而变形或者根本就不发生作用”。[19]
在中国当前的法院中,“面子”文化也十分盛行。[20]法官不愿驳亲友、熟人和领导等的“面子”,因而尽力挠曲党纪国法。[21]法官不愿、不敢揭露同行的腐败,只要此种腐败不损害自己的根本利益;院长也不愿揭露下级和普通法官的腐败,而往往是一味地“捂盖子”。[6]因而,在一院之内,腐败现象越积越多,最后蔓延成集体腐败也就不难想象。在前述由法官及院外党政干部促成的12件集体腐败中,“面子”文化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起了重要作用。
(四)关系文化
中国人最喜欢拉关系、讲关系,这种根深蒂固的文化基因深驻在人们的身体之内,难以拔除。不论是在社会还是在官场,人们都力图为自己编织一张尽可能大而严密的关系网。在关系面前,法律、纪律、伦理、道德可以被扭曲甚或抛弃。[22]人们遇到棘手的问题,首先想到的是动用关系,通过关系予以疏通、处理。此种关系文化在民国司法中表现得淋漓尽致,[23]在当下司法领域仍大行其道,例如坊间戏称“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官司能否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双方谁的关系硬。
在当前法院内部,关系文化同样根深蒂固。干警从踏入法院门坎的第一天直至退休,前前后后都体会到关系的份量和作用。即便是符合入职条件的法官,要进入法院工作,首先想到的也是“找关系”和“疏通关系”,以为入职和以后的工作铺平道路。在法院的日常工作中,办案子得看关系,对于关系硬的当事人或律师得“看着点”,“留点面子”;异地送达、调查取证和执行等,也得找找当地的关系,以减少工作阻力;年终考核时,得跟领导“打声招呼”,甚或“意思意思”,以免领导“使绊子”,“找碴子”。
由于关系文化的作用,很多案件难以甚或不能依法处理,“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成为法院内部治理的重点。[24]由于关系文化的作用,有腐败迹象或问题的干警得不到处理,问题越滚越大,最后发展成集体腐败。由于关系文化的作用,一院之内派系林立,关系错综复杂,看似周密的内部管理规章形同虚设,起不到防控腐败的作用。由于关系文化的作用,被处理的干警大部分是关系没处理好,或问题实在太大被“丢卒保车”的那一部分。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前述多数司法腐败案件是发生在关系密切群体中,并且在权力和利益的强化下使内部控腐机制迅速失灵。
(五)人情文化
在外延上,人情与关系有相互交集的部分,但仍有所不同。如果将关系比作一条渠道的话,那么人情就是其中的水流。因此,即便有关系而对方没有欠你的人情,他仍然可以不买你的账。人情是一种资本,可以积欠、储存和兑现。中国是一个人情大国,在人们处理问题的依据中,情被排在理与法之前。人情中最重的是亲情,它来自血缘和人伦,无法祛除和剥离,以至传统法律不得不承认“亲亲相隐”;其次是友情,朋友之间相互包庇也在传统法律减轻、免除处理的范围之中;最后是同乡、同学和同事之情,也是传统法律酌情考虑的情节。
在当前法院内部,人情文化也同样得势。尤其是在中小城市的基层法院,由于法官大都是当地人,彼此沾亲带故,盘根错节。即便是大中城市的中级和高级法院,法官之间也有意无意地以同学、同乡为纽带,结成或大或小的圈子。一个法官如果不隶属甚或有意触碰这样的圈子,那么他就可能遭到孤立乃至抵制。一个精明的法官被认为应当在日常工作中想方设法不断积累自己的人情账本,以待不时之需。[6]可以说,在前述“跟从腐败”“倒逼腐败”“枉法不受财腐败”,尤其是“带长”法官带动的司法腐败等情境中,相对于物质利益和符号利益而言,“人情账”“关系账”反而发挥了主要的作用。
(六)本位主义文化
在传统中国,天下和彼岸情怀微弱,民族和国家情怀也不占主流,占主流的是本位主义文化。个体均以自己所处的团体为本位,以该团体的利益为最高利益,服从并服务于此种利益。只要是对本团体有利的事情,即便是错误的也要执行;对本团体不利的事情,即便是正确的也要抵制。本位主义文化发展到极致必然滋生出集体自私文化,必然使本团体成为“76号洞穴”。本位主义文化在强化内部团结的同时,也强调一致对外。不仅对外封闭,而且也对外保守自己的错误、陋习和腐败。“家丑不可外扬”,“一家人不说两家话”。
在当下中国,法院内部的本位主义文化也十分坚韧。在未实行中央财政统一预算之前,干警的工资、福利和待遇系于本院;在未实行客观公正的考评制度之前,干警的去留和升迁也系于本院。本院之内出现腐败现象,干警的第一反应不是揭露、举报和纠正,而是如何想方设法予以遮掩和消弭。本位主义文化的后果是已有的腐败发现、揭露和惩戒机制失灵,个别腐败最终演变成局部,进而导致集体腐败发生。前述发生在某一特定法院内的法官集体腐败,只要该集体中的任一干警自省或纠举,腐败行为就难以完成或被迅速揭露,但现实情形却不是这样,这也充分说明了法院内部的本位主义文化是如何强劲。
当然,除了上述6种文化的消极影响外,人性对法官集体腐败的发生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并且文化也是在人性的基础上生成的。人性是复杂的,它始终存在意志、理性和情欲三种成分,意志和理性一直试图控制情欲的泛滥,但情欲也一直在试图突破意志和理性构筑的樊篱。在各种对立的利益面前,情欲总是引诱人们急切地攫取眼前的甚至是不道德的、非法的利益,而意志和理性则总是提醒人们要注意此种利益是否正当,而不仅仅是其惬意与否。
在法官集体腐败的情境中,情欲的缺陷始终是,“向其同伴的行为看齐,取悦与其每日相处的同伴以及被后者所取悦”。[25]即使这种取悦是以扭曲甚或牺牲公益与法律为代价,它仍然可能频繁地发生。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很多时候,一些法官只是被给予微不足道的贿赂,甚或没有给予贿赂,就参与其他腐败法官的集体行动。[8]情欲的缺陷在传统负面文化的放大和集体行动的裹挟下,就可能经常地使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规则失灵。
三、法官集体腐败的治理机制
导致当下中国法官集体腐败的文化根源已如前述,治理的机制也应从产生腐败的根本原因入手。比较现实也是比较彻底的构想可以分为如下两个层次或阶段:比较基础或一般的层次是着眼于法官个体的文化重塑,进而使其生成对前述6种文化的个体甚或集体“免疫力”。当然,这一切必须有诸如促进法官个体相对于所在及上级法院独立自主的内部地位、重塑以专业判断为核心的司法制度等作为保障和支撑。在现行司法制度背景下,对法官个体的文化重塑的、比较现实的制度切入点是如前所述的促进其相对于所在及上级法院独立自主的内部地位。比较高级或特殊的层次是重点对“带长”及“上级”法官的职责重塑,以促成权责统一均衡之局面的形成。在完成前述两个层次塑造的基础上,还必须继续落实、强化和发扬非简单案件的内部分工及集体负责制,才能确保借助由独立的、有自主意识的理性个体互动生成的院内外理性的法官职业文化、法律至上文化及法治文化得到维系和巩固,从而祛除前述6种文化及各种院内外力量对法官个体判断及法院集体决定的消极影响。
(一)法官个体的精神重塑——独立自主之理性人格的生成
近现代法治实践显示,理性人懂得“自己作出判断和进行工作所要承担的责任”,懂得“不再放弃自己的信念而迎合他人的观念和欲望”,懂得“不再试图用任何方式伪造真实”,懂得“不再追逐不是通过自己努力或不应该属于自己的东西,不管这是精神的还是物质的”。[26]对法官个体进行文化重塑的首要目标是使之生成独立自主的理性人格,尊重和发扬自己的自由意志和自主判断,而不是一味地服从上级、获取官位和奖赏。只有克服情欲对道德与法律的侵蚀,否则在情欲支配下的行为“就会害自己也害别人”。[27]就制度层面而言,利用现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促使法官树立服务意识、义务意识和理性精神,对自己的权力保持警醒,按照人民的利益进行思考和采取行动,时刻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范围内。
(二)法官个体的意志重塑——独立自主之专业判断的养成
在当下分工日益细密化的中国社会,专业问题必须交由专家处理,司法审判的职业化、专业化在有序进行。依据现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等,明确赋予法官表达和坚持其专业判断并反对行政、立法、媒体等其他权力对其专业判断干预的权利,进而重塑法官个体的意志,养成独立自主的专业判断,以最终实现司法、法院、法官和审判之独立,抵制面子、关系、人情等对法官意志及裁判的侵蚀。在法官个体拥有独立自主之专业判断的司法环境中,传统负面文化的自我复制机制得以被阻断,法院、法官在人际交往中对传统情理路径的依赖也必然被打破。当然,在制度建设环节,也要尽可能地对法律规则进行精细化和具体化设计,以减少法官适用法律时自由裁量的余地,以防止其由于情欲的缺陷高下其手,枉法裁判。
(三)法官个体的制度重塑——独立自主之思考空间的构成
当然,对传统负面文化的改造必须最终落实到对具体法律的改良与建设中,才能从制度层面为彻底清除法官集体腐败的文化根源提供可以操作的具体方案。为此,我们必须反思当下中国司法、法院、法官和审判制度本身的“善”或“正当”,反思它对前述6种文化背后的复杂人性面向的回应。“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人类特性的基本限制:人们易犯错误和易受欺骗的倾向,与公众利益相对的个人利益的力量,与理性相对的激情的力量。”[28]例如,从制度层面保障法官在职业选择和司法裁判中独立于院内各种“带长”法官及法院,以使其真正拥有独立思考的制度空间,以抵制家长主义文化对法官自主判断领地的侵蚀;彻底区分法官级别与其行政级别之间的关系,以使其在职业选择、职务晋升和工资调整等方面不依赖于传统的行政路径,以消除官本位主义文化对法官物质与精神生活的潜在影响;强化集体决策与回避制度在法院内部人事、财政、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制度实效,以使法官在裁判和执行中能够有效应对“面子”文化、关系文化和人情文化等的侵蚀。上述自由的职业选择、独立的裁判地位、公正的职务晋升制度等,构成了法官个体独立自主的思考空间,以从制度层面重塑法官个体。
(四)法官个体的规范重塑——独立自主之内部地位的形成
从切入点看,在现行制度架构的基础上,我们要实现法官个体对于院内“带长”法官、所在法院及上级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地位,在尊重对大案、要案、疑案和复杂案件的集体决策制的同时,强化法官个体在上述案件中的独立思考、自由表达权和对于简单案件的独立审判权,以在法院内部形成一种法官个体依法独立审判的、理性的法官职业文化。虽然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触及法官独立自主之内部地位问题,但是《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法官的独立自主的审判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更开始触及法官的独立自主的内部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则进一步试图具体建构法官之独立自主的内部地位制度。不过很显然,有利于法官独立自主之内部地位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普遍很低,有的甚至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例如《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而仅仅属于一种前瞻性的政治允诺。如果法官制度的顶层设计者能够兑现前述政治允诺,并提升有利于法官独立自主之内部地位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那么以法官独立自主之内部地位为制度切入点的、理性的法官职业文化就可能在未来中国的法院内部生成。
(五)“上级”及“带长”法官的职责重塑——权责统一均衡格局的演成
前述法官集体腐败案显示,“上级”法院及法官比“下级”法院及法官、“带长”法官比普通法官、院内党政干部比院外党政干部更容易促动司法腐败。这并不是说前者比后者在专业知识、裁判经验和个人魅力等方面一定就比后者出色,而是说前者更有权力和资源干预、影响案件的处理,并经常能使法院系统内部的腐败控制和监督机制失灵。为什么“千里长堤往往溃于上级”,是因为虽然在制度设计中,案件形式上是由承审法官、主审法官或者“包案”法官负责,但在制度文化中,却习惯上是由审判长、庭长、主管院长乃至院长等“带长”法官或“上级”法官决定。固然在重特大案件中,当下中国法院落实了内部分工及集体负责制,但是某一特定法院的集体决定在实践中往往能轻易地被“院长”、“上级”法院及其“带长”法官轻易地否定。这不是由制度设计或法律规定,而是必须由制度文化才能解释的现象。因此,如何重塑个体法官,尤其是“上级”及“带长”法官的职责,使他们的权力与责任能够一一对应、对等或者至少实现起码的均衡,从而使其在行使司法裁判权及司法行政管理权时,能够慎重行事或至少有所顾忌,是今后一个时期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在修法之前,可以考虑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有关内部管理的司法文件,对前述关于“上级”及“带长”法官“权大于责”的规定予以暂停、修改或废除,以消除、减弱或控制前述制度文化对法官裁判的负面影响。
(六)继续强化案件处理的内部分工及集体负责制
前述法官集体腐败案也显示,非简单案件处理的内部分工及集体负责制是防控司法腐败的制度“长城”,也是法官免遭上级、同事、律师、当事人和院内外党政干部等非法干预的制度“利器”。因此,如何继续强化和改进法院系统内部案件处理的分工及集体负责制,是预防、减少和控制法官集体腐败的制度枢纽。现行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一审非简单案件及上诉、抗诉、重审、再审案件的合议制度,并且还在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诸如民主集中制等具体的案件评议规则。但是,为了防止合议庭由于意见不统一而“议而不决”,基于提高司法效率、把握政治方向等考虑及受家长主义、官本位的潜在影响,该制度在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时又有过于强调“集中”的倾向。其主要措施是扩大了审判长、庭长和院长等“带长”法官在评议中的权力,从而在实际运行中导致合议及集体决定的虚化。不仅如此,现行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又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并在实际上成为凌驾于合议制度之上的一种制度架构。在组织结构上,相对于合议庭而言,审判委员会既是院内最高的司法权力机构,也是院内最高的司法审判机构。当然,如果审判委员会能够发挥其“民主讨论,集体决定”的制度优势,那么也可以说是一种较佳的制度设计,但是它同样也陷入了与合议制度一样的过于强调“集中”的效率误区,因而也就难以发挥预期的防控法官集体腐败的功能。对于上述制度缺陷,可行的补救方法是,一方面弱化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裁判功能,另一方面将合议制度与法官个体负责制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结论
如上所述,对法官个体的文化重塑在依法独立审判理念的指导下,依次包含了对其独立自主之理性人格、专业判断、思考空间和内部地位等四个环节或阶段。如此,才能完成对法官个体的人格重塑,进而生成其对前述6种文化的“个体免疫力”;如此,才能发挥法官基于其独立自主的理性人格、专业判断、思考空间和内部地位,以对抗集体不道德或非法决定的制度文化功能。同时,还要重点对“带长”及“上级”法官进行职责重塑,以促成权责统一均衡之局面的形成。在此基础上,还必须继续强化非简单案件的内部分工及集体负责制,以抵制家长主义、官本位、各种院内外力量对法官个体判断及法院集体决定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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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可(1975-),男,湖南武冈人,副教授,博士,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冯胜利 校对:马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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