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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居住权利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某与张某1用益物权纠纷案法律评析

2017-01-25 专业规则创新价值 易居房产律师团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08)

 

【关键词】


公房  直管公房  承租人  继承  承租权  居住权  离婚协议书 

 

【要点提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1(女)


被告:张某 (男)


张某1 系张某与郑某之女

 

郑某与张某于196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1。1996年,郑某与张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儿张某1,二十五岁,已结婚成家立业,无抚养问题。二、所有财产归男方,女方带走个人衣物。三、位于朝阳区某处的301号直管公房归男方张某及女儿张某1居住


离婚后, 301号房屋一直由张某承租使用,该房为2室1厅1厨1卫结构,一间居室带阳台,一间居室不带阳台,客厅被隔断成一小卧室。张某在婚后与其妻居住于带阳台的居室,将不带阳台的居室以及由客厅隔断的卧室对外出租

2014年11月开始,张某1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回到301号房屋居住,后通过派出所协调也没有解决。张某认为他养张某1到18岁,已经完成抚养义务,而张某1没有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现张某想用出租的钱雇保姆照顾安排自己的生活。

另外,张某说301号房屋是其父亲经公证遗嘱留给自己的房子,张某的前妻郑某不是继承人,所以301号房屋是张某说了算、张某有承租权。张某1认为父母离婚协议书上清楚写明自己和父亲张某是301号房屋的共居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2016年,在二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张某1一纸诉状将父亲张某告上法院,请求:一、认定张某1对3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二、张某腾房给张某1居住

 

【法院判决】


法院经一审与二审审理后认为: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1有权使用诉争房屋,考虑到居住情况,张某1可使用上述房屋中不带阳台的居室。但是物权法中并无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法院亦不能超越物权法的范围在标的物上创设新的物权,故法院对张某1有关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因张某已将部分房间出租,因涉及到案外人法院对张某有关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1有权使用301号房屋中不带阳台的居室,有权共用厨房、卫生间、客厅;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和郑某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301号房屋居住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义务,法院经司法审查不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将判决其履行义务。


本案中,张某和郑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对301号公租房居住权利问题的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之情形,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不能以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系继承所得要求否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权利的效力。


二、法院为何会驳回张某1有关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我国的《物权法》尚未对居住权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某种权利为物权,宜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在当前物权法中并无关于居住权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超越物权法的范围在标的物上创设新的物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有关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仅认定张某1有权使用301号中不带阳台的居室,有权与张某共用厨房、卫生间、客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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