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现行法律框架下,农村私有房屋买卖行为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见: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法律依据合辑)。但是,鉴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行为涉嫌行政违法,如何妥善处理民事权益纠纷与纠正行政违法行为,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需要审判人员谨慎处理。
本期推出的最高法院案例(原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期)通过对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结果就上述问题提供了通用性指导性意见,供大家参考使用。案例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 在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2.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高度重视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中止审理案件,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或提供有关材料线索等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在其调查、认定并处理后,人民法院再恢复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从而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的情况发生。
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3年第1期·总第53期)
一、案情简介
赵某,男,系甲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李某,女,系乙学校教师。2003年,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甲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开立了姓名为李某的银行账户。2004年至2008年间,该账户进行了多笔证券交易。2008年3月3日,该账户上证券全部卖出,所得360万元资金全部转移至资金账户。3月4日,该笔款项全部转至李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赵某将李某的该银行账户中的360万元转至户名为赵某的银行账户中。‘现李某、赵某均主张对该360万元的所有权,发生纠纷,李某遂诉至法院称,该笔资金全部为其所有,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及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均为李某,事实上也是李某在操作交易,赵某因为二人的关系原因知道上述账户的密码,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对资金的所有赵某辩称,该资金账户虽户名为李某,但实为甲证券公司经纪人的返佣账户,账户初始资金均为其返佣所得,历经几年的操作,最终本金加收益滚动至360万元,其只是借用李某的账户进行操作,故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全部证券交易、资金进出等行为均由赵某独立完成,但考虑到赵某属于证券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证券分析和操作能力,且能够控制李某名下相关证券和银行账户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案涉证券交易及资金进出主要系由赵某操作完成,赵某系借用李某名义进行证券交易并取得了巨额收益。而赵某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其参与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其所得应当依法进行没收并处以等值罚款,而不能进行分配。此外,根据证券法第七条规定,赵某的行为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赵某买卖证券的行为并非利用内幕信息所为,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本案李某诉请赵某返还案涉账户资金属于公民之间就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赵某的行为是否涉嫌违反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与前者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对案涉账户中初始投入资金权利的确认问题。因此,李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程序问题,即本案是否因赵某涉嫌违法的行为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并处罚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案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可能因此而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的情形下,由于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对于该行为及其所得是否违法及如何处罚作出认定和处理,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生效之前,人民法院无法对行为人基于该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加以认定和分配,故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但如本案所涉情形,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受到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的影响,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应受理的情形下,对此类案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将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看,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当事人对资金的归属产生争议,因而提起诉讼主张对资金的所有权,这是典型财产权益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争议资金是否系涉嫌违法所得属于实体审理阶段应当查明的事实,故不应仅因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而不予受理。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案涉行为存在涉嫌行政违法情形时,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与本案所涉问题较为接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我们认为,该条所列三种情形均不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及专门的调查手段,仅通过查看有关批文或工程实际占地施工情况尽可查证,故虽然可能未有行政机关认定该项目违法,但相关建设项目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事窦是确定的,由此产生的收益显属违法利益,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请求分配违法利益的,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而在诸如本案情形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只能通过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运用专门手段调查后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或审理民事案件时,仅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行政违法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行为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行政违法,.将有可能导致违法所得被没收的结果,这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益”的合法性,故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这类案件时,为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应当在发现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中止审理案件,通过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或向其提供有关材料线索等方式向其通报有关情况,并函告其在合理期间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和处罚,或者依法决定不进行调查或作出不违法、不处罚的决定的,人民法院再恢复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高度重视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中止审理案件,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或提供有关材料线索等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在其调查、认定并处理后,人民法院再恢复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从而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