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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债券新规:会计师事务所之机遇、风险与应对
新旧《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条件对比: | |
原《证券法》 | 新《证券法》 |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
一是发行主体规范性的变化。原公开发行债券的主体,主要为大型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集团。这些企业规模较大,内部控制相对健全,经营和财务管理规范,财报可靠性较高。相对而言,没有经过IPO规范“洗礼”的中小企业,内部治理相对不完善,运作规范性不够,关联资金占用和收入成本不完整现象也比较普遍,财务报表错报风险较大。
二是调节财务报表以满足偿债能力要求。新规发行条件的一项重要变化,是增加了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的要求,即“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利益,但这个条件实际上并不低。“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这一要求可能使下列情形不符合公开发债条件:资产负债率过高(如除房地产等特殊行业外超过70%),偿债风险较大,或者资产负债率过低;流动比率低,存在短贷长投,如投融资平台基本不符合公开发债条件;“存贷双高”型资产负债结构,即高货币资金、高银行借款,如曾经的白马股“康美药业”“康得新”在新规下可能不符合公开发债条件。“正常的现金流量”这一要求,意味着如果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持续为负数,或者虽为正数但与收入和利润不匹配等情形,也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发行条件。在上述情况下,债券发行人为了达到发行条件,就可能通过虚减资产负债、不当重分类等方式调节财务报表,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风险增大。
三是粉饰业绩以争取较低的发行成本。盈利要求是新旧《证券法》未变的规定,但由于发行人扩大至中小企业,就会带来新的审计风险。“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这一要求并不高,如发行5,000万元债券,年均300万元利润即可。但是,发行人可能并不满足于最低利润要求,因债券利率与发行人盈利能力相关,为了降低发行资金成本,企业会产生虚增利润的动机。
四是债券违约。自2014年3月7日“11超日债”首例公开发行债券违约以来,债券违约进入常态化,2019年度共有177只债券违约,涉及金额超过1,400亿元,其中也包括部分公募债券违约。尽管审计报告并不对债券发行人未来的盈利和偿债能力做出保证,但债券违约后,资本市场及监管部门将高度关注发行人经审计的申报财务报表和后续披露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审计机构将被推上风口浪尖。一旦出现审计失败,不仅面临行政责任,还将面临投资者的巨额索赔。
一是提高风险意识。新《证券法》取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审批资格后,监管将更加严格,执业风险会更大,注册会计师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必须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牢固树立质量优先的发展理念。
二是审慎选择客户。发债门槛降低后,会计师事务所可供选择的客户多了,但是企业质地差异较大,必须把好“入口关”。选择优质客户,这在任何时候都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的最重要原则之一。优质客户的重要标准,是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是否诚信,是否具有较强的合规经营意识。
三是合理划分风险级别。公开发行债券的企业属于公众利益实体,在风险上与发行股票的企业并无大的差异。因此,要将该类项目等同于IPO、上市公司等审计业务,按照IPO和上市公司的审计标准执业。在项目承接、风险评估、业务执行、质量复核等方面,要履行相应风险等级的质量控制流程。
四是明确承办团队资格条件。制定公开发行债券审计业务承办条件的相关制度,提高人员委派的针对性,配备具备胜任能力的团队。特别是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经理,要具备丰富的执业经验,严格限制执业能力不足的部门或分支机构承办公开发行债券审计业务。
五是加强与中介机构的沟通协作。参与公开发行债券的中介机构除申报会计师事务所以外,一般还包括保荐机构(承销商)、律师、资产评估机构、评级机构等,各机构应各司其责,通力合作,共同把好质量关。
(作者系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管委会执委、独立总审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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