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凯歌侵犯名誉权案”律师有话说!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
律师面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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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普法君转载了《著名导演陈凯歌拒不道歉,法院出手!》的文章,引起大家的关注。(点击蓝色部分可了解更多详情)
细节
事件经过一轮发酵,《法制日报》记者从法院了解到,此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凯歌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案件缺席判决。判决作出后,由于仍然无法联系到陈凯歌,法院最终将判决书公告送达。公告期满,邱路光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
负责执行此案的承办法官张旸表示,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曾向陈凯歌位于北京的户籍地邮寄了执行通知,但被退回,其他方式也未能联系到他本人。由于此案是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无法确定陈凯歌本人确实了解了判决的内容,慎重起见,法院决定尽量联系到当事人,再酌情确定执行措施。
回应
针对在名誉侵权案中被指拒绝向当事人邱路光道歉一事,陈凯歌方面也于8日下午发律师声明称此前并未收到过该案传票,故未能参加庭审,对案件判决情况并不知悉,同时表示得知情况后已第一时间与法院联络沟通并委托律师立刻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将执行款项汇至法院指定账户。
其实,从“陈凯歌侵犯他人名誉权”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言论自由权和人格权其实有些时候呈现冲突状态。它们均是人生来就有的权利,也是法律直接赋予公民的权利。
公民在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比如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等。那么面对这两种权利的冲突,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呢?今天普法君就邀请知名知识产权律师李治国给大家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
李律师表示,在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时,要先了解什么是言论自由全和人格权。
言论自由权
言论自由权是公民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它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人格权
人格权则是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等相关条文中。这一权利和公民的人身人格密切相关,比如公民的肖像属于公民本人,公民取得的荣誉也属于公民本人,与公民身份、人格密不可分。
李律师提到,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前提是,如果这种表达涉及他人肖像、他人隐私、他人名誉等人格则应该以事实为依据。
言论自由不代表信口开河、胡言乱语,即使是批评、讽刺、挖苦等建议性的表达,也必须基于事实,在既有的事实基础上有所发挥,在特定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当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侵害到他人的人格权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条文,公民是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多为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律师介绍
李治国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学士,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法学硕士。业务专长:知识产权。曾任或现任政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委员会特聘委员、中国版权协会理事、全国涉外领军人才律师库律师、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越秀)维权专家委员会副主任、致公党广东省委会社法委副主任、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专家、广东省贸促会专家、广东省律协涉外知识产权律师、广州律协版权委副主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律师调解员等。
来源:广东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