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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三学生被罚站后倒地身亡!家长质疑抢救不及时,警方介入

广东普法 2023-07-02


3月17日

河北邯郸一名学生

被罚站后倒地身亡的消息

引发大量关注


翻拍视频显示:

3月12日上午

明山中学初三学生魏某某被任课老师罚站

大约20分钟后魏某某突然昏厥倒地

从视频来看,任课老师没有采取有效施救措施

也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

待同学叫来班主任后才通知校医

而救护车赶到时

魏某某倒地已超过半小时

最终,这名学生送医抢救后宣告死亡



▲学生被罚站后倒地去世

网上流传的视频中可以看到,事情发生在3月12日,教室最后一排的一位男生正在被老师罚站,没一会他突然往后摔倒。摔下去的时候,可能发出的声音不小,身前多排同学都听到了声响,纷纷转头看去。这时,正在讲台上课的老师看上去没怎么动,在男生身边的几个同学上前查看情况时,他才走了过去,当看到倒地男生的腿不停的抖动时,又转回到了讲台边。



据学生家属称,当时老师让学生去叫班主任,随后叫来校医。家属质疑老师抢救不及时,“太冷漠”。


魏某某父亲表示,教室监控视频片段是家人拍摄后发布到网上的,事发后,学校不想担责,家人在医院见过一面事发时的任课老师,现在学校反而指责他们把视频发上网影响了学校的形象。




当地教育局最新回应
已经成立事件指导处理小组
警方已介入调查


据了解,这起事件发生在河北邯郸市永年区明山学校,永年区教育局一名工作人员表示,当地已经成立事件指导处理小组,正在对该事件进行调查,一有结果会对外公布。


3月17日,当地教育局回应称,当地官方高度重视,当地警方也已经介入调查。




网友热议焦点:
老师没有第一时间上前抢救


对此,网友纷纷评论,观点主要分成两派,一种观点觉得老师太冷漠:



另一种观点是为老师辩护的:





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初三学生被老师罚站后突然死亡,这样的情况当然大家心痛惋惜,同时也十分关注,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学校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学校是否有责任要视不同情况而定。


首先,老师罚站是否属于体罚?罚站合不合理?


体罚是家长们都很关注的问题,该名学生罚站后死亡又再次引发了学生家长及有心人士对学校体罚的关注,不禁想问老师罚站是不是老师在体罚学生?


但实际上,仅仅罚站的话属于正常的惩戒行为。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规定,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通过罚站等方式予以惩戒,罚站时间限制为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因此,如果对该名学生罚站是由于该学生违反课堂纪律等合理事由,没有超长时间罚站等情况,则罚站不属于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情况,学校罚站不应承担责任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

第八条 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

(一)点名批评;

(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

(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

(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

(五)课后教导;

(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教师对学生实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


其次,该名学生死亡原因究竟为何?学校是否有责任?


学校是否有责任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对于校方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初三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该名学生死亡的后果,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要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判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罚站属于正常的惩戒行为,一般情况下,罚站并不会导致学生死亡的结果,但如果该学生死亡是因为患有特殊疾病或属于特殊体质,而学校对该名学生的身体健康或特殊体质是明知的,那么学校就明显疏于照顾,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学校是否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延误救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报道,孩子家属反映该名学生倒地后任课老师并未立刻送医,若情况属实,校方确实送医不及时的,那么校方明显具有过错,此时,对于学生突发疾病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文章来源:广东普法综合整理,主要内容源自红星新闻、橙柿互动、新黄河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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