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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劳教警察”身份与人同居并受赠钱财,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15-12-02 张智然 律师视野

“谎称劳教警察”身份与人同居并受赠钱财,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张智然

【案情简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熊某相识时谎称自己是劳教所的警察,二人同居时被害人先后给王某40余万元,被告人还谎称其抱养的小孩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所生。被告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罪。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均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谎称自己是劳教所的警察而骗取钱财,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均不赞同。笔者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分析和研究,认为:该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诈骗的事实证据不足,因而无法认定

从案卷材料来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诈骗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冒充劳教所民警的身份进行诈骗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冒充劳教所民警的身份进行诈骗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词和被告人王某的口供。现分述如下:

1、关于被害人熊某的陈述

第一、从主体来看,熊某是本案的被害人,与本案显然有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的可靠性值得怀疑。

第二、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熊某的陈述与证人唐某的证词相互矛盾。熊某在其陈述里称:被告人是在酒吧里自称是第一劳教所的警察的,而证人唐某的证词则证实:“在酒吧时,她没有说,后来一起吃宵夜时,我坐在她旁边……她亲口跟我说她是警察,但没有说在哪个单位上班。”这两份证据的矛盾之处有两点:一是被害人熊某说是在酒吧里说的,而证人唐某却证实在酒吧里没说,而是在吃宵夜时说的;第二个矛盾之处在于被害人熊某陈述被告人自称是第一劳教所的警察,而证人唐某则证实被告人没有说在哪个单位上班。可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故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证人唐某的证词

从证人唐某的证词的内容来看,唐只是证实被告人亲口跟他说她是警察的事实,并未证实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说她是警察。“被告人对唐某说她是警察”,和“被告人对熊某说她是警察”,这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我们不能由“被告人对唐某说她是警察”的事实得出“被告人肯定也对被害人熊某说了她是警察的事实”的结论,因为这样的推理是不符合逻辑的。由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对熊某进行诈骗,而并非是唐某,所以,证人唐某的证词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对熊某进行诈骗的事实。

3、关于被告人王某的口供

从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冒充警察的事实。被告人虽有从被害人处拿了40余万元钱的供述,但这些钱是俩人同居生活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由被害人陆续给被告人的,而并非被告人冒充警察的身份进行诈骗得来的,至少没有证据证实这一点。

由此可见,本案能认定被告人冒充劳教所民警的身份进行诈骗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况且该证据因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其陈述内容的诸多疑点而使其可靠性大打折扣。因此,仅凭这样一份不可靠的被害人陈述的孤证,认定被告人冒充劳教所民警的身份进行诈骗的事实显然是不充分的。

(二)、谎称抱养的小孩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所生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谎称抱养的小孩系其与被害人所生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口供。关于被害人的陈述,如前所述,因被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关于被告人的口供,从案卷材料来看,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口供,仅1月12日当天就出现两个相反的口供,一种是:“我和熊某说这是我和他的孩子”;另外一种是:“我没有跟他说这个小孩是我生的”。那么,哪一种口供是真实的呢?结合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口供,辩护人认为:后一种即:“我没有跟他说这个小孩是我生的”更符合事实真相。从情理来看,不大可能同一天录两份口供,且所涉及问题大同小异。所以,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手写口供是按之前打印口供抄写后将日期提前的口供比较符合情理,因此相对来说也比较符合事实真相。而且,被告人在抱养小孩之前的小产夭折的事实,被害人是清楚的,故被害人将抱养小孩视为亲生不太符合情理。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谎称抱养的小孩系其与被害人所生的事实不成立。

据此,笔者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诈骗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均不成立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方面则只能是故意。就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特征。

首先,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故意假冒警察的身份和谎称抱养的小孩系其与被害人所生的事实,以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在客观方面,如前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诈骗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成立,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对被害人说过她是第一劳教所的警察的事实,而且被告人谎称抱养的小孩系其与被害人所生的事实成立的话,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因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给被告人的40余万元款是被告人冒充劳教警察的身份进行诈骗及谎称抱养的小孩系其与被害人所生的结果,也就是说这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恋爱关系,俩人同居生活长达2年多的时间,而40余万元款也正是在俩人2年多的同居生活期间,由被害人陆续给被告人的,这其中也包括俩人在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因此,本案被害人给被告人的40余万元款是是基于俩人的恋爱及同居关系的原因,而并非所谓的“假冒劳教所民警”和“谎称小孩是亲生”的缘故。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给被告人的最后一笔款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仍保持恋爱同居关系长达1年多的时间。因此,从情理和司法实践中的过往案例来看,一般一旦诈骗得手,目的得逞,被告人往往都会逃之夭夭,销声匿迹。不大可能出现诈骗钱财得手后俩人还在一起恋爱且长期同居的现象。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

另外,所谓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由于本案被告人谎称劳教所警察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其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因而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笔者认为本案的性质属同居生活期间的财务纠纷,应属民事法律等私法调整范畴,而不应由刑事法律等公法调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招摇撞骗或诈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因而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本案的性质属同居生活期间的财务纠纷,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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