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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续债的利息可否税前扣除?

梁晶晶 晶晶亮的税月 2021-12-10

如果说,有人向你借钱,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你愿意吗?你可能立刻就警惕起来了,当然不行,我们经常看到的金融骗局,不都是这样吗?“你图他的利息,他要你的本金。”


但实际上,有一种永续债券,还真就是这样的,还真不是骗局。


有吗?当然有!世界上第一只永续债券是1648年5月15号在荷兰发行的,当时荷兰财政无法满足河流堤坝反复维修产生的防护支出,就发行了这样一支永续债券,票面利率5%,最后一次有记录的利息支付发生在2003年7月1日,是现在最古老的永续债券。


荷兰真是个神奇的国度,印花税是他们发明的,永续债也是。为了解决财政问题,他们真是产生了很多天才的设计。


我们国家的永续债券是何时产生的呢?没多长时间。


2013年11月1日,武汉地铁发行了首支可续期企业债,2013年12月18日,国电电力发行了首只永续中票。不管叫什么可续期企业债,还是永续中票,其实都属于永续债券。


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随后,更多的企业跟了上来,我国的永续债券市场顿时热闹非凡。到2016年底,已经有将近500只永续债券,融资规模达到了8000多亿元。


为啥永续债券这么受青睐,你想啊,好处太多了,永续债作为债券,筹集了一笔钱,可以慢慢花,由于它已经具备了股票的特性,所以会计上把它列入权益科目啊,负债率不但不会上升,反而会下降,报表看起来更美了。但它又不是股票,所以也不用担心稀释股份。


这么美好的事物,可惜现在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担心,其实也不是企业杞人忧天,而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了眼前。就是永续债券的利息能不能税前扣除呢?


这个问题,税务总局还没表态,证监会官员先表了个态,2013年12月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优先股试点答记者问时曾表示,永续债支付的利息可税前扣除。


只可惜,没有明确的文件,这种表态,而且是跨界表态是算不得数的。


有人说,有政策规定,永续债券应该属于混合性投资,文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利息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

不过仔细对照,永续债券不能满足这个这个条件,因为它没有明确的期限,也不存在触发一定条件就必须赎回。


我们再来看一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那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税法没有规定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只要会计已经确认的支出,就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


会计上如果确认了永续债券为所有者权益科目,然后再把债券利息作为负债支出,反正税法没有规定,我的利息支出也不超税法规定的标准,这样扣除岂不是顺理成章?


嗯嗯,听起来确实很有道理,你别说会计处理还真能影响税多税少,比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从“资本公积”调整到了“其他综合收益”,顺理成章就不缴印花税了。


但这个调整,不是企业想调就调,是需要看财政部的规定的,我们看看财政部对永续债券及利息是怎么表态的。


“优先股与永续债的会计处理应根据经济实质及合同约定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确定其分类为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


对于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无论其法律名称中是否包含“债”,其利息支出都应作为发行企业的利润分配,其回购、注销等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对于归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股”,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原则上按照借款费用进行处理,其赎回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损益。“


所以说,财政部已经说了,不管叫什么名字,只要是属于权益类,利息支出应作为企业利润分配。


看到这里,道理很清楚,永续债券的利息当然不应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了。


不过,万一这是需要政策扶持的金融产品呢?所以,还是期待一下总局发文表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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