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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企业预缴税款的四个问题

梁晶晶 晶晶亮的税月 2021-12-10

前几天发了一篇文章建筑企业预缴税款的那些事儿,回答了两个问题,又引来若干个朋友问建筑企业相关税收问题,税务咨询就是这样,解决了一个问题,并不意味着可以轻松一分,实际上会有更多相关问题涌现,于是更加忙碌了十分,分身乏术,有些问题不一一解答,对于一些典型的问题我会在公众号中集中回复,其中关于建筑业预缴增值税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

 

一、如果分项目预缴了增值税,那么实际缴纳增值税的时候可以跨项目抵减预缴吗?

答:可以。增值税不需要分项目核算。

 

二、财税[2017]58号“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就是甲供材啊,为什么必须简易计税?

答:这确实是甲供材,它是有限定条件的甲供材。请注意标红和标蓝的每一个词,同时满足全部这些条件才是必须适用简易计税。

为什么必须简易计税呢?估计是建筑企业争取的政策。通常来说因建筑企业不能充分取得进项税发票,一般计税方式下可能税负会比较高,多数情况下建筑企业是想用简易计税的,但很可惜,建筑企业在谈判的时候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可以选择,建设单位通常会要求建筑企业采取一般计税。有了这个政策,建筑企业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说“不”了。

 

三、如果建筑企业未按规定预缴增值税,会承担法律责任吗?

答:纳税人不要看到是预缴就觉得无所谓,预缴也是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当然会承担法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具体应该按《征管法》哪一条处理?如果稽查局发现了,能不能定性为偷税?

答:比较合适的处罚条款是《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还有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但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处罚,属于税务管理部门的责任,应该由税务管理部门下达处罚通知。

 

如果是税务稽查部门发现了,应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其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定性为偷税不合适。理由其一是不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确认已经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后果。其二是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资料,不能认定企业采取了故意少缴税款的手段,目前稽查实践中大量根据法释[2002]33号的规定,将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未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作为实施了偷税条款中列示的“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手段,定性为偷税。这种定性打击面太广,也不符合偷税的本义。其实法释[2002]33号只是说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的属于“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但不能以纳税人没有来申报缴税,就认定为“拒”不申报,税务机关还应该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拒”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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