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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二)
备注:红字表示新增或有变化,蓝字表示被删除,以新规定条款为顺序,旧规程用内容去对应。
新-规章 | 旧-规范性文件 |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 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31号修改 |
第二章 选案 | 第三章 选案 |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
第十三条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 |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 |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 |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 |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 |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 |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 |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 |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 |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 |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 |
(七)社会公共信息; | |
(八)其他相关信息。 | |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 |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 |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 |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 |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 |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 |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 |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 |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 |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 |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 |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 |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
第三章 检查 | 第四章 检查 |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 |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 |
第十五条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 |
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
第十七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
第十八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 |
第十九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
第二十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
第二十二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
第二十三条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 |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
第二十六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
第二十七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 |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 |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
第三十二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 |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 |
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 |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
(一)案件来源; | |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 |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 |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 |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 |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 |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 |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 |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 |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 |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 |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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