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安徽省某公司会计,住泗县。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至2016年担任安徽某公司会计,负责该公司纳税申报等工作。在2005至2013年期间,某公司负责人章某某、何某某、彦某某(均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李某采取做一套帐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14817142.84元(逃避缴纳国税税款13447616.10元、地税税款1369526.75元)。在相同期间某公司共计应纳税额为18818539.05元。立案后,某公司已补交所欠税款。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4月19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的会计,负责该公司税务申报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会计,负责公司税务申报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晶晶亮读后感】
公司触犯逃税罪,除了对公司罚款,需要追究哪些人的责任呢?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具体是哪些人呢?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出事,最有可能被追究责任的就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了。
为了规避这项风险,对于单位负责人来说,一定要找一个合格的财务人员,对于财务人员来说,一定要找一个对法律有敬畏之心的老板。
很多财务人员表示,老板让做假账,做了,未来有刑事风险,不做,马上有失业风险。怎么办?
这样的难题该如何解决,古人已经告诉我们答案了,两害相权取其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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