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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税案】国家税务总局被起诉,一审二审获法院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终104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上诉人冯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行初66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冯某某于2023年1月1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邯郸税务稽查局)提交了北京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太公司)和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亚太公司)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据和举报材料,于同年2月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稽查局)提交了针对北京亚太公司的举报材料,一直未果。同年5月5日,冯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提交针对北京亚太公司和邯郸亚太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举报材料。同年7月31日,冯某某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朝阳区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北京亚太公司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对北京税务稽查局的查处力度和执法力度,冯某某相对认可。关于对邯郸亚太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邯郸税务稽查局久查无果,存在不作为、慢作为或渎职等问题。冯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请求成立专案组或异地组成稽查人员对北京亚太公司、邯郸亚太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至冯某某起诉也未给予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履行职责,对冯某某提出的申请予以书面回复;3.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履行职责,依法对北京亚太公司和邯郸亚太公司严厉查处;4.诉讼费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向一审答辩称,1.本案中,冯某某前期已经向邯郸税务稽查局和北京税务稽查局分别检举邯郸亚太公司和北京亚太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邯郸税务稽查局第三稽查局对邯郸亚太公司已立案查处,目前案件尚未查结。关于北京亚太公司的查处结果,冯某某已领取告知书。2023年5月5日,冯某某就北京亚太公司、邯郸亚太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等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申请书》,请求予以查处。国家税务总局于同日将关于北京亚太公司的检举线索交北京税务稽查局办理,北京税务稽查局转北京朝阳区税务局办理,朝阳区税务局作并案处理;于次日将关于邯郸亚太公司的检举线索交邯郸税务稽查局办理,邯郸税务稽查局转第三稽查局处理,第三稽查局作并案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了转交检举线索的职责。

2.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负责查处的北京朝阳区税务局和邯郸税务稽查局第三稽查局的举报中心答复冯某某查处结果,国家税务总局不具有直接查处检举线索和告知查处结果的法定职责。

3.关于冯某某提出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河北税务稽查局)和邯郸税务稽查局不作为、慢作为或渎职问题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诉求,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监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冯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提交《申请书》,反映北京亚太公司将拆迁安置项目转让给邯郸亚太公司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北京税务稽查局、邯郸税务稽查局不作为等问题,请求: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严厉查处北京税务稽查局和邯郸税务稽查局的不作为、慢作为和渎职行为。2.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查处北京亚太公司、邯郸亚太公司的偷税漏税行为。3.告知办理和查处的结果。

2023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分别对北京税务稽查局、河北税务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将北京亚太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检举事项转北京税务稽查局办理,将邯郸亚太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检举事项转河北税务稽查局办理。

2023年5月27日,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转办函,将北京亚太公司的检举线索转北京朝阳区税务局办理。同年7月19日,北京朝阳区税务局对冯某某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朝税举查告2023〔015〕号),将北京亚太公司未申报未缴纳相关税费的查处结果告知冯某某。同年7月31日,冯某某领取该告知书。

2023年5月25日,河北税务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将针对邯郸亚太公司的检举事项交邯郸税务稽查局办理。同年6月5日,邯郸税务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将针对邯郸亚太公司的检举事项交第三稽查局办理。

冯某某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未对其提交的《申请书》进行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冯某某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北京税务稽查局和邯郸税务稽查局不作为、慢作为和渎职行为等问题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系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作为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行政机关具备该项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冯某某请求国家税务总局直接查处北京亚太公司、邯郸亚太公司的偷税漏税行为,并对冯某某进行书面答复。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应当进行甄别,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按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故,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对北京亚太公司、邯郸亚太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直接查处的职责。此外,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已将冯某某提交的检举线索转北京税务稽查局和河北税务稽查局办理,对冯某某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应由负责查处的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进行答复,国家税务总局不具有答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因此,冯某某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直接查处北京亚太公司、邯郸亚太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并进行书面答复的职责,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冯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

冯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书让其查处并请求回复,被上诉人理应在60日内回复上诉人办理进展和结果,即使被上诉人按规定进行了转交处理,查处结果应由实际处理的基层稽查局来直接回复,被上诉人也应当在60日内把履职情况直接回复上诉人,现在超期未回复属于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要求履责之诉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是行政机关对要求履责的事项具有相应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责,此为提起履责之诉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冯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1.查处北京税务稽查局和邯郸税务稽查局的不作为、慢作为和渎职行为;2.直接查处北京亚太公司、邯郸亚太公司的偷税漏税行为;3.告知办理和查处的结果。其中,第一项请求属于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机关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三项请求,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采取属地管理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并不具有对北京亚太公司、邯郸亚太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亦不具有将查处办理结果直接告知举报人的职责,故冯某某的该两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冯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冯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华兵
书 记 员  康博伦

【晶晶亮读后感】

可能很多人并不清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并没有直接查处案件的执法资格。征管法中明确的有案件查办资格的稽查局,是指省以下的稽查局。所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接到举报线索,是转给属地稽查局查办的。

另外,内部的上下级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实法律规定是很明确的,不存在什么法律争议,如果举报人事先咨询一下专业人员,完全没有必要大动干戈从一审到二审,浪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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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乎网;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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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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