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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地字(1988)37号 (保险公司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8)37号 发文日期:1988/12/31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本文第三条自2017年12月29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的法规,现将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关于自有流动资金贴花问题。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法规,“保险总准备金”科目反映的资金即为保险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财政拨付的部分,在总公司和省分公司核算;利润中提留的部分,分别在各级公司核算。对保险总准备金,应由各级保险公司按其帐面数额计税贴花。
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法规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额。
三、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5元贴花。【此条款失效】
四、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有代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
抄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