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以下称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境内设立多个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其他境内机构、场所(以下称“被汇总机构、场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处理事项适用本公告。
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应在汇总纳税的年度中持续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已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二)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不得采用核定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能够按照本公告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场所的税款分摊额,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相关税款计算、税款分摊、缴库或退库地点、缴库或退库比例、征管流程等事项,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适用于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外,主要机构、场所比照居民企业总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汇总机构、场所比照居民企业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场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不从纳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机构、场所之外取得营业收入,仅具有内部辅助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可以纳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但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信息资料:
(一)主要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
(二)全部被汇总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
(三)符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排。
已按上款规定报送的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发生变更后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七、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八、在办理季度预缴申报时,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季度财务报表(限于按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九、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年度财务报表。
十、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对管理的机构、场所执行本公告规定负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应及时沟通信息,协调管理。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和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30日内,将主要机构、场所申报信息传递给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和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30日内,将本地被汇总纳税机构、场所申报信息传递给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对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同一税务处理事项作出不一致的处理决定。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就有关处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主要机构、场所不具备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在征得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该非居民企业所有机构、场所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方式,并通知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被汇总机构、场所不具备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在征得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该被汇总机构、场所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方式,并通知主要机构、场所及其他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十一、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全部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的,该省税务机关在不改变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汇总纳税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增加纳税义务,不减少办税便利的原则规定管理办法。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公告施行前未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在2018年度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办理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前按原规定已办理2018年度季度预缴申报的,不作调整,季度预缴税款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汇总纳税应纳税款中抵减。非居民企业自2019年度起汇总纳税的,当年度各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均应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非居民企业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按原规定汇总纳税的,可以在本公告施行后选择按本公告规定汇总纳税,也可以选择继续按原规定办理2018和2019两个年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自2020年度起,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3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9年03月18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修改决定,取消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回应纳税人关切,提高纳税确定性,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以下称《公告》),明确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操作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选择汇总纳税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应在汇总纳税的年度中持续具备《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一)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已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二)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不得采用核定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能够按照本公告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场所的税款分摊额,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税务机关如何在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时做好服务纳税人及内部协同管理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对于符合汇总纳税条件并选择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要切实确保其汇总纳税申报事项办理顺畅,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不得以信息系统不支持等为由延缓纳税人完成申报事项。
按照《公告》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及时交互信息和沟通联络,对跨地区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进行协同管理。除季度终了和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三十日内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和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间相互传递有关申报信息外,还应确保对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同一税务事项处理一致,对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在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意见以前,不得影响纳税人正常申报。
三、非居民企业可以从何时开始按照《公告》规定汇总纳税?
按照《公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为减少纳税人负担,便于遵从,《公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还视是否在公告施行前已经汇总纳税两种情形,分别明确过渡办法。
非居民企业在公告施行前未汇总纳税,但2018年度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公告》规定汇总纳税,已办理2018年度季度预缴申报的,不做调整,季度预缴税款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汇总纳税应纳税款中抵减。非居民企业在公告施行前未汇总纳税,需要自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起按《公告》规定汇总纳税的,当年度全年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均应按《公告》规定执行。
四、非居民企业在公告施行前已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如何办理汇总纳税?
非居民企业在公告施行前已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告》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期,在公告施行后可以选择按《公告》规定汇总纳税;也可以选择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2018和2019两个年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但自2020年度起,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一律按《公告》规定汇总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