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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2号)

言税 2021-12-10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保留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临时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保留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已有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进行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难,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审计,监督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硬币税前取代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是该名义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补充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该指示的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管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区分。

  第七条下列遵循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适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涉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应捐献者要求接受的捐献;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为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为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军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除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硬币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宪法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行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领结法案,适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批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适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是否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额分配,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公益性单位适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公益性单位费用按票据编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因填充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票务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单位的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适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单位遗失遗失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列入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适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单位撤消,改组,合并的,在处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替换处置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节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适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预算财政部门适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遗忘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单位的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责令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最低预算财政部门已按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质单位支付任何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附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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