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偷税数额应如何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国税发〔1998〕066号)规定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该文件是否继续适用?
答:从该文件字面理解,由于增值税是抵扣计税法,当期销不抵进,不代表后期进项不抵扣,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偷税数额的认定不应考虑留抵额。但是违背了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3号)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可见,根据征管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构成偷税,如果没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适用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偷税的处罚是偷税时点的少缴或者少缴的应纳税款,按到检查期间实际偷到多少计算,未然的,不确定的损失不能考虑在内。
举个例子,某纳税人留抵700万,偷税假设应调增销项税额300万,未造成少缴税款,则按征管法64条第一款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罚,不定性为偷税;假设应调增销项税额800万,实际应补税额100万,偷税数额为100万,0.5倍罚款,应罚50万。
最后,可以参考总局2007年的答疑回复:
领导您好,我是本省某基层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人员。最近我们在对某工业企业实施税务稽查,该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生产汽车轮毂,产品全部出口,至检查日企业办妥出口退税后仍存在大额留抵税金。经对企业2004年以来的纳税情况检查,发现企业采用销售下脚料不入账、在建工程未转出进项税金等手段,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金或多抵扣进项税金合计220余万元。但将上述查补税金分解至各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企业仍未产生应交税金。对该企业如何定性处理,我们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少计的销项税金和多计的进项税金之和,小于留抵税金的,应认定为没有造成实际不缴和少缴税款,企业的行为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3条偷税的概念,不能定性为偷税,应按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1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执行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三条,对偷税性质认定和数额认定上不考虑留抵税额问题,偷税数额应为少计的销项和多计的进项之和,只是在补缴税款时考虑留抵税额问题。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尚未失效或作废。因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和税收征管法63条相抵触,如何执行盼明示?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63条在对偷税的认定上规定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实施了偷税行为并且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是偷税。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人在采取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没有造成少缴未缴税款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受到的法律处罚。
征管法第63条与第64条第一款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如果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构成偷税,如果没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适用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问题所提及的内容来看,该被查企业虽然实施销售下脚料不入账和未转出在建工程进项税金等手段,但是,将查补税金分解到各个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企业仍未产生应交税金,即没有造成当期少缴应缴税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而应该适用征管法64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