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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税务局败诉的“个体户核定征收偷税案”
案例简介
2014年1月28日,原四川省L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饶某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饶某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以饶某名字登记并实际控制经营的原L市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原L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无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取“隐匿收入”和“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地方税收及附加共计72710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造成不缴或少缴的2008—2012年个人所得税721422.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2.89元的行为,决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三倍罚款2174656.89元。
很多税务稽查人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对纳税人少缴税款行为,经常会定性为偷税。
但事实上,偷税定性不能那么随意的,一起涉税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定性为偷税,是需要同时具备“偷税手段”+“少缴税款”的结果。
如果查实了偷税手段,就可以证明纳税人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所以,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没有明确偷税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但其实是隐含了主观故意这个前提要件。
本案税务机关之所以败诉,就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纳税人有六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偷税手段。
假如税务管理机关之前送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就超出定额的部分申报缴税,而纳税人后续没有进行超定额申报。那这份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就可以作为有力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偷税手段,也不能证明其进行了虚假申报。
但事实上并没有,所以本案就不应该定性为偷税。证据不充分,败诉也就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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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 晶晶亮的税月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