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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风险诊断1-3期

言税
2024-08-27

在税收实践中,无论是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还是企业本身的风险自查,都离不开对税务风险个案的分析。本栏目将通过一些风险案例对企业易发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度解析,帮助企业及时发现类似“症状”,并找出其内在“病因”,为企业提供一次税务“健康体检”。


第一期:企业政策性搬迁新购置资产扣除问题


2019年年初,甲公司的李老板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老板


李老板

小张,咱们公司的搬迁清算怎么样了?

张会计

今年是搬迁清算的最后一年,结余需要并入当年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开始搬迁年度至今,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咱们可能还剩下600多万元。

李老板

明天快让小王赶紧去购置一套生产设备,这不就能少交税了嘛!

张会计

老板,可是这......




本期案例:

企业政策性搬迁取得补偿收入,新购置资产能否一次性从中扣除?




第一步


症状分析

   

甲公司是制造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公司将进行搬迁清算,对政策性搬迁所得进行申报。甲公司的张会计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中新购置资产能否一次性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产生了疑问,于是找到了税务人员进行问诊咨询。

总体症状:甲公司搬迁清算的准确性存在问题。

具体表现:甲公司2015年3月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和政府规划建设要求,政府收回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公司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补偿款合计5000万元。该公司在2015年5月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5000万元,双方在2015年5月办理资产移交,2019年正式复产。甲公司在搬迁期间总共发生了搬迁资产处置支出2500万元、搬迁费用支出1500万元,结余1000万元并入当年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甲公司打算将2019年新购置的一套600万元的生产设备也从搬迁补偿收入中一次性扣除。

病因确定:政策性搬迁收入一次性扣除了新购置资产。





第二步




诊断意见✚●


诊断意见1-关于企业是否符合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能够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属于政策性搬迁。同时,甲公司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能够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相关规定。

诊断意见2-关于政策性搬迁相关文件的适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规定,甲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生效后,即2012年10月1日后签订了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有关规定执行。

诊断意见3-关于企业搬迁清算时点的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甲公司2019年度完成搬迁,同时,甲公司从2015年搬迁开始到2019年搬迁完成,时间已满5年,两个搬迁清算条件恰好都符合要求,因此,甲公司2019年度应进行搬迁清算。

诊断意见4-关于企业搬迁清算征收管理的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甲公司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相关规定;甲公司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诊断意见5-关于企业搬迁新购置资产扣除问题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甲公司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年第54号)第一条的规定,甲公司在2019年新购进的600万元生产设备,单位价值超过了500万元,不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最终结论:

甲公司发生的购置设备支出600万元,不得一次性从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第三步





处方建议✚●

   

近年来,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些企业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了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国家也给予了被搬迁企业一定的搬迁补偿。但是一些企业在政策性搬迁方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很容易出现问题,导致税务风险的发生。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法规具有相应适用条件,从甲公司出现的税务风险看,企业在适用税收法规时应当对相关政策深入、细致研究,在纳税申报前尽可能排除潜在的税务风险。



第二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个人和家庭支出扣除问题


某日,A企业的李经理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经理

张会计,帮我把这几张发票记一下账。

张会计

可是经理,这些发票是用于您的个人消费啊。


经理

我们是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费用和支出还不都是我个人来承担。反正都是我出钱,记在一起应该没有关系吧?





本期案例:

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消费能否在企业生产经营费用中扣除?


第一步


症状分析✚●

A企业主要从事木质产品的收购、加工及销售,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2017年的营业收入为1452万元,而2018年的营业收入仅为974万元,下降了近500万元,但2018年的管理费用相比2017年增加了20余万元。

总体症状: 2018年度营业收入减少,但管理费用异常增加。

具体表现:A企业经理于2018年7月在某医疗机构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并于当月将该笔费用计入该企业的管理费用-福利费。该企业经理于11月份又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保健品,同样于当月将该笔费用计入管理费用-福利费。以上两笔合计15万元的费用导致了该企业2018年的管理费用大幅增加。

上述药品、相关医疗器械及保健品均用于A企业经理的疾病治疗及后续的营养保健。由于该经理认为自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其个人的支出可以等同于企业的支出,因此将支付的款项在企业的财务账上列支。

病因确定:将投资者的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作为企业的费用进行扣除。





第二步




诊断意见✚●

根据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因此,A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最终结论:A企业购买的医疗器械、药品和保健品均用于经理个人使用,根据上述规定第六条,该笔支出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A企业应调增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





处方建议✚●

   

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模式,其为个人出资经营、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正是由于该类企业这一特点,部分纳税人认为只要是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都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这是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政策理解上存在的盲点和误区。

在税收实务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第91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纳税人在核算费用时应当认真比对八种不得扣除的项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和经济损失。




第三期:货物已发出,未收到货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某日,甲公司的王老板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王老板

张会计,公司的订单发货了吗?货款收到没?

张会计

老板,已经发货了,对方已验收合格但还没付款。针对这笔货款这个征期我们还需要申报纳税,我马上催催他们。


王老板

这样啊,货款没收到需要纳税吗?





本期案例:

货物已发出货款未收到,

是否需要缴税?


第一步


症状分析✚●

甲公司主要从事钢材生产销售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一笔价税合计金额23.2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结算方式为赊销,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向乙公司发货,但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2018年12月15日甲公司将货物发出,运至乙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当日,乙公司验收合格并在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因乙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该笔货款一直拖欠。

截至2019年6月,该笔货款乙公司依旧未支付。已知该笔货物成本合计17万元,因未收到货款,甲公司未向对方开具发票,在账务处理上未确认收入也未结转成本。甲公司认为,虽然货物已发出但由于货款未收到,且合同也未明确收款日期,因此,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企业在取得货款时履行纳税义务即可。

病因确定:延迟确认收入


第二步




诊断意见✚●

诊断意见1.关于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第(一)项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虽然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但甲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5日将货物发出,因此,应于当日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并在当期申报纳税。

诊断意见2.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甲公司虽然未收到货款但已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因此,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

最终结论:甲公司应计提2018年12月增值税销项税,确认2018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并结转相应的成本。






第三步





处方建议✚●

   


针对纳税义务已发生,纳税人因货款未收到而未确认收入涉及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纳税人应结合具体销售结算方式、销售合同条款等信息来准确判定销售收入确认时点,以免因收入时点确认不当产生涉税风险。





来源:大连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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