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收入9.49亿,8.92亿为虚假收入!北京兴华会计所被罚没200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韩XX、姜XX)
〔2021〕80号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北京兴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在证券公司新增5%以上股东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中,某控股公司提供的近一年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4年8月,某控股公司申请成为证券公司新增5%以上股东,为此,证券公司作为申报材料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的总股本变更、新增5%以上股东资格以及设立子公司的请示等文件。在此文件中,某控股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含有虚假财务数据和隐瞒巨额或有负债。
二、北京兴华为某控股公司申请证券公司新增5%以上股东资格提供审计服务
因某控股公司申请成为证券公司新增5%以上股东资格的行政许可需要,该控股公司于2014年6月委托北京兴华对其2013年度及2014年一季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北京兴华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收费100万元。
三、北京兴华为某控股公司申请证券公司新增5%以上股东资格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营业收入科目的审计程序不到位
某控股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合计9.49亿元,北京兴华未能在审计中发现其中8.92亿元收入为虚假收入。
经查,北京兴华对该控股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科目审计程序不到位。
1. 审计开展前制定的总体审计策略对该控股公司可能存在较高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未予以关注和分析,审计策略中无相关记录。
2. 该控股公司出售房产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特殊约定了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签署后,在满足签署网签条件的前提下,但不得晚于2014年8月31日,与乙方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并保证房产已具备网签的条件并且办理完毕所有网签手续,否则应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该控股公司未实际办理网签及交接手续。审计未对支持其确认该控股公司2013年度8.92亿元售房收入的购房协议书中涉及购房合同履行的重要前提即“网签条款”约定予以核实,未向售房对手方函证,也未对该约定的履行情况采取其他审计程序。会计师审计期间为2014年6月,正好临近约定的最后期限,但会计师未对网签条款的执行情况予以关注并采取相应审计程序。
3. 北京兴华提供的情况说明称,项目组在营业收入审计中采取了索取企业提供的销售清单,与销售部的房屋买卖合同统计进行对比,抽取一定的样本等程序,但调查中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购房协议书后未附有销售清单,审计工作底稿中也无相关比对记录留痕。
4. 审计意见出具前未事先取得相关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出具日早于关键审计证据获取日。北京兴华为该控股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2013年度及2014年一季度审计报告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但支持其确认该控股公司2013年度8.92亿元售房收入的购房协议书真正用印盖章日期却为2014年6月27日。
5. 注册会计师未按照审计准则要求及时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未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五条“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的同意,主动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沟通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等方式进行。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沟通的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及第七条“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沟通,并对沟通结果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的规定。
(二)或有事项项目的审计未勤勉尽责
北京兴华在明知某控股公司存在或有事项情形下,未进一步核实金额,也未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1. 审计开展前制定的总体审计策略对该控股公司可能存在较高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未予以关注和分析,审计策略中无相关记录。
2. 审计已注意到该控股公司存在或有事项,但未主动获取审计证据去核实相关金额,审计工作底稿无该控股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等资料,审计报告也未披露该控股公司或有事项。
综上,北京兴华在为某控股公司出具2013年度及2014年一季度的审计报告过程中未发现该控股公司2013年度确认的8.92亿元收入为虚假收入,明知该控股公司存在或有事项,却未核实及披露该控股公司或有负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工作底稿、记账凭证、相关合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北京兴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对北京兴华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韩XX、姜XX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我会决定:
一、责令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审计业务收入100万元,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对韩XX、姜XX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