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2年01月24日,咸宁市税务局官方披露咸税一稽处〔2020〕1号和咸税一稽罚〔2020〕1号,堪称个人股转不予处罚经典税案。现予以全文转发,与诸友共飨。
我局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对你(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山水名家濮园3栋1602)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
2013年8月30日,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价格249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另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附件11.产权转移书据税率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文件规定,应申报缴纳印花税1246.50元(2493000.00×0.05%=1246.50)。 2013年9月11日,你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价格2493000.00元,取得成本1788000.00元,应缴印花税1246.50元,股权转让所得为703753.50元(2493000.00-1788000.00-1246.50=703753.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文件规定,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750.70元(703753.50×20%=140750.70)。 你2013年转让股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246.50元、个人所得税140750.70元,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4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你办理上述纳税申报,虽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未申报造成未缴税款,但此时已超过5年追征期,故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违法行为限改时效已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偷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文件规定,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文件规定,你2013年转让股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246.50元、个人所得税140750.70元已超过5年追征期,不再追缴。 2013年8月30日, 你和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期双方约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作为借款,以前年度欠款和利息减去本年度已还款,作为下年度的本金并计息,2019年10月21日以前你已收到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670000.00元。 通过对你和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柏良的询问,你和杨柏良对本金和利息收款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就本金和利息的争议协商多次未果。2019年10月21日,你前往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按期偿还股权转让款的本息。2019年12月20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鄂1224民初2556号,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反映:通山县人民法院明确你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300000.00元;2021年6月8日,通山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判决书,你收到借款本息合计1714901.78.00元,扣除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实际收到利息414901.78元(1714901.78.00-1300000.00=414901.78)。 综上所述,你转让股权,以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合计共收到利息1084901.78元(670000.00+414901.78=1084901.7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文件规定,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16980.36元(1084901.78×20%=216980.36)。 你未依法申报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且该税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4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你限期申报纳税,你仍拒不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件规定,你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限期到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补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16980.3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你共计应补缴税款216980.36元,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对你(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你2013年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246.50元、个人所得税140750.70元,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4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你办理上述纳税申报,虽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未申报造成未缴税款,但此时已超过5年追征期,故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违法行为限改时效已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偷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二)根据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反映,你截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收到利息1084901.78元,未依法申报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16980.36,且该税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4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你限期申报纳税,你仍拒不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 一是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相关账页资料复印件; 四是你与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是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你汇款的相关账页资料复印件; 八是通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倪某某案件中部分利息所得的回函》; 九是《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0)鄂1224执963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1224财保252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12民终602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1224民初2556号等文书复印件; 十是通山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你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税限改〔2021〕6号)复印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你2013年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246.50元、个人所得税140750.70元的税收违法行为已超过5年法定期限,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未申报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16980.36元的偷税行为处以一倍罚款216980.3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16980.36元。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源:湖北咸宁税务,可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进入。转载自每日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