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乙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具"推广佣金"发票,被税务局按虚开发票予以处罚。甲公司2019年6月30日与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签订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合同推广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其服务费用为销售额1.3%。2021年3月某项目结算销售额约为18600万元(部分已签订合同但未办理付款手续),应支付服务费用241.8万元。因无法在预售款监管账户中支出上述推广费用,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汪某某在通过乙公司的陈某某了解该公司的“才信通”自由职业者用工平台后,汪某某与陈某某接洽,促成甲公司与吕某某、林某某及陈某某通过“才信通”平台完成交易。 2021年4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共享经济服务协议》,2021年4月19日,乙公司与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签订服务协议。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240万元。甲公司取得乙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开具的17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万元。乙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至19日向甲公司开具24张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共计160.38万元;经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辅导服务后,甲公司认识到这种业务方式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合,就主动联系乙公司对上述发票进行红字冲销处理,上述24份电子专票已于5月28日至31日红冲,上述支付的款项240万元已于2021年6月退回至甲公司。甲公司未对上述发票进行账务处理,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共享经济服务协议》第三条第8点约定,如甲公司和自由职业者或其用户/客户之间另有服务或其他约定安排的,乙公司不就其未参与的安排承担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自由职业者支付服务费、代征个人所得税。 2.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承认,根据《共享经济服务协议》第三条第8点的内容,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3人于2019年至2020年为甲公司提供推广服务,乙公司并未参与进这项安排之中,不应由乙公司开具这部分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3人于2019年至2020年为甲公司提供推广服务,乙公司未参与这项安排之中,该公司让乙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该公司让乙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00000.00元,违法程度属于严重。鉴于该公司认识到这种业务方式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合,就主动联系乙公司对上述发票进行红字冲销处理,且未进行账务处理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主动消除负面影响,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甲公司所在市稽查局对甲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5万元的罚款。来源:案例由小颖言税改编自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首页 > 信息公开 > 信用信息双公示 > 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