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著作权法看我国“合作作品”规则的完善
一、德国法中合作作品、
作品的结合与汇编作品的区分
德国法中,把多人集体创作完成的作品,称为“集体作品”。集体作品往往是以工作成果形式产生的作品或者作者接受委托并在某个单位的组织下合作完成的作品,比如报刊社编辑的报刊杂志、出版社出版的工具类百科全书类图书、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模型、影视公司厂制作的视听作品、软件公司编写的程序、数据库公司制作的数据库以及多媒体产品等。集体作品按照不同的创作方式,又可以细分为三个不同的情形:(1)合作作品(如电影、软件程序);(2)汇编作品(工具书、百科全书、报刊、数据库作品等)以及;(3)作品的结合(如歌曲等)。
德国法中的合作作品要求“这种合作建立在就共同的任务达成一致以及隶属于共同思想指引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一个作品”——每一作者的相应份额不能单独利用,只有作品整体才可以作为交易标的与权利客体,合作作者仅仅可以享有一个著作权。是不是一个合作作品,不是简单地看在物理意义上是否可以分离:如几个人合写一本教科书,虽然每一章可以区分,但区分出来的部分不具有独立意义,它就属于合作作品。
与合作作品接近的一个概念是作品的结合(也有称为合成作品),即两个以上可以独立利用的作品,征得各自作者的同意后,结合在一起。这个概念接近于我国法中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例如:词曲;配乐诗;歌剧;连环画;插图艺术史;画报等。作品的结合与合作作品的区别是:作品的结合虽然也经过各个作者的一致同意而结合在一起,但是并不产生一个共同的著作权(所以才说是几个作品的结合,而不是合成为一个作品),各个作者继续保留各自作品的著作权。而合作作品则是作者们共享一个著作权。
作品的结合也不是汇编作品。它与汇编作品的区别是:汇编会产生一个统一的汇编作品著作权,编者对所收录的作品有使用权,而单个作者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但作品的结合的使用是基于作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实现的,并不产生一个统一的著作权。
作品的结合的单个作者之间如果没有约定作品的结合本身的利用,就需要法律推定:按照诚信原则,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其他各方许可其进行发表、利用或者修改。当然,原则上作品的结合的作者可以单独利用其自己的作品。但是也有例外:某首歌曲非常知名,公众总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的,人们看到词就会想到曲,或者听到曲就会想到词——这就不能再允许一方擅自与其他词曲结合。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
中的合作作品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一直以来只规定了合作作品的概念,并分为“可以分割使用”与“不可分割使用”两种。前者类似于德国的作品的结合,后者类似于德国的合作作品。
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这个条文在2001年,2010年修改时,未作变化。只是在1991年、2002年的实施条例中明确:
1991年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2002年实施条例第九条进一步规定: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这里有点令人困惑的是:就“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行使单个作品”的著作权怎么会“侵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呢?这看似一句废话。但是,如果将这个规定理解为德国法中的作品的结合中的单个作品进行单独利用的“例外”或者“限制”的情形,倒似乎是说得通的。
但是,我国法律把“作品的结合”看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的),存在着逻辑上的问题:在一个合作作品上,同一个作者既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又享有其中单个作品的著作权——即享有两个权利,这就重复了。所以,德国法区分这两者,还是有其内在的道理的。
三、2012年《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的规定及其完善
根据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这个修改的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是: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单个作者来说,“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改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这个变化的意义在哪里呢?笔者认为起草者可能意识到:即使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存在单个作者可能会阻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的问题。
但是,这个规定却删除了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单个作者 “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单个作者任意将单个作品与其他作品结合在一起使用而有损原有“合作作品”的声誉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继续保留这个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其作用和意义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便于合作作品的利用,为了避免某个作者无正当理由地妨碍合作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因此,这完全可以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并规定。
因此,关于合作作品这一条,在维持现状,不区分“合作作品”和“作品的结合”的前提下,可以做这样的修改完善:
【1】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为合作作品。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2】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3】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通过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4】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