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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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对照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完善商标制度,解决商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工作,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2月2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二、传真:010-62083681。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
202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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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汇总 |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2021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参见链接:关于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的通知】。为深入推进商标执法业务指导工作,进一步做好《标准》的宣传解读,帮助执法人员准确理解条文的含义,及时解答各地在实施过程中的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撰写了《〈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微信上分批次发布。本公众号整理汇总了《〈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一)至(九)的对应条款和链接,以飨读者。目次1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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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挪用”是否就是抄袭?张伟君教授答《新京报》记者问(未删版)

近日,有汉服爱好者发现,迪奥新上市的一件标价2.9万元的裙子,从一片式剪裁、独特的裙门设计、腰间的打褶版型,就是非常标准的中式“马面裙”——明清汉族女装下裙流行了600多年的样式。但并未说明灵感来源。迪奥官网里介绍称“这条半裙采用标志性的Dior廓形,是一款全新的优雅时尚的单品”。这样的表述引发诸多网友不满,纷纷指责该品牌“抄袭”“文化挪用”“文化剽窃”。(迪奥销售的“中长半身裙”)就此次事件所涉及的“文化挪用”和法律意义上“抄袭”的关系,张伟君教授接受了《新京报》记者的采访,以下是未删版内容:问:什么是“文化挪用”?“文化挪用”是否就是抄袭?有没有合理的“文化挪用”?张伟君:我没听说过在知识产权法中有“文化挪用”这样的概念。如果这是指不同族群、不同地域、不同国家之间的人们相互吸收和借鉴各自不同的传统和经典文化,一般来说不可能属于知识产权法所禁止的抄袭行为,因为这些传统文化的内容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借鉴和利用,甚至我们还应该鼓励各国的艺术家和设计师们积极参与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和融合,这样他们才会创造出更加丰富多彩的新的作品或设计。此外,对于抄袭本身,我们也应该注意其法律含义和通俗说法的差异,文艺圈、设计圈或者学术圈人士所称的抄袭的范围经常会大于法律意义上的抄袭,比如思想和观点的剽窃很可能构成学术不端,但这样的做法未必构成侵犯著作权,所以很多人所称的抄袭并不等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抄袭行为。还有,有些所谓的“抄袭”在著作权法中也有可能是合理的模仿和借鉴,比如对某种艺术风格、手法、技巧的“抄袭”或“挪用”。问:由于马面裙没有申请图形专利,也并非明显的主流时尚文化象征,这种借用能否定义为抄袭?张伟君:传统服饰设计的样式、花色或造型等无论多么精彩纷呈或吸引眼球,也不太可能享有知识产权保护,因为这些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在传统服装样式或者传统服装设计的基础上做出某种程度的设计创新,倒反而可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新的服装设计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也可能享有著作权保护,当然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他人的抄袭和模仿。马面裙作为传统服饰,不太可能享有什么知识产权保护,他人无论如何“借用”都不太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抄袭。当然,公众从舆论上或道德上去批评这样的借用,甚至说它是抄袭,这与法律评价不同,是另一码事。问:网友认为,马面裙作为一种流传了几百年的样式既没有版权,也没有品牌。担心迪奥会不会把这种设计抢先注册,然后转头向中国的汉服商家收取天价版权费?这种担心有没有可能成真?张伟君:有这样担心的人们应该是认为迪奥的马面裙设计已经有不同于中国传统马面裙的新设计了,否则,有啥好担心的呢?如果我们认为迪奥的马面裙无非是照搬了中国传统马面裙的设计而不存在它自己的任何新设计,那就根本不用担心迪奥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也不用担心其反过来主张什么版权费。无论如何,我们中国的汉服商家做自己传统的马面裙是根本不需要有这样的担心的。当然,如果中国的汉服商家认为迪奥马面裙设计还是有一些与传统马面裙设计的“与众不同”之处,然后为了蹭迪奥马面裙市场销售的热点,完全照搬迪奥马面裙的设计,甚至在品牌宣传上搭迪奥的便车,那说不定就有法律风险了。问:虽然马面裙是毋庸置疑的中国传统服饰,但因为不曾被申请相关权利,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有没有条例可以保护它?像这种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没有建议?张伟君: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美好的理想和口号,但我认为这基本上是画饼充饥的想法。我们与其把保护传统服饰文化的精力放在不切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上,不如好好反思一下:为何迪奥能把一条马面裙卖到如此高价?这主要是因为马面裙的款式设计,还是因为迪奥品牌的价值?我想,中国如果有一家汉服商家能够把自己的品牌做到和迪奥一样知名的程度,这才是对中国传统服饰“知识产权”的最大贡献和最大保护吧。相关阅读:张伟君:服装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及其解决张伟君:原告必须举证“接触”来证明被告抄袭吗?张伟君:著作权法中复制与抄袭关系之辨析排版/张校铨
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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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 原告必须举证“接触”来证明被告抄袭吗?

“接触+相同/相似”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判定中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无非是未经许可而实施了他人的专利技术、使用了他人商标、使用(复制、发行、传播等)了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了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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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源许可证GPL的法律效力及疆界——兼论“柚子案”“不乱买案”两案终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71号。实际上在此之前,浙江等一些地方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里,已经有涉及GPL理由的不侵权抗辩,只是判决未就此作出实质的回应。[3]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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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首发 | “潼关肉夹馍”商标的问题不在维权而在注册——兼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异化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地方特产都具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保护条件;也并非所有的地方特产都需要通过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来加以保护。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以及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是否已经存在扩大化的倾向?
202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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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首发 | “剧本杀”经营者向玩家提供盗版剧本的行为定性

本文删改版发表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1年12月02日)相关研讨会报道:剧本杀及NFC等热点版权问题研讨会在沪召开
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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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音频节目的保护

问题的提出在10月4日举行的2021声音探索者大会暨北京广播节音频版权论坛上,有业内人士指出了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音频节目保护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链接:关注音频版权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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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速递 |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2021年2月28日晚7点30分,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老师受邀参加由北京农智地理标志研究院主办,北京地理标志产业协会合办的地标智绘大讲堂第24讲,题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张伟君老师的此次演讲主要可以分为四个部分,本文逐一分享,并附上演讲PPT原文。相关报道:地标智绘大讲堂第24讲: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张伟君主讲)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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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有关知识产权的司法文件(链接汇编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关于知识产权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借此机会,本公众号分主题(著作权、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民事程序、刑事执法、技术合同和反垄断、网络知识产权、综合),将最高法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等文件的链接进行了梳理和汇总,便于读者查看。其中“十八件决定”的司法解释选用了【表格对照版】的链接。向辛苦整理的IP控控等各公众号编辑表达敬意!著作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21施行,2006.12.8修改)《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5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10.11.25发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1.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2020.11.16发布)专利《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7.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1施行)《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4.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9.12施行)商标《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6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3.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4.20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3.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不正当竞争《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7.24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2.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9.12施行)植物新品种《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2.14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2.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民事程序《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1.2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1.2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7.1施行,注:2021.1.1废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1.22施行,注:同上废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9.1.5发布)《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2009.6.26发布)《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5.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11.3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1.1施行)《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2016.7.5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9.7施行)《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1.1施行)《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1.1施行)《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2019.5.1施行)《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11.18施行)刑事执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23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2.22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4.5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1.10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9.14施行)技术合同和反垄断《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1.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6.1施行,2021.1.1修改,表格对照版)网络知识产权《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9.10印发)《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20.9.14施行)综合《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3.23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4.21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12.16印发)《关于加强“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通知》(2018.5.11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20.4.15发布)附:本公众号整理过的其它文件word对照版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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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对照版 |侵犯知识产权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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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

本文刊登在2020年11月19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发表时略有删节。链接:关于新修《著作权法》,专家学者这样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是我国在2001年加入WTO之前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后的又一次全面修改。上述“决定”条文多达42条,有的属于对既有规则的实质性改变,有的只是对既有规则的进一步明确或完善,还有的依然存在一些疑问。本文择要分析如下。目次:1●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2●关于权利内容3●关于权利限制和例外|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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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对照版 |2020年11月11日《著作权法》修改通过

本公众号发布的2012年以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各个草案文本:2012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二稿)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
2020年11月11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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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条规定适用于中国著作权人以及其作品创作于中国的外国著作权人。第五十条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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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二稿)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第七十五条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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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修订对比 |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将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第31号令修订了该规定,本公众号在此整理对比如下,供大家参考。相关阅读:张伟君:十年磨一剑——解读《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逐条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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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对《著作权法》修改的若干思考(2012-2020)

电影剧本和电影音乐的作者是电影作品的作者吗?再谈中德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规则的差异16.
202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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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平行保护

涉案第10474883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阅读提示:本文分享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诉蓬莱云雀酒庄有限公司侵犯“BORDEAUX波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摘要)以及2020年10月18日张伟君老师应邀参加首届“齐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论坛”时对该案的分析。案例评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可以各自平行地对商业标识(比如产地标志)进行保护。2001年,我国加入WTO之前根据《TRIPS协议》对《商标法》进行修改。该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对地理标志(GI)的保护,不仅把禁止第三人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行政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则(不予注册),而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伪造产地”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禁止使用)。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规定所保护的“产地”或地理标志,都不需要事先经过审查、登记或注册,而是事后发生纠纷争议时,由行政或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判定事实上其是否符合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条件再决定是否加以保护。比如,在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中,尽管当时“香槟(Champagne)”尚未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但已能在我国实际起到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作用,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理应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对非法使用未注册地理标志的法律责任,我国法院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得不苦苦寻找合适的法律依据来提供法律救济,最后,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解释一致原则,未注册地理标志同样可以参照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寻求民事救济”。事实上,本文认为,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一定需要借助《商标法》来实现,而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伪造产地、禁止对产地的虚假宣传的规定甚至一般性条款予以制止。遗憾的是,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驳回了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更为遗憾的是,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禁止“伪造产地”的规定,甚至删除了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这也许是本案二审判决没有像一审判决那样对被告在葡萄酒上标示“波尔多法定产区”构成“伪造产地”作出评判的原因。然而,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6条禁止的仅仅是所使用的“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行为,但是,在市场中有关产地误导的行为并非仅仅限于“在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这样一种情形,而且产地误导所损害的也并非仅仅是地理标志拥有者的利益,更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应该可以承担更为广泛的制止产地误导行为的责任。就像德国法院在有关判决中指出的那样,即便《德国商标法》中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规则应该优先适用,也依然不排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德国商标法》没有规定的事项的补充适用。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诉蓬莱云雀酒庄有限公司侵犯“BORDEAUX波尔多”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案的判决,充分表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保护地理标志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一方面,即便该地理标志未获得注册商标保护,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对产地的虚假宣传或陈述;另一方面,即使该地理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保护(如本案),也不排除同时可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伪造产地或虚假宣传产地的行为(如标示“波尔多法定产区”字样)相关阅读:张伟君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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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对照版 |2020年新《专利法》通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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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磨一剑:解读《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目次:一、为何要制定《指南》?二、对在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关系上几个流行说法的商榷(1)“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2)“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3)“因为滥用了知识产权,所以才适用反垄断法”三、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指南的几点建议(1)关于指南的基本立场(2)关于指南的框架结构四、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制定过程一、为何要制定《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其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那么,如何以《反垄断法》规制所谓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成为《反垄断法》执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制定相关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就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二、对在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关系上几个流行说法的商榷(2007年12月12日发表于“新浪博客”)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上,学界的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已经把人们引入歧途了。所以,在这里做一个简单的梳理,是对是错,可以讨论。只是希望大家不要以为这只是文字游戏。(1)“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大概是受英国早期专利法把专利权视为一种垄断权的影响,学界普遍有“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的说法。而且,英国的《垄断法规》具有反对特权和反对垄断的色彩,专利权是唯一保留的“垄断”,于是专利权(知识产权)就成为反垄断的一个例外了。但是,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只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即对“智慧财产”的独占权,与物权等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多少本质的差异。如果说知识产权是垄断权,所有权也是垄断权。如果说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那么所有权也是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了。而这样说显然是很没有意义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是井水不犯河水的两个东西。因为知识产权这个“垄断”,根本不是反垄断意义上的那个“垄断”。前一个垄断是指对财产的独占权,后一个“垄断”是指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所以,对财产的独占并不意味着限制竞争,反对限制竞争根本不可能去反对独占的财产权,任何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无论如何也成不了反垄断的目标。让两个本不矛盾(相干)的东西硬生生的打起架来,颇有点关公战秦琼的味道了。(2)“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这个说法是前面一个说法的进一步延伸,并已经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前半句了。但是,这个说法依然是似是而非。因为,即便是“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导致了限制竞争的后果,就是反垄断法所要禁止的行为了。比如,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当然是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如果这种拒绝导致了限制竞争的后果(比如拒绝许可的知识产权是他人进入市场的“关键设施”,而权利人在该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就要予以干预了。再比如,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权利人对被许可方设置各种限制条件,这本身也是权利人的权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但是,如果这种限制条款会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也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还有,相互竞争的权利人之间交叉许可或者结成专利联盟等,本身也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范围,但是,如果这种协议具有联合限制竞争的事实,则会违反反垄断法。总之,许多看起来是“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还是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其实,任何私权利(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合同自由权等)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是反垄断法适用的特殊例外。所以,我国反垄断第55条前半句的说法(“依法行使,不适用”)是有问题的。(3)“因为滥用了知识产权,所以才适用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为了强调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适用,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其实,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的反垄断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时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即所谓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当然会受到发表垄断法的规制,所以他们并没有特别地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适用条款。说穿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导致了限制竞争的后果,就会导致反垄断法的使用,“滥用知识产权”只是对这些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的归纳(在国外,除了极个别竞争法学者的论述,我几乎没有看到有这样归纳的)——包括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企业合并时因为存在知识产权的集中而可能导致垄断的行为等。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后半句中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无非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同义反复,并没有其他含义。这个条款有或者没有,都不影响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并不是因为滥用了知识产权而适用反垄断法,而是因为违反了反垄断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三、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指南的几点建议(2009年7月26日发表于“新浪博客”)2009年7月22日,我受邀参加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南(内部讨论稿)》的研讨会,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其中:(1)关于指南的基本立场《指南(内部讨论稿)》对什么是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解释。这个指南明确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就是指反垄断法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是完全正确的。这样解释基本上澄清了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对于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疑问,即这不是上述三种行为之外的单独的一种垄断行为。但是,这个解释仍然存在着一个含混之处,即: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适用反垄断法(参见第3条第1款);滥用知识产权,没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不适用反垄断法(而适用知识产权法,参见第3条第3款)。那么,问题又出来了: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我们没有任何人可以回答这个问题。因为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答案。事实上,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没有滥用知识产权的概念。我们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执法中,并不需要事先认定某个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不是某个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前提条件,而只是对某个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而违反了反垄断法的一个归纳。是因为违反反垄断法而构成滥用知识产权,而不是因为滥用知识产权才导致违反反垄断法。至于“滥用知识产权,没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依照知识产权法处理(第3条第3款)”,首先,“没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就不是反垄断法指南需要解释的问题;其次,中国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并没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怎么依法处理?第三,专利法规定:被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认定为是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实施强制许可,即限制竞争行为也可以是适用专利法(强制许可制度)处理的,在适用强制许可措施上,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是有交叉的,不是泾渭分明的——总之,这个条文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应该删除。(2)关于指南的框架结构美国、欧共体的指南都仅仅涉及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国的指南似乎借鉴的是日本的07年指南,是针对全部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我们明确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就是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那么,指南应该按照这个框架来明确什么是“知识产权垄断协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支配地位”、“涉及知识产权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一,建议把“安全区”、“核心限制行为”以及“关于知识产权纵向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关于交叉许可和专利联营等知识产权横向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条款”等纳入“知识产权垄断协议”,作为第三章;建议更多参考欧共体的指南(而不仅仅是欧共体的集体豁免条例),因为中国反垄断法本身更多的是借鉴欧共体的框架。第二,建议单设一章“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支配地位”,规定“拒绝许可”、“搭售”、“不公平价格和歧视性价格”等。第三,建议专章规定通过经营者集中而取得知识产权或者获得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的行为如何适用反垄断法。四、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制定过程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提出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南(内部讨论稿)》。201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起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公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2016年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以及《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的起草说明。2017年3月23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稿)》。据介绍,这是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等四家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和实践经验起草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会同委员会专家咨询组研究提出的新的《征求意见稿》。但是,从公布的文本来看,《征求意见稿》在体例和内容上主要采用了发展改革委的《草案建议稿》,同时吸收了工商总局的《草案建议稿》及其《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部分内容。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通过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0年6月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019年反垄断规章和指南汇编》一书。2018年8月10日中国工商出版社“微信号”以“总局反垄断局”名义发表了解读《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0年9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官网首次正式发布了该指南。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全文延伸阅读:滥用知识产权: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还是结果?——《反垄断法》第55条解析美国版权法中网络传播音乐的强制许可制度研究请勿滥用“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自序答记者问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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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有一定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审查的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等方面。审查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适用《反垄断法》第四章规定。第二十条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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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有关邻接权的几点建议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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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Word文件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9月30日。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9月30日。本公众号曾整理现行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对比版:Word版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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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记者问 | 二审稿“滥用专利权”条款的意义何在?

滥用专利权条款解析以及修改建议2020年6月28日,《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二审稿·链接】二审稿中的“滥用专利权”条款修改为:第十九条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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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视听作品规则有重大变化

前言: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链接】公开征求意见后,8月8日该草案二审稿进入了二次审议。根据《法治日报》的报道:草案一审稿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对此,有意见提出,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的规定。二审稿作出相应修改,(1)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2)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公众号:法治日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再次提请审议
202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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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记者问 |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的修改重点

我国现行《专利法》于1985年施行,曾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过3次修正。2018年12月23日,《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初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一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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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权与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辨析

网络点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争众所周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实就是在WCT以及WPPT中规定的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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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适用”

长期以来,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界流行着“《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应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理论和观点,但是,对于这个理论的来龙去脉语焉不详,其真实含义也众说纷纭。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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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对照版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8月16日。本公众号曾整理现行专利法与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的对比版:与现行专利法对比版|《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特此又整理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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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著作权”条款,一石激起千层浪

链接(上)】【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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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执法,请别为“公共利益”自寻烦恼

唯一有可能损害公众利益的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有时会导致对公众的误导和欺诈,确实会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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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的扩张,请三思而后行

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在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方面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扩大,但是却扩充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一系列新的权利。具体是:(1)【表演者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我国《著作权法》在拒绝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出租权的情况下,倒是让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均享有了出租录音制品的权利。(2)【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有线传播和机械表演的报酬请求权】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或者有线播放,或者在经营场所以扩音器播放的,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3)【广播组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对此,除了因为出租权在当下的中国几乎就是一个摆设,有没有都不具有实际价值之外,笔者去年已经发文【链接:录音制作者在我国不享有“二次获酬权”吗?】对扩张录音制作者权利表示了疑虑。本文再次呼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邻接权的内容的扩张,务必三思而后行!••••邻接权是为了保护对作品传播的贡献吗?为什么给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以邻接权保护?很多文献对这种保护给出了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因为他们对作品的传播作出了贡献。所以,结论是:邻接权是为了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但是,这种理论其实非常脆弱,也令人困惑。比如:(1)
202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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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不宜引入“权利滥用”条款

通过规范作品使用人与著作权人的关系,保障作品的正常传播不受著作权人的无理干涉,才是我国著作权法预防权利滥用的应取之道。延伸阅读:张伟君:“滥用著作权”条款,不要也罢排版/张校铨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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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影视单幅图像是摄影作品,还是视听作品的片段?

《产科医生》案涉案截图,转自“豆瓣网”评析:影视作品中的单幅图像也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它是属于摄影作品,还是视听作品的片段?不同法院的判决对这个问题却做出了不同的回答。不同的答案看似无足轻重,但其实对影视作品中的单幅图像的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起码会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关于权利归属的问题。如果把单幅图像认定为是摄影作品,显然,它是独立于视听作品的一个单独的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那么,单幅图像(摄影作品)应该也是属于这里“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单幅图像(摄影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换句话说,可以对单幅图像(摄影作品)行使著作权是作者,而并不是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因此,有的法院判决认为“涉案电视剧出版物上的署名方【即电视剧的制片者】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这样的推论值得商榷!当然,如果法院把影视作品中的单幅图像定性为视听作品的片段,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则无可厚非。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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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v.录音?美国版权法对电影录音的保护

film),也包含在先存在的音乐。尽管电影制片厂必须获得许可才能将在先存在的音乐并入电影,但是使用专门为电影创作的音乐,不需要获得许可,因为法案将此类音乐排除在录音的定义之外。AlticorInc.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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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署名”条款的实质是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

摘要:对于“放弃署名”条款,实务和理论界先前都仅将其作“放弃或转让署名权”的理解,并因此仅在署名权能否转让或放弃的框架下讨论这一条款的有效性。但在这样的理解下,如若肯定条款效力,则会导致作者终局性地失去署名权,明显超出了当事人合意的范畴;如若否定条款效力,又会有损害意思自治,扰乱私法秩序的危险。通过合同解释探究当事人真意即不难发现,如将这一条款中的“放弃署名”解释为作者对署名权中“决定不署名”这一权利内容的行使,具有合理性,足以解决相关问题。目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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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地理标志保护重蹈驰名商标的覆辙

原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我国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借鉴法国的AOC(Appellation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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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对照版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红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版)2020年4月30日发布: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空白=条文无变化)第一章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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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等于“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吗?

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第42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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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见字如面》案看“广播权法定许可”规则中的BUG

但是,第四十六条还继续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这里的“著作权人”显然不是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而是被录制到录像制品中的口述、文字、音乐等作品的著作权人。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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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专稿 | 浅论我国地理标志管理体制的完善

我国通过《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起了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事先公示保护和未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事后个案保护制度。可以说,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已经实现了全面的保护。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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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作品载体灭失或毁损造成作者精神损害的著作权法救济

摘要:遗失或毁损作品载体(特别是美术作品原件或作品手稿)不仅不利于保护有艺术价值的文化财富,也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带来损害,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一个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充,才能为我国法院依据该权利来禁止某些毁损作品载体的行为提供一种可能性;在这个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规定作品载体所有人在毁损前的告知义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关键词:作品载体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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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速递 | 《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困境和现实难题

也许是为了使得惩罚性赔偿更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我国《商标法》在规定恶意要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情节严重的要件。这似乎可以进一步把一般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区分开来了。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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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 |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禁止使用了吗?

对本“调研报告”的说明张伟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般被大家称为“禁用条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然也不能获准作为注册商标。但反过来,那些因为违反第十条规定而被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最后都真的停止使用或者被禁止使用了呢?如果没有停止使用或被禁止使用,其原因是什么?对此,我一直存有疑惑。
201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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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播”一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吗?也谈表演权/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

但是,对于“点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的理解,要避免两个误区:1.1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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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实务 | 擅自复制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局部也侵犯复制权 ——以缺失头部的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为例

抄袭美术作品的局部后制作成复制件,侵犯作品的复制权4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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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网络电视”传播他人作品侵犯的是广播权吗?

,而无法自行选择节目。比如,网络直播、网络视频会议等都可以属于这种形式;更多见的是像PPlive网络电视平台中,许多网络广播组织自己编排节目,然后按照节目时间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送视听节目。
201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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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服装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及其解决

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于服装设计师做出的独特、新颖、时尚的服装样式设计,有可能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美术或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和制止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个途径来进行保护,但是这三个途径的保护又存在各自的缺陷,难以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首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除了要满足设计的新颖性和具有美感的实体要件外,还需要履行在先的专利申请程序,这对于流行趋势快速变化,抄袭仿冒也非常便利的服装行业来说,远水救不了近火。经过半年甚至一年拿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才获得保护,恐怕市场中的仿冒产品已经层出不穷了。其次,就著作权保护而言,因为受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约束,服装设计师最引以为荣的设计理念或设计风格却往往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为服装是实用产品,某些服装样式的设计往往因为与实用功能无法分离,也会被拒绝获得著作权保护;再加上我国著作权法目前没有明确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如果按美术作品来保护服装设计,法官往往会考虑其是否具备艺术高度或艺术质量,这也会增加著作权保护的难度。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虽然并非不可能,但个案中往往存在争议或不确定性。国外的情形其实也差不多。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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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与征求意见稿对照版)

编者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出台《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这个规定是在2019年8月30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对比先后两个文本【参见下面所附对比表】,该规定第三条的修改值得肯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第三条
2019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