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扬、梁珺怡:首例抄袭服装款式混淆案之再思考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知产力 Author 周扬 梁珺怡
伟君老师的话:
3月20日周扬法官发给我他裁判的案件(链接:
“搭便车”不可取,“搜同款”需谨慎!),请我批评。于是,有了《从仿冒服装款式案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兼评“(质量)认可关系混淆”作为第三种混淆形态》这篇文章。这篇文章的主要观点就是:这个案件的裁判说理把消费者因对仿冒产品质量的认可而误解了产品质量,等同于消费者误解仿冒产品的生产销售获了原告的认可或同意,这是对“认可/赞助/支持/许可关系混淆”这一概念的误解和误读。本案中,在被告的仿冒行为没有造成产品来源的直接混淆或误解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许可关系、支持关系等的间接混淆情况下,其产品质量获得消费者认可,只是造成了对原告产品质量声誉的搭便车的损害后果,因此无法适用反法第六条“混淆行为”条款进行规制,而只能求助于一般条款的救济。
我也请周法官对我的文章提出批评。现在周法官的回应文章如约而至。(链接:首例抄袭服装款式混淆案之再思考)但是,他的文章没有直接反驳我的质疑,即“(质量)误认关系混淆”是对“confusion as to sponsorship”的误解和误读,反法第六条“混淆行为”条款并不能用来禁止“质量混淆”名义下实质上属于搭产品质量声誉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他在文章里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几个观点:
1.混淆关系在来源混淆的基础上,还需要拓展到关联关系的混淆。但在我国,混淆关系却不限于前两种,还有对商品是否达到特定质量标准的混淆。因此,商标法中的“混淆”行为实际上已经拓展到了传统的商品来源和关联关系混淆之外。
2.在消费者对质量有所误认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一种具体形式,既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在逻辑上也是自洽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应囊括所有有损消费者质量期待的市场竞争行为,这也是第六条第四项作为兜底保护的应有之义。
3.即便存在“搭了便车”却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也必须看到,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的行为均属于对他人商誉的“搭便车”。可以说,混淆是搭便车的其中一种形态和后果,二者存在相当范围内的交集,绝非互相排斥的关系,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适用上并不当然排斥“搭便车”行为。
但就这些观点而言,我在原来的文章里已经基本都有分析和阐述,所以不再另作反驳了。
目次
1 问题的提出
2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可规制所有市场混淆行为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包括保护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期待,可以将对质量的误认纳入规制范畴
3.1 商标法中的混淆并不完全局限于商品来源和关联关系混淆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可以为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期待提供间接保护
3.3 对质量的误认可以等同于对质量的混淆
3.4 对商品质量的误认可以作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一种具体形式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并不排斥对“搭便车”行为的规制,不构成混淆的“搭便车”行为不宜再适用第二条评价
5 本案以被诉行为造成混淆为由适用第六条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护竞争自由,提高竞争效率
1 问题的提出
于是,部分经营者开始寻求竞争法的保护,认为服装款式是重要的竞争要素和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内容,原告为此付出了大量成本,被告的抄袭行为攫取了原告的劳动成果,抢夺了交易机会,扰乱了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实践中,司法机关的意见并不统一,有法院明确指出“服装款式不属于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原告需根据著作权法或专利法另行主张。”不过,也有法院以被告不应当“搭便车”等类似理由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在笔者审理的某抄袭服装款式案中(以下统称本案),判决从“搜同款”这一新技术切入,认定被告的模仿行为会让部分消费者误认为双方服装具有基本相同的质量保障,提升对被告服装的认可度,构成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① 因原则条款具有极高的抽象性,我国法律亦未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含义作出清晰的界定,本案判决通过对混淆作出扩大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抽象为具象”,为市场竞争带来更稳定的预期,亦不违背第六条的立法原意。基于实践中的争议,本文愿尝试进一步论证被诉行为适用第六条而不适用第二条评价的合理性。
2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可规制所有市场混淆行为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包括保护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期待,可以将对质量的误认纳入规制范畴
3.1 商标法中的混淆并不完全局限于商品来源和关联关系混淆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可以为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期待提供间接保护
3.3 对质量的误认可以等同于对质量的混淆
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大多数情况下混用混淆和误认两个概念。③ 比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在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时,表述为“容易导致混淆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进行列举时,多处用的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当消费者通过“搜同款”功能搜寻到排名靠前的被告同款服装时,更容易误认原被告的同款衣服具有相同的质量保障,进而提升对被告服装的认可度。这种对质量的误认虽然不同于传统的商品来源和关联关系的混淆,但被告的模仿行为显然误导了部分消费者作出决策,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规制的仿冒行为均会误导消费者的选择,在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上高度一致,因此不能狭义的理解混淆的概念,从而将误认排斥在“混淆”之外,否则会对本质上相同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法条评价,并不符合第六条的立法本意。
3.4 对商品质量的误认可以作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一种具体形式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并不排斥对“搭便车”行为的规制,不构成混淆的“搭便车”行为不宜再适用第二条评价
首先,混淆是搭便车的其中一种形态和后果。Le Tourneau教授结合司法裁判和理论学说,将搭便车界定为:任何人以营利为目的并没有正当理由地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他人个性化的经济价值,获得竞争优势,而这种经济价值是他人技术、智力劳动或者投资的成果。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搭便车”经常与“不劳而获”“食人而肥”混合、等同使用,被贴上了“否定意义”的标签,但“搭便车”仅仅是一个学理概念,并非法律概念,对“搭便车”行为的评价最终仍需要回归现有法律体系之中。就“搭便车”的对象或者客体而言,通常涉及两种具体情形,即利用他人商业标识的商誉以及利用他人的商业成果。⑥ 从商标法的角度,利用他人商业标识的商誉实则损害了商标识别来源及广告宣传功能,即便存在“搭了便车”却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也必须看到,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的行为均属于对他人商誉的“搭便车”。可以说,混淆是搭便车的其中一种形态和后果,二者存在相当范围内的交集,绝非互相排斥的关系,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适用上并不当然排斥“搭便车”行为。
其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可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普通商标的权利以构成混淆为要件,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另行提供了反淡化和不当搭便车等保护,且仅限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⑦ 可以说,立法者通过专门法的规定特别加强了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对于仿冒注册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识或商业外观,比如涉案的服装款式、模特照片、宣传标语,如果在混淆之外再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保护,恐有抵触立法政策之嫌。
最后,第二条原则条款在适用上具有谦抑性,属于具体条款评价范围但不符合构成要件时,原则上不宜再适用第二条规制。虽然《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等规定之外情形的,法院可以适用第二条。但笔者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本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涵摄范围内的竞争行为,此时当然有适用第二条的空间,具体理由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的具体条款与原则条款之间关系密切,前者系后者的具象化表现。实际上,所有的具体条款均是立法者通过对市场上已广泛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提取最大公约数后所作的合并同类项,具体条款所规制的本身就是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并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当被诉行为属于具体条款的涵摄范围却缺少相应构成要件时,意味着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正当的,原则上不应再通过第二条重复评价。比如某商店只有9年开店历史,却谎称其“十年店庆,优惠大酬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虚假的商业宣传,有助于吸引消费者,但并不一定会误导消费者,难以被认定为第八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尽管该宣传可能有违诚信,却不宜再认定违反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司法政策也体现了上述观点: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⑧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已为仿冒行为划出了具体的法律边界,对于仿冒行为未造成混淆的,不宜再适用第二条认定“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5 本案以被诉行为造成混淆为由适用第六条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护竞争自由,提高竞争效率
其一,对服装款式立足于混淆保护,可以更好的维护竞争自由。服装行业属于快时尚行业,对于独创性、新颖性不够的服装款式,令其尽可能快的进入公有领域或可以促进行业发展。然而,无论是通过著作权法还是专利法保护服装款式,其保护期都是有限的,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比专有权更长的保护期限,恐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有服装从业人员跟笔者私下交流,希望对服装款式的保护期至少为一年,因为一年后各大服装企业大多会推陈出新。适用第二条评价本案,很难为市场划出一条模仿自由与不当仿冒之间的界限,甚至可能会无限期的保护原告服装款式,显然有不合理之处。而如果适用第六条规定,那么在不具有混淆可能的情况下,模仿行为原则上是正当的。服装大多分为“春夏秋冬”四季,流行期有限,如果被告在原告的服装退市后再模仿,此时,因双方服装不会共存于市场,避免了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而且退市行为也说明原告对该款式所享有的竞争利益已消失殆尽,此时对原告再提供竞争法上的保护没有太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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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民事判决书。
② 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61页。
③ 杜颖:《商标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页。
④ “联想混淆”指将两个商品产生联想,由于产生联想的混淆、误认程度较低,通常不将其纳入混淆范围。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 分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6页。
⑤ 孔祥俊:论“搭便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位,《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
⑥ 同前注5。
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
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条款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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