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仿冒服装款式案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兼评“(质量)认可关系混淆”作为第三种混淆形态
摘要:无论从美国商标法,还是从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文献来看,仿冒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许可、同意、支持、赞助等关系,与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合、母子公司等关联关系一样,都属于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间接混淆的范畴。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执法文件也都已经将其纳入主体关系混淆的范围。所谓的“认可关系混淆”如果是对confusion as to sponsorship的翻译,也依然是间接混淆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新的独立的混淆类型。
仿冒他人具有声誉的服装款式,如果使得相关公众以为被告服装与原告服装具有相同的品质,但消费者不存在商品来源的混淆,也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消费者只是因为认同原告服装的品质而产生对被告服装品质的误解,这是被告仿冒服装款式行为所产生的利用原告服装声誉的后果,而并不是消费者对服装来源的直接混淆或者间接混淆。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目前对仿冒行为的制止仅限于“混淆”后果的立法模式下,对于不产生混淆的仿冒行为导致不正当利用被仿冒商品或服务声誉(即“搭便车”)的损害后果的,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寻求救济。将“搭便车”行为以“认可关系混淆”的名义混同于间接混淆行为,会导致法律概念和规范体系的混乱,无助于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搭便车”行为的规制需要“谦抑”的目的。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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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题的由来
2. “(质量)认可关系混淆”的实质是将“混淆”扩张解释成包括“质量误认”
2.1 判决认定的部分消费者可能产生“质量误认”的事实
2.2 判决将“质量误认”界定为“认可关系上的混淆”
2.3 以“质量误认”为标准认定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能带来的问题
3. 对“认可关系混淆”的理论支持以及可能存在的误读
3.1 对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的解读
3.2 对WIPO国际局编写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文献的解读
3.3 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解读
4. 仿冒行为导致消费者“质量认可”的实质并非“混淆”而是“搭便车”
1 问题的由来
新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仅仅禁止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而不禁止因仿冒而导致的不正当利用他人商品声誉(俗称“搭便车”)的行为[1];除了该条第(一)(二) (三)明确列举的混淆行为外,第(四)项还规定了兜底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学界对仿冒行为带来的混淆后果的一般理解,混淆包括直接混淆(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和间接混淆(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两种情形[2],前者是指相关公众无从分辨或者混同两个事实上源自不同企业的商品;后者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仿冒者与被仿冒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冠名赞助等特定联系。其他的法律文件,比如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今年3.15,广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公号发布题为《“搭便车”不可取,“搜同款”需谨慎!》的文章,介绍了该法院判决的一起“仿冒服装款式案”。在该案中,被告B公司因涉嫌模仿抄袭A公司的服装款式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适用的法条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混淆行为”。
本案中,双方在99件服装款式上存在程度不一的相似,且B公司未能提交服装原创设计的证明。在B公司经营的网店中,多名消费者提问“这家店是专注仿A品牌吗?”“所有A品牌有的B品牌基本都有,做工可能一样吗?”“仿成这样,A品牌不告的么?”可见有部分消费者在浏览B品牌公司的店铺服饰时,会将其与A品牌联系在一起。
法院认为,虽然这种联系不足以认定为两个品牌之间存在混淆,但当消费者通过“搜同款”搜索A公司服装时,会出现B公司售价相对较低的同款服装。由于市场上不乏“物美价廉”的商品,有部分消费者会认为同款服装在服装质量上实际相差不大,于是购买被告的“同款”廉价服装。B公司为提高“搜同款”的成功率,在模特姿势和服装款式搭配等图片背景相似,且双方在同款服饰的宣传介绍上亦存在雷同。因此,将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双方的同款衣服具有相同的质量保障,进而提升对B公司服装的认可度。
然后,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2 “(质量)认可关系混淆”的实质是将“混淆”扩张解释成包括“质量误认”
2.1 判决认定的部分消费者可能产生“质量误认”的事实
法院通过对消费者在“搜同款”过程中的“购买心理”的分析,得出了被告原样仿冒原告服装款式的行为容易导致部分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的同款衣服具有相同的质量。也就是说,消费者清楚地知晓这是来自不同生产厂家的服装,也没有认为两个服装的生产厂家之间存在关联,只是因为两个服装的款式相同,就可能误解为服装质量相同。所以,这种误认或者混淆的本质是对商品质量的误解,而不是对商品来源的直接混淆或者间接混淆(这样的误解是否合乎正常消费者的认知水准,暂且不论[3])。
该判决的另一段分析更明确地得出了“质量混淆”的结论:
2.2 判决将“质量误认”界定为“认可关系上的混淆”
所谓“认可关系”,在本案中就是“被告仿冒服装款式的行为提升了消费者对被告的服装质量的认可度”,以此为出发点,该判决论证了传统来源混淆以及关联混淆之外的第三个混淆概念——“认可关系上的混淆”或者说“认可关系混淆”,而这个概念显然作为该判决的一个亮点得到了媒体的宣传:
也就是说,法院通过一个新的混淆概念——认可关系上的混淆,在案件事实上不存在服装来源的直接混淆以及间接混淆的情况下,把因公众对被告服装质量的认可而在部分人群中可能产生的对商品质量的误解,以“认可关系混淆”的名义纳入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行为范畴。
2.3 以“质量误认”为标准认定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能带来的问题
这样的裁判背后还隐藏着这样一个法律逻辑:被告没有证明其服装与原告的服装“做工质量基本相当”,是被告的仿冒服装款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因素。如果这样的逻辑成立,那么,被告在仿冒他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识或商业特征的时候,只要能够保证仿冒商品的质量,也不至于造成来源的直接或间接混淆,这样的仿冒行为就可以免于法律的制裁。这就意味着:那些利用原告商品市场声誉的“搭便车”的仿冒行为可以在“仿冒商品质量同样可靠”的理由下合法化了。这样的司法裁判标准一旦成为普遍的规则,很多在制造能力上更胜一筹的大企业就可以借口自己制造的产品质量更有保证而随意掠夺那些富有创新能力的小企业的创新成果,这必然会对市场公平竞争带来极大的危害。
3 对“认可关系混淆”的理论支持以及可能存在的误读
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另辟蹊径,从“搜同款”这一新技术切入,突破性的将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评价范围。
通常认为,混淆包括商品来源和关联关系的混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商标不同,且单独的任何一款服装都不具有第二含义,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难以证明双方存在传统的混淆关系。不过,混淆理论上还可以包括认可关系的混淆。……本案中,被告不仅模仿了原告99款服装,而且在模特图片、宣传标语上也与原告雷同,对此,法院并未孤立判断单一的服装、图片、标语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误导消费者,而是认为这种整体性模仿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双方服装具有基本相同的质量,提升被告服装的市场认可度,显然深刻理解了认可关系混淆的含义与边界,值得肯定。[4] 广州互联网法院,公众号:广州互联网法院3·15特辑|“搭便车”不可取,“搜同款”需谨慎!
3.1 对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的解读
注:中文翻译来自《十二国商标法》第505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他将上述条款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翻译:
“……可能引起混淆、错误,或者造成此人与他人有隶属关系、联系或联合上的欺骗,或者误导与他人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有来源、认可【原文sponsorship,也翻译为“赞助”或者“支持”,参见《十二国商标法》,笔者注】、许可【原文approval,也翻译为“认可”或者“同意”,参见《十二国商标法》,笔者注】上的关系……”
据此,他认为:
(这)意味着,如果消费者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既不是产生于同一来源,两个企业之间又不存在足以使人对其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而是利用知名商品的市场声誉,易于为购买者所认可,就可以构成认可关系的混淆。
然而,如果以美国商标法这一条的规定来说明“认可关系上的混淆”,无论这是出自“sponsorship(赞助/支持) of his or her good,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by another person”还是“approval(认可/同意) of his or her good,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by another person”,这都是指被告的行为引人误以为其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是由原告“支持或认可”的。显而易见,这依然是属于主体的间接混淆的范畴,而不涉及因为公众认可原告商品的质量进而导致对被告商品质量的误解——无论如何,这样的意思是无法从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中(a)款中解读出来的。把美国的这一规定与所谓的“(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联系起来,是颇为牵强的。
3.2 对 WIPO 国际局编写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文献的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序言将“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规定为共同要件,以此种混淆性要件的表述替代原法律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明确扩张了混淆的类型和范围。……现代反不正当竞争实践已采取广义的市场混淆概念,除狭义的商品混淆外,还包括主体关联关系、认可关系等外延广泛的混淆[38]。
按照该文章的注释38,这个概念来自WIPO国际局1994年编写的“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一书第28页、29页。
[38]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资料的说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分为三种类型,即商品来源的混淆(the commercial sour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关联关系的混淆(confusion as to affiliation)和认可关系的混淆(confusion as to sponsorship)。……认可关系的混淆是指虽不被误认为具有同一来源或者具有密切联系,但因商业标识的近似而认为此种协议认可使用的关系。[7]
笔者没有找到上述文献的原文,但是根据WIPO国际局在1997年出版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条款和注释》一书“前言”中的介绍,该《示范规定》“考虑到了早先出版的题为《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对当今世界形势的分析》(WIPO出版物No.725(E))研究报告的内容”,因此,这两个文献中的相关内容应该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按照该书第2.04段对《示范规定》第2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混淆的行为或做法”的分析,确实提到了confusion with respect to commercial source or origin, confusion with respect to affiliation以及confusion with respect to sponsorship三种情形。但是,就第三种所谓的“认可关系的混淆(confusion respect to sponsorship)”——这里暂且也使用这样的中文表述,其实是指这样的情形:“消费者虽然没有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是由其相似特点料想到已经取得另一企业的同意(对赞助关系的混淆)”[8]。
说白了,这里所谓的“认可关系的混淆”其实是公众误以为被告对涉案商业标识或者其他商品特征(other business identifier,比如,服装款式)的使用是得到原告的认可或者同意的,并不是指因消费者“认可商品质量”而导致的对被告商品质量产生的误解。因此,这依然是属于间接混淆或者主体混淆的范畴,而并非是独立的第三种混淆形态。把消费者对质量的误解理解为是一种“认可关系的混淆”,这样的解读已经完全脱离了WIPO相关文献所阐述的意思,是对WIPO文献中“confusion respect to sponsorship”的一种误读。
按照这种混淆标准,消费者将会认为商品或服务既不是产生于同一来源,两个企业之间又不存在使人足以对其关联关系产生混淆的关系,而是利用知名商品的市场声誉,易于为购买者所认可。例如,消费者从其使用的标识的近似性、所使用的商品类型或使用方式,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许可协议。认可关系的混淆(confusion respect to sponsorship)也体现了一种“搭便车”关系。当然,这种混淆类型还没有完全定型化,其边界还处于发展之中。[11]
实事求是地说,看了这段话,笔者不仅没有更清楚地理解“认可关系混淆”的含义,反而产生了更大的困惑:这究竟是指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许可协议”关系的混淆,还是“利用知名商品的市场声誉”的“搭便车”行为?如果是指后者(搭便车),这应该和“混淆”没有什么关系;如果是指前者(误认为主体之间存在许可协议关系),这显然还是属于通常所说的间接混淆或关联混淆的范畴,并不是第三种独立的混淆形态。面对这种含混不清的意思,该学者自己也承认:“这种混淆类型还没有完全定型化”。[12]
3.3 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分论》一书还认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还承认了认可关系的混淆”[13],其所举的案例就是20多年前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同游公司诉博通公司不正当竞争案”[14]。
4 仿冒行为导致消费者“质量认可”的实质并非“混淆”而是“搭便车”
模仿或仿冒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导致来源混淆,也有可能是不产生混淆,却利用了其他经营者的声誉或商誉,搭了他人的便车。因此,有学者指出:将“消费者不受混淆”解读为仿冒之诉的唯一保护目的,这种理论忽视了假冒之诉的发展历史,实际上恰恰相反,应该超越来源识别,将保护经营者的财产利益(商誉)作为仿冒之诉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无论是把仿冒之诉的保护目的唯一归结于制止混淆,还是唯一归结于保护商誉,或者将两者并列为不可或缺的要件,都有失偏颇。事实上,虽然仿冒行为一般来说总是导致混淆并损害商誉,但有的时候,仿冒行为或有造成混淆之虞,但未必损害商誉;或有贬损商誉之虞,但未必造成混淆。当仿冒行为存在混淆之虞,也会有商誉损害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提供禁止仿冒的救济,这是不容置疑的。
但是,仿冒行为虽然没有混淆的危险,却存在对商誉的损害或者对商誉的利用,这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也应该对此提供禁止仿冒的救济呢?《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9项是规制不正当仿冒行为的重要依据,该项规定: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模仿了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并且造成顾客对企业来源的混淆,或者不适当地利用或贬损了被模仿商品或服务的声誉,……就属于本法第3条意义上的不正当行为。可见,在德国法中,仿冒或仿造的结果,或者是导致了“混淆产品的来源”,或者是“不当利用他人声誉”。在仿冒可以导致的损害后果中,这两者不是非此即彼,也不是必然同时并存,而是可以各自平行存在的。
而WIPO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更是明确将此规定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中:第2条是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以及第3条是关于损害声誉行为的规定,而该两条所涉及的保护对象完全一样的:“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商号;其他商业标识;产品外观;商品或服务的表述;知名人士或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也就是说,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如果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哪怕对它的仿冒(特别是改头换面的,近似程度不那么高的仿冒)不一定产生混淆,但会导致联想而利用或损害了其商誉的话,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制止。 张伟君,公众号: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不应仅限于制止混淆 ——评新修订的反法第六条
(2020)浙0110民初11687号民事判决书截图
(2022)湘知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截图
这个规定明确了一个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二条)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关系是: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张伟君,公众号:知产前沿张伟君 | 简评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新解释
作为“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诉博野县幻蝶雾语服装店案【链接:在相同或类似款式的服装上使用相同款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幻蝶雾语服装店模仿绫致公司服装款式,并在相似款式的服装上使用相同商品货号等行为,河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是依据《反不正当竟争法》第2条进行了评判,并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张伟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声誉”保护的变化,载“中国市场监管报 ”微信公众号,2017年11月14日。
[2] 黄晖:《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
[3] 正如审理该案的法官所言,“同款服装并不等于‘同一服装’,不一定能带来相同的质量保障。”参见:《“搭便车”不可取,“搜同款”需谨慎!》,载“广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2023年3月15日。
[4] 参见:《“搭便车”不可取,“搜同款”需谨慎!》,载“广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2023年3月15日。
[5] 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62-663页。
[6] 孔祥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 (下),载“上海交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微信公众号,2017年11月5日。
[7] 同前注6。
[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条款和注释》(中文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物No. 832(C),1997年,第16页。
[9]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分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2页。
[10] 同前注9,第66页。
[11] 同前注9,第63-64页。
[12] 同前注9,第64页。
[13] 同前注9,第64-66页。同时,在“仿冒服装款式案”评论中,作者再次提到了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承认“认可关系混淆”,对混淆作出广义的解释。具体参见前注4。
[14] 参见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15] 同前注9,第63页。
[16] 同前注9,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