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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速递 |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1-02




2021年2月28日晚7点30分,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老师受邀参加由北京农智地理标志研究院主办,北京地理标志产业协会合办的地标智绘大讲堂第24讲,题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张伟君老师的此次演讲主要可以分为四个部分,本文逐一分享,并附上演讲PPT原文。



相关报道:地标智绘大讲堂第24讲: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张伟君主讲) 

一、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质


地理标志要想获得保护,前提是该标识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来自特定地域,且该产品因其来自特定地域而具有事实上的市场声誉,再者,该特定地域的产地名称或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产地)的功能。所以,地理标志的实质是具有商业声誉的、识别产地来源的商业标识,类似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但是,地理标志作为商业标识,不同于地名商标,地名商标的功能并不是识别产地来源,例如 “上海”牌手表、“青岛啤酒”。地理标志更不能混同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这仅仅类似于注册商标提示符®的功能,“西湖龙井”是地理标志,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Logo并不是地理标志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保护地理标志具有两套法律体系:对权利人而言,有一个要求其保障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和产地真实的法律体系(即原农业部和质监局的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监管);对第三人而言,有一个禁止其假冒商品原产地名称或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有两个路径,包括非注册保护和注册保护。非注册保护路径包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把“伪造产地”以及第九条对产地的“虚假宣传”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另外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没有事先须获得注册的要求。对注册保护的路径而言,依据1994年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及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可以把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而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可以发现,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下,我们既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他人产地误认、虚假宣传以及不正当的商誉利用等行为,也可以通过《商标法》对针对地理标志注册的商标进行保护,两种路径方法不一、法律效果不同,不应相互排斥,可以平行并存。


三、“商标法优先适用”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影响


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一方面如果地理标志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可以依据第五十七条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另一方面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如果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且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也可以禁止使用。所以我国《商标法》确实给地理标志已经提供了比较全面的保护。


因此,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商标法优先适用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产生了影响。相较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旧法”),201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了旧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删除了“假冒注册商标”“伪造产地”和“产地的虚假宣传”。


但是,《商标法》是否可以完全替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尚需要进一步的思考。


四、我国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司法实践及其评价


在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圣焱意美公司侵犯地理标志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圣焱意美公司销售的“七星红葡萄气泡香槟”汽水饮料产品上突出标有“香槟”以及“CHAMPAGNE”等字样。本案存在的困境是,在提起诉讼之时,香槟酒还没有注册成为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同时也没有注册集体商标或者是证明商标。法院认为,地理标志是否已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不应成为其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在“香槟(Champagne)”已能在我国实际起到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作用的情况下,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理应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法院虽然支持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被告使用“香槟”地理标志,但是没能支持原告据此主张损害赔偿。所以,《商标法》的保护依然存在不足,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弥补。


在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诉蓬莱云雀酒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链接:案例评析 |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平行保护】,波尔多联合会享有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行为中的涉案葡萄酒背面标示“波尔多法定产区”字样、旗舰店在网页宣传中写到“……其产品以法国原酒国内灌装和原瓶原装波尔多酒庄葡萄酒为主,…原产地直供品质保证”等,对于此种情形,很难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的情形,因此原告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主张。这说明在对地理标志实施的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依然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特殊的救济。


其实,在1994年德国修改《德国商标法》之前,德国对于误导产地来源或假冒地理标志的民事救济主要是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关于制止误导的规定以及第1条的一般条款。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商标法》第126条及以下的规定扩展了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系列规则。在德国“Warstein”啤酒产地纠纷案中,被告在其距Warstein40公里的帕德博恩啤酒厂(Paderborner Brauerei)酿制的啤酒的标签以及包装箱上使用了“Warstein”商标及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误导他人认为被告的产品是产自Warstein,故诉至法院。德国法院认为:即便《德国商标法》中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规则应该优先适用,也依然不排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制止误导)和第1条(一般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对不属于《德国商标法》第126条以下所规定的事项的补充保护《德国商标法》的规定。 总之,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平行并存的。虽然在很多时候选择适用商标法就足以满足保护的需要,没有必要重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但依然不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然有其特殊功能:对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侵权,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损害赔偿;对并非属于“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主张。我国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的相关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不利的,期待将来的法律修改能够对之予以弥补。



附演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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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Tongji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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