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注释版 |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兼谈仿冒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知识产权杂志 Author 张伟君
原文发表于《知识产权》
2018年第10期
如果反不正竞争法对于模仿他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果加以禁止,确实是为成果提供了补充保护,使得按著作权法应该进入公有领域的成果重新获得保护。因此,模仿他人不受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成果,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该被允许或禁止,在竞争政策上也是一个充满矛盾的问题:一方面,模仿有利于繁荣市场而为公众所期望,且全面禁止模仿并不利于创新和竞争;另一方面,无限制地允许模仿,也会打击创新的积极性。
对此,德国法的基本原则是:模仿自由是不言自明的常态,而模仿禁止是需要说明理由的异态。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才会构成侵权行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三)项吸收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上述原则具体化过程中确立的标准,规定了模仿构成不正当行为的特别要件:(1)经营者模仿竞争者的成果,并且在市场上供应;(2)该竞争者的成果不受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但是具备竞争属性;(3)模仿行为具有显著的侵害性,即存在使经营者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个特定情形之一——可避免的来源欺骗(cause avoidable confusion);不合理地充分利用(take unfair advantage of)或损害(cause damage to)被模仿产品的声誉;不诚实地获得信息和材料。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
1.1 补充保护还是基础保护
1.2 补充保护还是平行保护
1.3 “补充保护说”以及“有限保护说”存在的问题
2 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当模仿他人成果”的构成要件看该案
3 结论
2018年8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查良镛(CHA,Louis)(笔名: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金庸诉江南”案)作出一审公开判决。法院认为:
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查良镛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金庸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金庸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查良镛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查良镛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其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1]
对此判决结论,我国知识产权界有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强烈质疑:一个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在无法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转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事实上,这样的质疑不仅仅限于这个个案。杨红军教授最近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过度介入知识产品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一文开篇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那些不受知识产权专门制度保护的对象如“思想”“事实”“发现”等能否享有后者的补充保护?商业性利用没有获得专利同时又失去秘密性的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和发明创造可专利要求的对象能否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2]他认为,“知识产权专门制度有意排除的对象不能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比如,“那些利用他人作品中的构思或创意但对表达形式进行实质性修改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这些情形虽然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但相应的知识产权专门制度对之有意放任,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也不应介入。”[3]这样的观点早在多年前就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中和司法政策中就有所体现,即所谓“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或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或扩展保护”,以防止对创新和自由竞争的妨碍。[4]那么,如果这样的质疑和观点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结论确实值得商榷。因此,究竟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关系,不受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智力成果是否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确实是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不揣浅陋,试着对此问题略微加以分析。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
1.1 补充保护还是基础保护
如果我们将目光只是聚焦到《巴黎公约》于1900年修订时将制止不正当竞争(第10条之二)纳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畴,或者从现在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去观察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我们似乎很容易得到这样的结论或印象: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某些规则也可以担当起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创新成果和制止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或经营主体混淆的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仿冒行为以及盗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恰恰可以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所不能保护的一些创新成果或者未申请注册的商业标识进行保护——这似乎就是对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一个补充了。郑成思教授在2003年的论文中就指出:“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要件(或前提),使一大部分本应受到某种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5]所以,仅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之外对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保护的对象也提供某种法律保护的角度去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创新成果的保护是对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一个补充,确实也是可以成立的。比如,基于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允许对那些通过新闻通讯社或广播电视发表的具有时事等事实内容的综合新闻进行复制、发行和公开再现;但是,在一些例外的情形(比如,有人有计划地寄生在他人劳动成果上),那些从事新闻汇集的媒体或新闻机构可以援引《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抗他人剽窃自己花费精力和资金而制作出来的劳动成果,对新闻报道的翻印或者其他形式的再现行为会被认为属于违法行为。[6]
但是,如果我们将眼光放得更远和更深一些,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渊源和演变的历史以及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宗旨来看,所谓的“补充保护”说是否依然能够成立,就值得商榷了。
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渊源和演变的历史来看,虽然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896年在德国诞生的[7],但是,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和理念是深深扎根于传统的侵权法(Tort)中的。
在1883年《巴黎公约》诞生时,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已经建立起商标注册制度,但基本上仍然以先使用原则来确立和保护商标权,包括最早制定商标法(1857年)和建立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也是如此。[8]早在19世纪中叶,法国法官就创造性地将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中关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用于制止经济生活中的仿冒、盗取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Concurrence déloyale)。[9]
在英国,虽然至今还没有成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产生一个一般性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tort of unfair competition),但属于经济侵权(Economic Tort)救济之一的仿冒(Passing Off)之诉,很大程度上担当着制止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损害他人商誉(goodwill)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功能。[10]仿冒之诉大概在19世纪起源于欺骗侵权之诉(Tort of deceit),就是禁止仿冒(passing off)自己的商品为他人的商品,典型的就是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商标(improper use of trademark)的行为。[11]换句话说,当法国法官用侵权法规则或者当英国法官按仿冒之诉(经济侵权)来制止他人仿冒在先使用的具有商誉(goodwill)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本谈不上是对注册商标保护的“补充保护”,而恰恰是对商标权的整个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禁止仿冒之诉的救济,始终看作是受保护人的“普通法知识产权”。[12]在美国,不仅技术秘密可以依据普通法权利获得保护,作者对于未发表的作品的权利也被称为他的普通法版权,因此在1976年颁布的新《美国版权法》生效前,存在过未发表作品受州普通法保护、发表后作品受联邦版权法保护的“双重保护制度”;美国商标权的产生与存在也是凭借州普通法,注册不过是对原已经存在的州普通法的权利给予联邦的承认。而各州用来保护未披露的发明、未发表的作品及商标等这一类知识产权的判例法(普通法),统称“不正当竞争法”“不公平贸易行为法”或“经营侵权法”。[13]可见,在美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两个系统,联邦知识产权法(成文法)的保护和州法(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普通法)的保护是两个不同的保护路径、方法和制度,两者完全是平行的,谈不上是谁对谁的补充。
在德国,在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不仅可以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那些“不享有保护权的成果(Erzeugnis, an dem kein Schutz besteht)”进行保护,而且对于那些“直接地攫取他人的劳动成果(比如,盗版)或间接地攫取他人劳动成果(依样画葫芦的攫取)”的行为,也可以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规定来制止[14],可见,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盗版或抄袭行为与《德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可以并行不悖。
同样,在我国,1991年5月,由于当时出台的《著作权法》尚未实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文,处理了《辘轳女人和井》录音磁带侵权案,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解决了一个版权侵权纠纷[15],显然,这样的法律适用现象恰恰说明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并不是对知识产权专门法(著作权法)保护之外的一点补充——因为著作权保护并不存在。
所以,从历史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原则和制度对知识产权保护所起到的作用不能仅仅称之为补充作用,在相当长的时期,它和知识产权专门法是并驾齐驱的,而且从保护对象的范围或者说宽度来看,是一种基础或者说兜底的保护——既可以保护注册的商标,也可以保护未注册的商标以及字号、商品外观等;既可以保护作品,也可以保护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某些创意或元素;既可以保护满足可专利性的技术发明,也可以保护未满足可专利性的商业秘密等;甚至在一国的法律没有规定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之前,对有的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就是完全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的。比如,商标的保护;再比如,未发表作品的保护,甚至是已经发表作品的保护(如我国的案例)。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其实承担着一个基础保护的作用。
其次,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宗旨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非常一致的目标。从理论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是一部商业道德法,其内涵两个基本的道德规范,一个是禁止误导(misrepresentation),典型的就是假冒商业标识而导致公众误认混淆的行为;一个是禁止盗用(misappropriation),比如窃取商业秘密以及对商誉的盗用等。
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对发明、文学艺术作品等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保护,很大程度上就是在制止那些非法盗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就是为了制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可能产生的混淆;而对外观设计、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等的保护,可能既有禁止误导又有制止盗取的目的在里面,我们甚至可以说对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的实质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有的国家(如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商标法规则本身就是合为一体,并不好说存在谁对谁的补充。
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宗旨存在着高度的一致,反不正当竞争中蕴含的道德基础和理论基础也构成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道德基础和理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或创新成果的保护称作“兜底”的保护,并不为过。郑成思教授所引述的国外学者的经典比喻:“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是浮在海面的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16],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了基础保护功能的生动写照。
1.2 补充保护还是平行保护
1.3 “补充保护说”以及“有限保护说”存在的问题
“补充保护说”已经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惑。正因为“补充保护说”否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础作用或“兜底”作用,在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中才出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提供“有限”的补充保护的说法(参见本文注释4)。而如刘维博士所言,“有限的补充保护说”问世之后,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的“有限性”(即补充保护的“边界”或“标准”)或者“何为专门法已经穷尽保护”等关键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7]
“有限保护”的观点本来试图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提供一个标准,以限定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范围,但是,这个“有限性保护”的标准不仅没有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清晰和准确,反而生出了新的问题,增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和解释上的不确定性。
本文认为,所谓补充保护的有限性本身就是一个伪问题。如果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或兜底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不能保护的对象,原则上都应该进入公有领域而不应该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否则就会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范围相冲突,那么,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又从何谈起?如果说即便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进行保护的内容也许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可以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那么,无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无所谓有限还是无限。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自己独立的判定标准和逻辑,我们并不需要担心知识产权法没有保护的“东西”继续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救济会对知识产权法律产生抵触和矛盾。比如, 一个不满足可专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排除它可以作为技术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一个不满足可版权性要求的作品标题,不排除它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的使用;一个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即使在保护期限届满后按照专利法的规定进入了公有领域,也不排除它依然可能会满足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条件来禁止他人的仿冒[28]。所以,知识产权法没有保护的“东西”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只看原告的主张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的条件,只要满足,就应该得到救济,如果不满足,自然也无法得到救济——如果说存在什么补充保护的有限性或者说边界/标准的话,这才是我们真正需要去研究和探讨的有限性或标准,而并不需要关注知识产权法本身到底排除了哪些保护对象。而事实上,由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的要件对原告提出的证明责任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只要法官秉着依法审慎的原则来审理每个案件,我们并不用太担心那些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会受到不应有的禁止。
因此,就“金庸诉江南”案而言,一审法院在认定一个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无法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起码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当然,最终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救济,得按照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和规则去分析和判定。但是,起码不应该断然排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文学作品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等元素的保护。在美国,就不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和形象的案例,比如1942年的“独行侠(Lone Ranger)”案,1998年的“哥斯拉(ゴジラ、Godzilla)”案等。[29]
2 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当模仿他人成果”的构成要件看该案
3 结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各自独立和平行的两个请求,并非是谁对谁的补充,也不存在谁优先适用的问题。知识产权专门法(如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对象,不排除依然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但是,只能按照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与知识产权专门法是否保护该成果无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政策,并不是对创新成果的专有权利保护,因此,特别需要在个案中仔细权衡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对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而这种权衡,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该案争议的问题(著作权法不加以保护的成果是否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确实是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最为难以回答的问题之一,而该案的焦点又是很特殊的对著名的文学作品人物角色的利用,无论人民法院怎么判,要么可能背上不保护原创作品作者利益甚至纵容不诚信行为的骂名,要么可能背上阻碍文学艺术创新自由的恶名。在这样一个并非黑白分明的“灰色”问题上,最重要的并不是判决的结果是什么,而是法院的判决应该如何阐述构成或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确定侵权的构成要件,给后来者一个清晰的法律指引。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该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通过借用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等抽象元素而利用了金庸及其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损害了原作者的利益。这与其说是因为被告模仿了他人作品中的人物形象而构成侵权,不如说是因为利用了他人作品的声誉构成侵权。但是,在市场竞争中,并非所有利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声誉的行为都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该案中,因为被告所借用的仅仅是金庸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等抽象元素,而《此间的少年》中的人物形象与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并不相同,这种模仿或借用,并不会对金庸的文学作品带来什么不利的影响,也不会挤占原作者的创作空间,若一味加以禁止,反而不利于文学创作的自由和繁荣。
注释 请向上滑动阅览
[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宣判, 2018年8月16日,载“天河法院”微信公众号。
[2]杨红军:反不正当竞争法过度介入知识产品保护的问题及对策,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16-125页。
[3]同前注。
[4]例如,2007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否则就会对本来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信息给予专有性保护,妨碍创新和竞争自由。对没有专门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确属违反诚信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并且有损害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时,可以予以制止”。载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45417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7日。200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要以是否与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作为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和发挥其补充作用的重要衡量标准;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法律领域,原则上不再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为自由竞争留下空间。……凡法律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保护的行为,原则上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以避免抵触特别规定的立法政策;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载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45419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7日。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23号】《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对于其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载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8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7日。
[5]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第3-6页。
[6][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36-537页。
[7]与英国和法国相关制度的历史演进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是,当19世纪中叶英国衡平法院逐渐形成关于仿冒的案例,法国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将不正当竞争视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时,德国并没有立法制止类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到1874年德国才颁布《德国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而且德国法院当时认为:只要没有被商标法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而1896年颁布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像英国的“Passing Off”规则或者法国的“侵权”规则,它并不是用来禁止所有仿冒行为的一般规则或者说“兜底条款”,而确实仅仅是对《德国商标法》的补充。参见:Ansgar Ohly(安斯加尔.奥利):《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导读》,载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2页;以及邵建东:《德国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8]Dornis: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Conflicts, Cambridge, 2017, P29.
[9]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6期,第25页;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0]Jennifer Davis: 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the United Kingdom, in Law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edited by Hilty & Henning-Bodewig, Springer, 2007, P183 & 189.
[11]Hazel Carty: An Analysis of the Economic Tort—Passing Off, Oxford Scholarship Online,2011,Page 2 of 69.
[1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6页。
[13][美]罗森堡:《专利法基础》,郑成思译,对外贸易出版社1982年版,第22-27页。
[14][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6页。
[16]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9页。
[17]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80页。
[18]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6期,第29页。
[19]同前注,第28页。
[20]Hazel Carty: An Analysis of the Economic Tort—Passing Off, Oxford Scholarship Online, 2011,Page 5 of 69.
[21]吴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模式》,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34-153页。
[22]张伟君:《知识产权都是专有权吗?〈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解析》,载http://blog.sina.cn/dpool/blog/s/blog_4da63f410102x3ov.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7日。
[23]同注释5。
[2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39页。
[25]张伟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声誉”保护的变化》,载http://pc.cicn.com.cn/shtml/zggsb/20171114/28282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17日。
[26]Hazel Carty: An Analysis of the Economic Tort—Passing Off, Oxford Scholarship Online, 2011,Page 1 of 69.
[27]刘维:《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补充保护之边界》,载《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2017年第3卷,第64页。
[28]比如,在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外观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成为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就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29]Ralph Brown & Robert Denicola: Copyrigh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Related Topics Bearing on the Protection of Works of Authorship (University Casebook Series) , 11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P698-705.
[30]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修改后,原第四条第(九)项变更为第四条第(三)项。
[31]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151页。
[32]虽然在德国法中,按照原作品续写,将原作品中人物的命运继续叙述下去,通常情况下也是属于“非自由使用”,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参见[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261页。我国学者卢海君也详细论证过“文字角色”的可版权性问题,但他也承认:文字角色的表现形式难以把握,其受版权保护比较少见。参见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12页。
[33]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47页。
[34]同前注,第149-150页。
[35]同前注,第145页。
[36]同注释1。
[37]同注释33。
[38]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21、415页。
张伟君老师谈知产法与反法的“平行适用”:
关于“仿冒条款”的论述:
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条款的修改和完善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声誉”保护的变化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不应仅限于制止混淆——评新修订的反法第六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仿冒的对象不应局限于“标识”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从仿冒服装款式案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兼评“(质量)认可关系混淆”作为第三种混淆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