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注释版 | 论《民法典》框架下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知识产权杂志 Author 张伟君 庄雨晴
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23年第1期
1 《民法典》对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保护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1.1 《民法典》确认了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
1.2 《民法典》对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区分保护及其存在的问题
2 《民法典》无条件保护姓名财产利益的质疑
2.1 姓名与自然人之间的“当然对应关系”并不存在
2.2 未能充分吸收我国对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经验
2.3 未能充分吸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已有规定
3 “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对于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意义
3.1 对姓名财产利益保护前提的争议
3.2 享有姓名权的前提是可以通过姓名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3.3 “知名度”对于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意义
3.4 “混淆”并非损害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唯一后果
4 结论与建议
1 《民法典》对姓名与特定名称
财产利益保护的规定
及其存在的问题
1.1 《民法典》确认了姓名与
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
1.2 《民法典》对姓名与特定名称
财产利益的区分保护
及其存在的问题
2 对《民法典》无条件保护
姓名财产利益的质疑
2.1 姓名与自然人之间的
“当然对应关系”并不存在
2.2 未充分吸收我国对姓名
财产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经验
2.3 未能充分吸收《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已有规定
3 “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对于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意义
3.1 对姓名财产利益
保护前提的争议
尽管如此,我国《民法典》对姓名财产利益的无条件保护并非没有依据。王泽鉴就认为:“个人的人格特征被用于商业广告,多为所谓的名人,诸如演艺人员、赛车选手、政治人物等,故曾有人认为,仅此等名人享有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基于人格平等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应认为任何人均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主体,是否为名人,曾否或有无意愿将其人格特征作商业上使用,不影响侵害行为的成立,仅为法律效果(如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考量问题。”[29]
王泽鉴的这一看法与他对美国法中的公开权的研究结论一致。根据他的研究,在不存在人格权概念的美国,Frank法官在1953年的判例中创设了“公开权”以保护人格上的财产利益。关于谁享有公开权而受保护,早期法院判决认为应限于“名人”,盖公开权乃在保护个人形象特征所体现的财产权,自须以其人有一定的名气或者声望为前提。若采此说,则名人以外之人的姓名、肖像等虽被作商业上使用,不受保护,诚非合理。目前实务及通说均认为,任何人均享有公开权,是否为名人,在所不问,其理由为:(1)公开权乃一种对其姓名、肖像等特征得为支配的权利,人人皆得享有之;(2)对“非名人”的个人特征作商业上的使用,足以证明其具有财产价值:(3)个人的知名度并非公开权成立的要件,而是量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斟酌因素,乃属法律效果上的问题。[30]程合红对美国法中的公开权的保护条件也有类似的阐述:“有的法院和学者曾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其人格具有商业价值,并且认为只有名人的人格才具有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公开价值,因此只有名人才能享有公开权。但是,多数的观点认为,不论名人、非名人,其人格都具有可以被利用的商业价值,被告既然商业性利用了原告的人格,就说明原告的人格具有值得利用的商业价值,因此,原告无须证明自己的人格具有商业价值。”[31]
本文认为,仅仅以人格平等为理由来说明人人都可以主张姓名的财产利益,在理论上是有瑕疵的,也很难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的支持。对此,试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论述。
3.2 享有姓名权的前提是
可以通过姓名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比如,就肖像权保护而言,《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可以构成肖像的外部形象当然不是仅仅局限于正面头像,还可以是剪影、背影——只要可以从该外部形象中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可以被识别”是构成享有人格权保护的肖像的基本前提。在现实中,虽然不排除相貌酷似的两个人的存在,甚至不排除通过整容达到和某人酷似的程度,但是,毕竟这样的情形是偶发,在大多数情形下,一个特定自然人的肖像确实是唯一的。因此,当原告以自己的肖像特征来主张肖像权的时候,是否“可以被识别”一般来说是争议不大的,因为哪怕是一个从未为人所知的人,其肖像与该特定的自然人还是可以明确对应的。
与一个自然人的肖像是天生的,因而一般来说总是特定的和唯一的不同,人的姓名是人为命名的,所以,在现实社会中重名的现象非常普遍,同一个姓名往往可以指向很多不同的人物。换言之,即便一个姓名经过了登记,具有了法律效力,理论上就可以享有姓名权保护,但是因为一个姓名通常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很难说可以通过一个经过登记的姓名去识别出某个特定的自然人。因此,一个经过登记的姓名是否就一定是一个具有识别性的人格特征,就值得怀疑了。事实上,一个名字也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在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中产生真正的识别能力,公众只有在对某个姓名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后才有可能根据该姓名去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反过来,公众是无法把某个名字与一个自己毫无所知的人联系起来的,这个道理与一个商标只有经过实际使用才能真正具有事实上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是一样的。
但是,与肖像权的保护一样,就姓名权保护而言,“可以被识别”同样也是一个人的名字构成享有人格权保护的姓名的基本前提,即公众可以把一个名字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对应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如果权利人连相关公众认为被用作商标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指代了该自然人这一点都无法证明,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保护姓名财产利益的案件中都不约而同地对姓名的“知名度”提出了要求,就是与此有关。
3.3 “知名度”对于
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意义
在日本,虽然人格的商品化权益是在商品化权下予以保护的,但是关于“商品化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名人”这个问题,日本学者五十岚清认为,由于商品化权是以人们所具有的对顾客的吸引力为基础的,因此,其主体理所当然以艺人和体育选手这样的名人为中心。例如,在著名的“土井晚翠”案中,横滨地方裁判所以诗人土井晚翠没有顾客吸引力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34]可以看出,在日本的商品化权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仍是强调姓名本身对于相关公众的吸引力,而具备这种吸引力的前提是该姓名具有识别能力,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姓名直接与相应的知名人士本人联系起来,如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则难以享有商品化权的保护。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2条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获得的公民的姓名予以保护,该等姓名须由名(Vorname)和姓(Familienname)组成。[35]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2条仅旨在保护姓名的精神利益,而并未对姓名的财产利益作出规定。在德国,姓名等人格标识中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保护是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项下所涵盖的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的。[36]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承认一般人格权对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Mariene-Dietrich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知名人士可以收取报酬而允许他人将自己的肖像、姓名或者具有识别功能的其他人格标识用于商品和服务的广告,从而将公众对他的关注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他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进行商化。”[37]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如果未经允许传播他人的姓名等个人标识而使得他人一般人格权中具有财产价值的组成部分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的受害人往往是知名人士。[38]不难发现,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的来源是基于个人在某一领域的成就以及由此产生的在公众领域的影响,因此,对人格权的某一部分赋予其财产利益并非无条件的。
在法国,有学说认为,如果姓名权人要求行为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其必须证明自己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遭受了某种损害。而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以广告、商标或者在小说、电影中使用的人名时,姓名权人必须证明这些行为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产生混淆,才能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害。[39]而事实上,如果公众对姓名所对应的姓名权人产生混淆,其所暗含的前提是该姓名已经在公众中与权利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具有了识别姓名权人的功能。
总而言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对于本名财产利益的保护还是对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均会对该符号主体的知名度作出要求。但是,一个人的姓名的“知名度”其实是动态的,名人与非名人的区分也是相对的,并没有清晰和确定的标准。我们的确不能说只有名人才享有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因为非名人的姓名也并非毫无财产利益。评判一个姓名是否具有财产利益,可以采取反推的方法:如果有人对可以识别的他人姓名作任何商业上的使用,就足以表明该姓名具有财产利益。因此,要求受保护的姓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并非在于确定该姓名具有财产利益。那么,姓名的“知名度”在姓名权保护中的意义在哪里呢?
首先,“知名度”往往被作为认定一个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在公众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关键考察因素。“知名度”意味着在个案中涉案的相关公众已经在该受保护的姓名或者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或者是该姓名已经具有了识别性,公众可以从该姓名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因此,这样的知名度要求并不是太高,最多只要达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要求就够了,而并非必须是大明星或者大人物。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知名度要求本质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或“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的要求。
其次,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财产利益实际上是该姓名或者特定名称作为一个人格符号在商业化使用中所产生的促销价值等商业价值。一般而言,人格符号的知名度越高,该人格符号的商业价值越大。因此,如王泽鉴所言,个人的知名度是“量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斟酌因素”。在侵害姓名权的纠纷中,姓名的知名度越高,被告对姓名的商业使用导致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应该就越大,原告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也就越多。因此,本文虽然并不认同一个自然人的姓名享有财产利益保护不需要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或者说知名度并非“自然人享有姓名商品化权利的前提”的观点,因为即便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承认“在确认侵权时,法院要参考知名度因素来判断身份联系的强弱”[40]。但是本文认同这样的观点:“知名度会影响法院对人格形象商品化利用的市场价值的评估,从而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41]二者之间其实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3.4 “混淆”并非损害姓名与
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唯一后果
在我国法院有关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案件中,不乏以是否因使用他人姓名而导致混淆作为裁判理由的案例。例如,在前述“Marcelo Burlon”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Marcelo Burlon先生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故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Marcelo Burlon先生在先姓名权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2]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分析“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时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3]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5年上易字第616号判决的姓名权保护案件中,被告未经原告演艺明星陈美凤授权,擅自在其制造以及代理销售的“美凤料理米酒”上使用陈美凤的姓名与肖像,有造成社会大众误认陈美凤有推荐该“美凤料理米酒”之虞。[44]
但是,对姓名或者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损害是否必须以“造成公众混淆”为结果?恐怕未尽如此。美国法中有关公开权的救济除了要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对其人格标识进行了商业性使用”的基本要件外,还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原告的人格的商业价值的损害”。但是,“大多数法院和学者都主张,原告只须证明被告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人格标识,即可以从被告的行为中推定原告的人格的商业价值受到了损害”[45]。在德国,当名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犯时,比如,行为人未经授权商业性地使用名人的姓名或者其他人格特征在不构成诽谤的情形下(如果构成诽谤的话还会遭受精神损害),只要名人能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行为人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导致的,名人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法院会假定被告在使用原告人格特征所需要支付的许可费来确定赔偿数额(相当于返还不当得利)[46],这与美国对公开权的保护是类似的。
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的公开权保护,还是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对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并不是以造成混淆为必要前提,只要行为人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授权使用有知名度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就利用了该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商业价值,就已经损害了姓名权人的财产利益,这时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种使用行为的损害后果有的时候是造成混淆(公众误认为是姓名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误以为这样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有关联),但有的时候未必造成混淆而是利用了或攀附了名人的声誉。无论是造成混淆,还是攀附声誉,其实都是利用了原告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财产价值,损害了原告本应获取的商业利益。反过来,在有的个案中即使存在混淆或者误认也未必构成侵权,比如在前文所述的“乌兰托娅”姓名权纠纷案中,先后存在两个重名的“乌兰托娅”,而在后的“乌兰托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这时,哪怕公众会把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乌兰托娅”误认为是具有知名度的“乌兰托娅”(类似于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也不能说具有知名度的“乌兰托娅”侵害了另一个“乌兰托娅”的在先姓名权。[47]这就进一步说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者特定名称是否损害了姓名权人的财产利益,不能仅仅以是否对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来评判,还要考虑究竟是谁的知名度或声誉被利用了,如果被告反而比原告拥有更高的影响力和社会声誉,哪怕公众确实存在误认,原告的诉请也无法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既可能导致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可能只是该商品或者服务攀附或者利用了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声誉,这都会导致对姓名或者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民法典》将“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作为保护自然人特定名称的前提条件,过于狭隘和绝对。其实,法院在已经可以确认一个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存在混淆的可能,不如像美国保护公开权或者德国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做法那样,直接从被告利用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行为中推定其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而无须纠缠于这样的行为究竟造成的是混淆还是攀附声誉的后果。
4 结论与建议
本文认为,无论是自然人的姓名还是其特定名称,其财产利益的产生都应该建立在公众已经将该姓名或者特定名称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的基础之上,而这种对应关系的存在有赖于姓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因此,我国《民法典》对姓名财产利益的无条件保护,值得商榷。我国法律对于自然人的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保护的前提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建议修改法律规则解决这个问题。具言之,可以将《民法典》第1014条改造成包括姓名与非姓名之外的特定名称在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将《民法典》第1017条改造成包括姓名与非姓名之外的特定名称在内的财产利益保护的规则。这样,对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可以达成统一,也保持了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保护规则的一致性。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在适用《民法典》保护姓名与特定名称的规则的时候,应该尽量减少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保护上的区别对待,对《民法典》第1017条中“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要求作较为宽松的解释。对受保护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要求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无非是要求在一定范围的公众中可以通过该姓名或者特定名称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可以与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而不应对“一定社会知名度”提出太高的证明要求。同时,如果自然人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或知名度,在商业活动中被他人擅自使用,就可以推定会对该自然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因为无论是相关公众混淆了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或者误以为被告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有关联,或者是利用或者攀附了原告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知名度,都是利用了该人格符号的商业价值,损害了自然人的财产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将行为的损害结果限定于“造成公众混淆”,而是只要损害了姓名权人的财产利益就应该禁止这样的商业使用行为。
注释 请向上滑动阅览
[1]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页。
[2]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3] 即本文所指的“特定名称”。
[4] 2001年《商标法》第31条,2013年《商标法》第32条。
[5] 岳彤宇诉周立波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黄人达等诉养天和集团姓名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初1211号。[6] 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从纯粹人格意义上的姓名权保护出发,针对侵害行为作出只限于特定情形的特别规定,据此姓名权具有人格性而非财产性。参见孔祥俊:《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兼评“乔丹商标案”和相关司法解释》,载《法学》2018年第3期,第161-176页。还有学者从人格权作为 “受尊重权”这一本质属性出发,认为包括姓名权等标表型人格权在内的所有人格权所保护的都应该是精神利益,而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应排除出人格权范畴而属于一种财产权,不能由人格权进行保护。参见温世扬:《论“标表型人格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第64-71页。甚至有学者认为,姓名中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标识利益,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体现,这种财产利益并非姓名权,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无相关规定。参见刘凯湘:《关于“乔丹”再审案的评析》,载《中华商标》2017年第4期,第48-49页。[7]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91-293页;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4页。[8] 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保护姓名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所对应的侵权事项都是非常明确地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三种行为,超出该范围的姓名权保护要求实际是找不到法律依据的。参见丛立先:《我国<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与外国人姓名权保护研究》,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6期,第18-24页。还有学者认为,不同于以人格标识形成自由为权利对象的决定、变更权能,姓名的使用权利对象本身为财产而应属于独立的财产性权能,同样在法律规定的消极权能中,盗用属于商业利用混淆侵权行为,而冒用属于对人格权的个体识别混淆侵权。参见房绍坤、曹相见:《标表型人格权的构造与人格权商品化批判》,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第139-162页。[9]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27号。[10] 崔建远:《姓名与商标:路径及方法论之检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之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第285-299页。[11] 孔祥俊:《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兼评“乔丹商标案”和相关司法解释》,载《法学》2018年第3期,第161-176页。[12]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广告法》第2条第5款即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同注释[10]。[13] 参见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等姓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在该案中,法院判定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对于“乔丹”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原告迈克尔·乔丹姓名的财产利益因而构成了姓名权侵权,然而在论述中法院却并未分析《民法通则》第99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而是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得出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的结论。同时,在判决法律依据部分引用法条时,不是援引《民法通则》第99条,而是径直援引了《民法通则》第5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第120条第1款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14]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21页。[1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2页。[16]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于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保护门槛为“有一定影响”且被他人使用能够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20条为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设定的门槛为“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17] 同注释[9]。[18] 同注释[15],第126页;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0页。[19] 同注释[7],王利明书,第449-450页;注释[15],第126页。[20] 同注释[18],王利明、程啸、朱虎书,第240页。[21] 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第24-39页。[22] 乌兰托娅诉乌兰托娅(曾用名王丽娜)姓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4473号。[23] 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商标)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532号。[24] 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8516号。[25]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页。
[26] 同注释[5],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7] 同注释[9]。
[28] 参见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74-80页。
[29]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页。
[30] 同注释[29],第259、265、266页。
[31]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
[32] 苏珊娜·伯格曼:《美国和德国公开权制度的比较研究》,罗炜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肖像、隐私及其他人格特征侵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1页。
[33] 同注释[32],第282页。
[34] [曰]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35] Vgl. Säck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Band 1, C. H. Beck 8. Auflage 2018, § 12 Namensrecht Rn. 8-12.
[36] Vgl. Wagn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Band 7. C. H. Beck 8. Auflage 2020, BGB § 823 Schadensersatzpflicht Rn. 418.
[37] BGHZ 143,214,223-Marlene Dietrich. 对该案的介绍,参见[德]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38] 同注释[37],福克斯书,第65页。
[39] 参见张民安:《无形人格权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5页。
[40] 崔国斌:《姓名商品化权的侵权认定思路》,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116-141页。
[41] Edgar Sargent, Right of Publicity Tarnishment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73 Washington Law Review 223,231(1998); Roberta Rosenthal Kwall, Is Independent Day Dawning for the Right of Publicity?,17 UC Davis Law Review 191, 203-204(1983);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n; 19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3,217(1954).转引自注释[40]。
[42] 同注释[23]。
[43]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32号。
[44]同注释[30],第124-125页。
[45]同注释[32],第223-224页。
[46] 同注释[33],第302页。
[4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44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