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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 英国版权法中的侵权责任:初始侵权、继发侵权、授权侵权及其它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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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作者在德国马普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访学,并思考著作权侵权责任这一问题的时候,发现英国版权法中的相关概念和规则不同于我们所熟悉的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以及共同侵权等规则,而是以初始侵权、继发侵权、授权侵权等构筑其版权侵权责任体系,尤其是英国知识产权法中独特的授权侵权又与美国法中的帮助侵权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这就激发我试图去梳理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这个读书笔记就是当年阅读一些书籍后所作的归纳,并发布在我的新浪博客中。



目次

1 区分初始侵权和继发侵权的意义

1.1 专有权利的范围以及初始侵权

1.2 继发侵权的构成要件

1.3 继发侵权与初始侵权(侵犯发行权、出租权)的不同


从替代责任到授权侵权


3 授权侵权与初始侵权的区别和联系


4 授权侵权的构成和表现

4.1 “授权”的含义

4.2 授权侵权的主观要件

4.3 授权侵权的抗辩:提示和声明

4.4 小结


5 授权侵权理论下对ISP责任的界定


授权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关系


7 授权侵权与继发侵权的关系


8 几点思考


1 区分初始侵权和继发侵权的意义


1.1  专有权利的范围以及初始侵权

英国版权法第16(1)条规定了权利人六项专有权利(或者说六个受权利人限制的行为):

Section 16  The acts restricted by copyright in a work.

(1)  The owner of the copyright in a work h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Chapter, the exclusive right to do the following acts in the United Kingdom—

(a)  to copy the work (see section 17);

(b)  to issue copies of the work to the public (see section 18);

(ba)  to rent or lend the work to the public (see section 18A);

(c)  to perform, show or play the work in public (see section 19);

(d)  to communicate the work to the public (see section 20);

(e)  to make an adaptation of the work or do any of the above in relation to an adaptation (see section 21);


相应地,第17,18,18A,19,20,21条就规定了六个直接侵权行为

17.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by copying.

18.  Infringement by issue of copies to the public.

18A.  Infringement by rental or lending of work to the public.

19. Infringement by performance, showing or playing of work in public.

20.  Infringement b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21.  Infringement by making adaptation or act done in relation to adaptation.


与该法第22-26条规定的八种继发侵权(Secondary infringement)相区别,英国一般将上述直接侵权行为称为Primary infringement(初始侵权)”【参见MacQeen,第127-8,第133页】。

1.2  继发侵权的构成要件

那么,英国的“继发侵权(Secondary infringement)”是指什么呢?

“继发侵权”主要是指“dealing in infringing copies of a work”,即对侵权复制品(即,初始侵权产品)的销售、进口或出口。【参见MacQeen,第128】

Section 22  Secondary infringement: importing infringing copy.1.进口侵权复制品】


The copyright in a work is infringed by 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Kingdom, otherwise than for his private and domestic use, an article which is, and which he knows or has reason to believe is, an infringing copy of the work.


Section 23 Secondary infringement: possessing or dealing with infringing copy.2.商业处置侵权复制品】

The copyright in a work is infringed by 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  possesses 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商业中占有】,

(b)  sells or lets for hire, or offers or exposes for sale or hire【销售或出租,许诺销售或出租】,

(c)  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 exhibits in public or distributes【商业中展示或发行】, or

(d)  distributes otherwise than 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 to such an extent as to affect prejudicially the owner of the copyright【发行,到了不合理损害版权人的程度】

an article which is, and which he knows or has reason to believe is, an infringing copy of the work.


可以看出:
与初始侵权不同,继发侵权有更为严格的构成要件:
(1)侵权的对象仅仅限于对初始侵权产生的侵权复制品(盗版物);
(2)侵权的行为仅仅限于具有商业意义的进口、占有、销售、出租、展示、发行以及会对权利人有损害的行为。而那些为了私人使用的目的的进口,以及非商业目的的、不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销售等行为,都不会构成继发侵权。
(3)侵权人需要有主观上的过错: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其“dealing(商业处置)”的是侵权复制品。

1.3  继发侵权与初始侵权(侵犯发行权、出租权)的不同

这里,有一个容易产生困惑的问题是:继发侵权或初始侵权中的侵犯发行权、出租权等,到底有什么区别呢?或者说:销售、出租侵权复制品,到底是属于侵犯发行权(初始侵权),还是继发侵权呢?

从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销售、出租侵权复制品显然属于直接侵犯发行权、出租权的行为。但是,《著作权法》对此规定了一个特殊的侵权构成要件(或者说免责条件):能否证明该侵权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即是否不存在过错)。【参见:《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样,就存在着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如果说这种行为是属于对专有权的直接侵犯,那么,理论上,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都构成侵权。既然如此,这里为什么需要增加一个“过错”要件呢?

显然,初始侵权行为和继发侵权行为确实不是属于完全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要求是不同的。这也许正是英国法把“dealing(商业处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专门从一般的直接侵权行为(初始侵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继发侵权”的一个非常合理和合乎逻辑之处。

另外,讲到这里,可能还有一个引起困惑的问题是:如果销售侵权复制品是继发侵权,而不是初始侵权中的侵犯发行权,那么,侵犯发行权又是指什么呢?

产生这个疑问其实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一般来说,如果一个复制品是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版权人一般都会明示或者暗示授权其发行,以后就导致权利用尽,在这种情形下很少会发生侵犯发行权的案件。因此,发行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实就是控制那些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的。

但是,“即使那些经过版权人授权的复制品,也会侵犯发行权,尽管这比较罕见,……比如,印刷商经版权人授权印刷了图书,这是,它的一个职员偷了这些书,并将它们销售出去。”【参见Bainbridge,第175页】

还有一个案例:HRH The Prince of Wales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No 3)
【复制进浏览器查看案例】http://www.5rb.com/case/hrh-the-prince-of-wales-v-associated-newspapers-ltd-no-3/

威尔士王子有一些关于其海外旅行的私人杂志,并制作了小额的复制品供私密好友圈传阅。一个报社获得了一个复制件,并摘录了杂志中的一部分加以出版,法院认为以前的传阅行为没有构成向公众的发行,因此,该报社的出版行为仍然侵犯了发行权。【参见MacQeen,第147页。不过,存疑:法院为什么不说这是侵犯复制权?】


从替代责任到授权侵权

如果直接的版权侵权行为是A对B实施的,第三人C是否有可能对A的侵权行为直接承担责任呢?

大家都清楚美国版权法通过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来处理,那么,属于同一法律传统的英国版权法是如何处理第三方责任(参见Cornish,Chapter 12-1-(4)Infringement Carried out by other)的呢?

英国法中有三个法律工具:Vicariously Liability,Authorizing Infringement以及Secondary Infringement。特别是Authorizing Infringement(授权侵权)是英国法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侵权法(tort)来看,通常,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明确要求其实施的版权侵权(copyright infringement)行为要承担替代责任(Cornish,11-18),因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

在早期法律中,这些原则限定了要求一人为对别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例如,在1909年的Karno v Pathe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发行商向剧院提供电影,只有剧院经营者构成侵权(侵犯放映权),而发行商不侵权——因为并不是他“导致(causing)”该电影的放映的。

但是,如今,法官可以更充分地利用立法的规定,来扩大对他人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范围。这些立法包括:

A.  Authorizing Infringement(授权侵权)【版权法第16(2)条】以及
B.  Secondary Infringement(继发侵权)【版权法第24-25条】
【以上参见:Cornish,12-18】


授权侵权与初始侵权的区别和联系

英国版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六项专有权利后,第2款紧接着规定授权侵权:因为版权人享有授权他人使用的权利,非版权人的授权构成侵权,非经版权人授权(非法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也构成侵权。

Section 16  The acts restricted by copyright in a work.

(1)  The owner of the copyright in a work h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Chapter, the exclusive right to do the following acts in the United Kingdom—

……

(2)  Copyright in a work is infringed by 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does, or authorises another to do, any of the acts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t.


即,如果一个人未经版权人的许可实施上述受著作权人限制的行为,或者准许他人实施上述受著作权人限制的行为,是对该版权的侵权。

这个规定,从字面意义来看,

前一句: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does any of the acts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t,这似乎是对侵犯版权的一个最基本解释(未经许可而实施复制、发行、出租/出借、表演、传播、演绎等行为),与所谓的“初始侵权(Primary Infringement)”并没有什么实质区别。但是,如果仔细体会的话,可以发现,这个规定的背后其实是规定了一个与直接的“初始侵权”不一样的侵权行为,即“被授权人”的侵权行为,最典型的莫过于“出版社(被许可人)”的侵权责任。

后一句:a person who authorises another to do any of the acts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这是指非版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只有版权人自己才有权授权他人实施的行为,即“授权人”的侵权行为,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擅自许可出版社出版他人的作品或者将剽窃他人的作品授权给出版社出版。

上述两种情形的侵权责任意味着:除非已经侵犯了版权人的初始权利【被授权人侵权】,否则不会因为“授权”而侵权。或者说,只有来自版权人自己的授权,才有可能不会发生“初始侵权”。【参见MacQeen,第159页】也就是说,无论是出版社(侵权的被授权方)的侵权,还是授权出版社的人(侵权的授权方)的侵权,原因都是由于这种“授权”不是基于版权人自己的授权,而是“虚假”的授权或者说“非法的授权”。

这种侵权行为,与初始侵权相比,确实也有一定的差异:

(1)就授权人侵权而言,其实施的只是一个“授权”行为,而并没有直接实施专有权控制的行为——这个行为是被授权人实施的,虽然这个“非法授权”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直接侵权”。因此,这并不同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初始侵权”,而是介于“初始侵权”和“间接责任”之间。【Gendreau, 转引自Angelopoulos,注释12】

(2)就被授权人侵权而言,虽然他确实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初始侵权),但是,其实施这个行为其实事先是有授权的——只不过这个“授权”是非法的,才导致其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其侵权责任也不能简单等同于一个“初始侵权”的责任

总的来说,初始侵权是没有任何授权的直接侵权;而授权侵权是因为非法授权导致的侵权(包括许可人的非法授权行为构成侵权,以及被许可人因此而导致直接侵权)。

也许正是存在上述差异,英国版权法才在“初始侵权”之外,另外规定了“授权侵权”,将“出版社”侵权从一般的直接侵权中分离出来。这又是英国版权法的一个精细之处。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做出这样精细的规定,但是,在“出版社”侵权责任的问题上,也确实存在特殊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能证明有合法授权的,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似乎是对出版社的侵权责任设定了某种“注意义务”要件,与一般的直接侵权责任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对出版社的侵权责任作了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权行为时,受到了英美版权法“直接侵权”理论的影响。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许可,直接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直接侵权的构成,不问过错。但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出版商的责任就是如此。
【参见王迁:《网络版权法》,人大出版社2008版,79-82页】

虽然在英国版权法中,出版商确实承担“初始侵权(primary)”责任,但是,出版社的初始侵权是在“授权侵权”的背景下产生的,规定在“授权侵权”的条文中(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does any of the acts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t),而和直接实施那些受限制行为的“初始侵权”不能简单划等号。

就初始侵权而言,不仅构成侵权不问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需要证明其过错的存在;而在授权侵权的情形下,虽然被授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也是不问过错的,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必要考虑其过错以及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这也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持的态度】

上世纪90年代,数字化使网络上的盗版现象十分猖獗,为此,作为受害方的版权人利益集团一如既往地开展了强大的游说和起诉工作,而当时的法院和立法者也一定程度上采纳了他们的意见,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普通出版者,在侵权责任的认定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了与一般侵犯版权行为相同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对其平台上的内容承担合法性审查义务
【参见:梅夏英,刘明:网络侵权归责的现实制约及价值考量,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3 年第2期】

如果考虑到英国法中的授权侵权责任与美国法中的帮助侵权责任存在着实质上的相同之处,而出版社的责任又是由于“非法授权”而引发的,因此,把ISP的责任与出版社的责任联系起来,确实有其一定的内在联系。

但是,把ISP的责任等同于出版社的责任,显然是颠倒了直接侵权发生的过程中两者的不同地位:出版社是被授权人(被准许,被同意)的角色,而ISP是授权人(准许或帮助他人)的角色,前者应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后者应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虽然两者都要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出版社的注意义务,显然要比ISP承担的注意义务重得多一些。我们如果从这个角度去体会ISP的地位和应该承担的责任,也许会有更直接和朴素的感受。

授权侵权的构成和表现


4.1  “授权”的含义

【授权侵权与共同侵权】
英国在1911年版权法中开始准备规定这个“授权的权利(right of authorization)”时,被认为是“多余(superfluous)”和“同义反复(tautologous)”的而被退回。[参见:Bently & Sherman]

因为普通法把“授权”行为是看成导致共同侵权(joint tortfeasance [an act of doing wrong])的一种“共同联系(participation link)”。【Angelopoulos,注释13。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出版社的例子中,授权人和出版社(被授权人)的侵权其实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双方存在意思联络的话】

【约束、准许、支持】【侵权行为】【明示或暗示】
但是,在一段时间后,“授权侵权”的概念发展演变为在直接侵权和替代责任之外的一种确定的侵权责任:任何人如果以各种方式与初始侵权行为产生“联合(associate)”或“关联(affiliate)”。【Angelopoulos】

早期的案件,对“授权”的解释很宽泛,在1923年的Evans v Hulton以及1926年的“Falcon v Famous Players Film Com. Ltd.”等案件中,Bankes法官将它解释成为“sanction(约束),approve(准许)和countenance(支持)”等含义,甚至只要“视而不见”就可以构成“授权”。【Bainbridge,158页,Cornish,11-19】

但在1926年的Falcon v Famous Film案中,Atkin法官下的定义就要狭窄一些:授权是指“授权或/和打算授权给第三人实施被控行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无论其目的是否为被授权人会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授权人的名义去实施该行为。”【Angelopoulos,注释14】

另外,授权侵权的成立不问授权行为的发生地,只要求被授权行为(直接侵权)发生在英国——但要求经授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必须已经发生了。

4.2  授权侵权的主观要件

版权法对授权侵权的成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错要件,但是,与“继发侵权(Sec. Inf.)”类似,“该词所具有的意思中,已经排除了被告不能合理地预见(not reasonably expect)他人的行为将会发生侵权的时候就构成授权侵权。”【参见Ciryl案,Cornish,11-19】。

【对发生侵权行为的漠视】v【提供设备不等于授权】
在1914年的Performing Right Society Ltd(PRS)v Ciryl Theatrical Syndicate Ltd案中,通过积极或消极行为(Acts of commission or ommission)展现出来的Indifference(漠视),就可以推论已经达到“授权”或“准许”的程度。【Cornish,11-19】

比如,有人组织公开娱乐活动时雇佣了演奏家,如果他没有自己向PRS取得授权或要求演奏家去取得授权,而随意任由演奏家去选择音乐,就可能构成授权侵权(1917年,PRS v Bradford Corp)【注:这和我国法律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异曲同工。】;但是,与娱乐演出组织者不同,如果只是提供娱乐场所的房主,如果只是“漠视”音乐的选择,就不可能对此承担责任。

一个澳大利亚大学图书馆,允许读者使用其馆内的复印机,但没有明示(give notice)不能进行法律所禁止的复印,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阻止侵权,这种“漠视”的程度就使得其无法逃脱“授权侵权”的责任。【1976,Moorhouse v Uni. of New South Wales】

但是,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这个思路走得太远了,认为:授权他人使用复印设备与授权他人侵权是不同的,前者本身并未授权他人侵权。【2004,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 v . CCH Canadian Ltd】在1988年的CBS Song Ltd v Amstrad Consumer Electronic Plc案,法官同样认为要区分“让购买者有能力去复制(confer the power to copy)”与“授予其复制权(grant the right to copy)”是不同的:双卡录音机的制造商,尽管其广告中说了其产品的复制功能,但同时提醒公众要注意版权保护义务;而且这只是为侵权复制提供了便利,但是,任何时候,该设备是可以用于合法目的的,因此,并不构成“授权侵权”。【这个分析,和所谓的美国认定版权间接侵权的“实质非侵权用途”方法是类似的】

英国有学者认为:允许或提供他人使用复制设备构成授权侵权,要看他积极地鼓励侵权的发生或者对于可能发生侵权的事实视而不见——只要是一个理性的人(reasonable person)就会关注该侵权可能会发生,并将会去调查和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阻止。【Bainbridge,第159】

4.3  授权侵权的抗辩:提示和声明

向他人做出侵权提示,可以用作授权侵权的抗辩理由。

但是,如果侵权复制的行为一直在继续,而“授权人”有能力控制该行为的发生,那么,仅仅做出提示和声明仍然是一种“漠视”,不足以成为抗辩的理由。

【MacQeen,4.71,P161】

4.4  小结

  1. 授权侵权是准许、同意或支持他人实施初始侵权行为,而他对该初始侵权人是有监控能力的。
  2. 只是为他人的侵权创造机会,比如提供工具设备,本身并不是授权行为,特别是当合法的行为也可能存在其中的话。【非侵权用途】
  3. 提示警告侵权,可以成为不构成授权的一个考虑因素,但通常这些行为本身还不足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授权侵权理论下对ISP责任的界定

当把授权侵权宽泛地理解为是支持、帮助他人实施直接(初始)侵权的时候,提供互联网服务的ISP是否要承担“授权侵权”责任,就自然成为在英国版权法中探讨网络中的版权侵权责任的一个核心问题。

按照Amstrad案的思路,原则上,网络传播技术虽然最终都可以用于侵权目的,但是,提供这种技术和服务本身并不是法律的约束,不能被理解成为“授权侵权”。

但是,由于互联网侵权的严重性,法院开始考虑版权人的呼吁(如果知道其提供的设施将可能被用于侵权目的,就可以构成授权侵权),将传统上对“授权”限制解释变得稍微有些弹性,变回到Bankes法官较为宽泛的“准许、赞同和和支持”的解释上去了。【Abgelopoulos】

英国有学者认为:当双方都非常清楚是用于侵权目的的时候,再把授权做某事仅仅理解为是授予对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理解就是不对的,因为这不可能发生。【Laddie,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

在2010年的Twentieth Cen. Fox v Newzbin案(提供location,categorizing & reassembling )除了考虑被告主观过错外,法院还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前两个都不是Amstrad案所考虑的】:

(1)该设备是否成为用来侵权的工具;

(2)是否它最终必然将被用于侵权;

(3)提供者对此的控制能力有多大;

(4)是否采取任何措施来阻止侵权。


以及2012年的Dramatico Entertaiment案(P2P文件分享案,海盗湾网站):如果所提供服务的方式会带来侵权文件的分享,那么就可能承担授权侵权责任,如果(1)他知道这种分享是大规模进行的,(2)他在鼓励分享而不是采取可能的步骤来阻止。
【MacQeen,P166】

授权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关系

英国学者认为,“授权侵权,在美国对应的是帮助侵权的概念”。【MacQeen,4.73,P163】也有学者认为,在英国,没有美国法中帮助侵权(有时涵盖替代侵权)这种明确的概念,但可以主张“授权侵权”或“共同侵权”。 【Bainbridge,P159】

帮助侵权虽然可以和授权侵权相联系,但是,它涵盖的范围没有如此宽泛。比如,在美国,帮助侵权似乎要求“实际知道(actual knowledge)”,但在英国,授权侵权是可以被间接推论的,比如,一个人对于是否涉及侵权采取漠视的态度。【Bainbridge,P161】

但是,这种差异其实仅仅是理论上的,事实上,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美国法院和英国法院利用各自法律中的游戏规则,用几乎一样的思路和话语,得出相似的结论。

附录:美国帮助侵权案例

(1)美国版权帮助侵权或替代责任建立在普通法原则基础上,并在1984年的Sony案中得以展现。最高法院认为:即使Sony知道该机器会被大量的人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但并不构成版权帮助侵权。【这与英国的Amstrad案确立授权侵权的标准是类似的。】

(2)在2001年的Napster案中,联邦第9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当Napster对某个侵权文件有合理的知识(reasonable knowledge),知道(knowing)或应该知道(should have known)这个文件在其系统中,而不阻止的话,才可以构成帮助侵权。

(3)在2005年的Grokster案中,与Sony案【仅仅是知道】不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因为P2P软件广告鼓励对电影和音乐的侵权复制并指导用户其如何实施侵权】如果销售一个装置的目的在于鼓励或促进版权侵权的话,可以构成帮助侵权。

总之,ISP如果知道侵权,但不采取措施加以阻止,就可以构成帮助侵权。这里,“控制”这个概念非常重要,ISP不同于房屋出租人(lessor of premise)——如果该房屋后来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因为ISP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对其系统的使用。【Bainbridge,P159-160】


授权侵权与继发侵权的关系

与商业处置(dealing)侵权复制品这类继发侵权(Secondary Infringement)不同,英国版权法关于继发侵权的规定中,还有几个特别的侵权行为:

(1)为制造侵权复制品“提供工具”,【知道或有理由相信】
(2)“提供”会产生侵权复制件的电信传输;【知道或有理由相信】
(3)为侵权表演“提供场所、设施或音像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合理依据相信】
(4)“允许”设施进入侵权表演场所等。【知道或有理由相信】

与“出售、出租”侵权复制品等继发侵权中的侵权行为本身也属于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不同,这些侵权行为本身并不是专有权控制的范围,而只是为他人实施“初始侵权”提供便利和帮助而已,因此,这些行为的性质其与其说是“继发(Secondary Inf.)”侵权,不如说是“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或者所谓的间接侵权(Indirect Inf.)

Section 24  Secondary infringement: providing means for making infringing copies.
(1)  Copyright in a work is infringed by 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  makes,
(b)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Kingdom,
(c)  possesses 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 or
(d)  sells or lets for hire, or offers or exposes for sale or hire,
an article specifically designed or adapted for making copies of that work,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 to believe that it is to be used to make infringing copies.3.为制造侵权复制品提供工具】

(2)  Copyright in a work is infringed by 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transmits the work by means of a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otherwise than b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 to believe that infringing copies of the work will be made by means of the reception of the transmiss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 or elsewhere.4.提供作品的电信传输,而该传输的接收,会产生侵权复制件】

Section 25  Secondary infringement: permitting use of premises for infringing performance.5.为侵权演出提供场所】
(1)  Where the copyright in a literary, dramatic or musical work is infringed by a performance at a 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any person who gave permission for that place to be used for the performance is also liable for the infringement unless when he gave permission he believed on reasonable grounds 【比较特殊的主观要件】that the performance would not infringe copyright.

Section 26  Secondary infringement: provision of apparatus for infringing performance, 6.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

(1)  Where copyright in a work is infringed by a public performance of the work, or by the playing or showing of the work in public, by means of apparatus for— (a) playing sound recordings, (b) showing films, or (c) receiving visual images or sounds conveyed by electronic means,
the following persons are also liable for the infringement.

(2)  A person who supplied the apparatus, or any substantial part of it, is liable for the infringement if when he supplied the apparatus or part—
(a)  he knew or had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apparatus was likely to be so used as to infringe copyright, or
(b)  in the case of apparatus whose normal use involves a public performance, playing or showing, he did not believe on reasonable grounds that it would not be so used as to infringe copyright.

(3)  An occupier of premises who gave permission for the apparatus to be brought onto the premises is liable for the infringement if when he gave permission he knew or had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apparatus was likely to be so used as to infringe copyright.7.允许该设施进入表演场所】

(4)  A person who supplied a copy of a sound recording or film used to infringe copyright is liable for the infringement if when he supplied it he knew or had reason to believe that what he supplied, or a copy mad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it, was likely to be so used as to infringe copyright.8.为侵权表演提供录音带或电影带】

上述继发侵权(允许permitting…)与上文的授权侵权(许可authorizing...)有紧密的联系。实际上,permitting use of premises for infringing performance 同时也可以按照授权侵权来主张,他们实际上是一回事。其主观要件都是“能够合理预期(不一定要求达到知道的程度)”:believed on reasonable grounds【Cornish,11-19,以及11-35】


几点思考

(1)出版社虽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其侵权是因为“非法授权(非著作权人授权,a person who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引起的,不同于那些直接实施的初始侵权(Primary Infringement),因此,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考虑过错和是否尽注意义务。

但宜“推定过错”,由出版社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才能主张免于或减少损害赔偿。

(2)考虑到英国法中的授权侵权(Authorisation of Infringement, 扩展为:准许、同意、支持)责任与美国法中的帮助侵权责任存在着实质上的相同之处,而出版社的责任又是由于“非法授权”而引发的,因此,美国法最初把ISP的责任与出版社的责任联系起来考虑,确实有其一定的内在关联性。

(3)但是,把ISP的责任等同于出版社的责任,显然是颠倒了直接侵权发生的过程中两者的不同地位:出版社是被授权人(被准许,被同意)的角色,而ISP是授权人(准许或帮助他人)的角色,前者应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后者应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虽然两者都要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出版社的注意义务,显然要比ISP承担的注意义务重得多一些。

而且,帮助侵权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上应该由原告先举证ISP存在过错(最简单的办法就是通知其删除,使其明知),如果ISP知道而不去阻止侵权,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如果从这个角度去体会ISP的地位和应该承担的责任,也许会有更直接和朴素的感受。

本博文主要参考文献:

Cornish:IP,7th edition 2010,

Bainbridge: IP ,6thedition 2007

MacQeen: Contemporary IP Law and Policy, 2ndedition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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