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单一专利制度是如何产生的?
依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A)第89条的规定,在德国作为最后一个必须批准UPCA的成员国最终批准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之后,欧洲专利新体系(欧洲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将自202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公众号:智南针网欧洲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的实施及影响
目次
1 三个基本概念:欧洲专利、共同体专利和单一专利
1.1 《欧洲专利公约(EPC)》和欧洲专利(EP)
1.2 《共同体专利公约(CPC)》和共同体专利(CP)
1.3 单一专利制度包(UPP)和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EPUE)
2 欧洲专利一体化的动因
2.1 内部动因:专利地域性与欧洲一体化的冲突;专利授权和维权成本
2.2 外部动因:PCT申请;外部创新竞争的压力
3 建立共同体专利制度的努力(2000-2009)
3.1 通过“条例”途径来建立共同体专利制度的原因
3.2 关于翻译制度问题的后续讨论及其陷入僵局
3.3 关于诉讼制度问题的后续讨论以及欧洲法院的意见
4 强化合作机制与单一专利制度包的产生
4.1 强化合作机制的启动原因和进展
4.2 单一专利制度包与以前方案的差异
5 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EPUE)的法律架构
5.1 单一专利条例的性质
5.2 与欧洲其他专利制度(专利权)的关系
5.3 单一专利制度的开放性(非欧盟成员加入的可能性)
5.4 与北欧专利局的关系
1 三个基本概念:欧洲专利、共同体专利和单一专利
1.1 《欧洲专利公约(EPC)》和欧洲专利(EP)
《欧洲专利公约》,即Convention on the Grant of European Patent of 5 October 1973, EPC;欧洲专利,即European Patent, 又称具有国内效力的一束欧洲专利(a bundle of European Patents with the effects of national patents)。
1.2 《共同体专利公约(CPC)》和共同体专利(CP)
1975年欧洲经济共同体9个国家签署《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将创立一种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普遍有效,其授权后的权利也只服从该公约约束、并独立于成员国国家专利的共同体专利。但最终无法实现。
1.3 单一专利制度包(UPP)和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EPUE)
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即a European Patent with unitary effect ,简称单一专利(Unitary Patent)。单一专利的申请、审查、授权、异议仍然由欧专局负责,此外,欧专局还将负责翻译单一专利的登记、转移、许可、失效等信息,以及收取和分配专利维持费。但专利申请人可在签署了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的欧盟成员国内获得统一的专利保护。欧盟将设立一个统一专利法院,由统一专利法院做出的判决在各国的效力是一致的。
2 欧洲专利一体化的动因
2.1 内部动因:专利地域性与欧洲一体化的冲突;专利授权和维权成本
在欧盟范围内,对于建立专利统一保护制度的要求特别强烈。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欧盟为了促进产业发展和强化外部竞争能力,积极推进欧洲单一市场内的人员、货物、资本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授权和保护的地域性限制,货物和服务在欧盟各国的自由流动就受到了影响,而且,专利权人在涉及专利许可、专利投资、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业务活动时,必须在对各国专利保护进行复杂评估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关键的判断。为了减少这种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单一专利保护制度,以便和欧盟建立单一市场的整体战略相一致。因此,从上个世纪60年代起,欧共体就开始探讨在共同体范围内建立单一专利授权、专利侵权诉讼和撤销程序的方案。
其次,现有“欧洲专利(EP)”的授权和维持费用仍然偏高。虽然欧洲专利由欧专局统一授权,但是,授权后,各成员国仍像对待本国专利一样依据本国法规定的程序、根据本国的官方语言来加以处理,而且,如果欧洲专利要在有关指定国家获得维持,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65条的规定,成员国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专利权利要求和整个说明书提交一份官方语言的翻译文本。这样,如果要指定8个国家的话,翻译费用将最多会占到总费用的25%,这导致专利申请的总费用将比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总费用要高出5倍不到一点,比在日本要高出3倍。[1]这就不利于提高欧洲的研发水平和产业发展。
再者,由于欧盟各国的诉讼制度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欧洲专利虽然是统一授权,但是在授权后却成为一束本国专利(bundle of national patents),因此,如果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专利权人就必须在相应的国家提起多个诉讼,而且,也无法保证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得到相同的判决结论。[2]另外,欧专局对于《欧洲专利公约》的理解和各国专利局对于本国专利法的解释也不尽一致。这不仅使得专利的保护和执法缺乏可预见性,对于原被告都不利,而且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便利诉讼的要求,也会产生当事人在法院管辖的选择上投机取巧的问题(所谓Forum Shopping)。
基于上述原因,建立(1)费用低廉;(2)统一有效;(3)单一诉讼程序的单一专利保护制度,成为欧盟努力的方向。[3]
2.2 外部动因:PCT申请;外部创新竞争的压力
首先,1964年,在欧共体市场建立单一专利的第一次努力宣告搁浅,主要原因是在这样一个问题上存在难以克服的争议:该公约是否应该接纳非欧共体成员国,以及欧共体以外的申请人是否能够申请单一专利。这个关于限制申请共同市场专利的争论尤其引起美国的关注,也促使美国着手启动建立一个世界性条约来简化专利授权程序,而这样一个条约是面向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的。经过四年的谈判,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PCT)》签署。在PCT谈判过程中,法国政府意识到了美国以PCT进行专利申请的大量增加所面临的危机,于是再次启动了共同体专利谈判的相关工作。[4]
其次,2010年前后欧盟再次加速启动单一专利进程,更是与国际经济竞争态势有关。欧盟面对经济困境,在2010年提出了欧洲经济发展的10年计划——“欧洲2020战略”,通过建设基于知识和创新的“智慧”经济(smart economy)是其首要的目标。而专利制度一直以来就被认为是促进创新和经济增长的重要一环。于是“欧洲2020战略”的主要发起者“创新联合会(Innovation Union)”呼吁应该尽快“达成建立欧盟专利(EU Patent)的协定”。[5]
3 建立共同体专利制度的努力(2000-2009)[6]
3.1 通过“条例”途径来建立共同体专利制度的原因
进入21世纪后,欧盟放弃《共同体专利条约》,转而通过“条例”途径来建立共同体专利制度的原因,除了因为欧共体成员国在语言问题和司法管辖问题等方面的争议,《共同体专利条约》难以获得足够多数国家的批准外,一些新的形势变化,也是重要的原因。
首先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欧共体(欧盟)成员国的增加。参与1989年《共同体专利公约》谈判的只有12个国家(法、德、意、荷、比、卢+丹、英、爱、希、西、葡),而到2007年已经扩大到27国(1995年瑞典、芬兰、奥地利、2004年塞浦路斯、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马耳他、斯洛文尼亚;2007年罗马尼亚、保加利亚)[7]。而《共同体专利公约》并不是直接属于这些新加入国家应该加入的条约的一部分[8],因此,如果要在全部的共同体专利成员国内获得批准,就必须与这些新加入的国家进行谈判。由于欧洲委员会(EC)认为《共同体专利公约》已经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和欧洲一体化要求,因此,决定采取行动,放弃继续采用国际条约的方式,而通过《欧共体条约(EC Treaty)》规定的“条例(Regulation)”的方式来建立共同体专利,就是通过一般的共同体立法程序来加以实现,这样就可以避免欧共体(欧盟)增加成员国而带来的麻烦。
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欧专局在2000年以后着手准备建立“欧洲专利的跨境执法体系”以及相应的法院。由于欧专局只负责欧洲专利的授权,却不管该专利在各国的执法和保护,从1970年代到2000年,这个缺陷没有得到改善。这对于发明人和相关利益方是相当不便的,一些经济学的研究还对因此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进行了计算。这迫使欧专局对此采取行动:建立工作小组起草《欧洲专利诉讼协定(EPLA)》(2003年提交,2005年修改),并准备设立二审制的专门的专利法院(所谓的“欧洲专利法院【EPJ】”),以代替国内法院审理所有涉及欧洲专利的侵权和无效案件(不包括许可)。《欧洲专利诉讼协定(EPLA)》立即对欧盟实现其自己的专利计划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因为欧洲专利体系越完备,那么,在欧盟层面解决专利问题就越缺乏迫切性和可能性。于是,欧盟委员会立即将EPLA击垮,理由是:欧盟成员国无权缔结任何一个涵盖国际司法管辖、判决承认和知识产权民事执法和救济的协定。尽管EPLA没能成功,但是,它却引发了欧盟的讨论。一方面,它使得建立保护专利的司法体制问题显得重要起来,从共同体专利讨论中的一个边缘问题一下子变为一个核心问题。另一方面,EPLA表明欧洲专利体系急需一个更为有效的诉讼架构来弥补其缺陷,但是,没有欧盟的同意,这是无法建立起来的,而欧盟在讨论欧盟专利时却又从没有考虑欧专局的需要和想法。这就意味着:在欧盟层面讨论有关方案时,也应该同时考虑欧专局进行改进的需要。就是说,这两个制度必须要结合起来。由于EPLA,欧盟在共同体专利方案上所陷入的僵局一下子又带来了一个全新的因素:任何在欧盟层面的僵局可以转化为是欧专局层面的僵局。某种意义上,这就使得利益相关方有了新的紧迫感,并促使他们达成妥协。
当然,最为重要的原因还是:由于《共同体专利条约》无法得到批准,欧共体成员国从中吸取教训,将共同体法律作为单一专利制度的一个可能路径。因为共同体立法的生效时间是由法律文本确定的,而无须再得到成员国的批准。终于,2000年8月1日欧盟委员会提交了《理事会关于共同体专利条例(建议稿)》[9],大部分内容都是来自《共同体专利条约》,包括对专利法实体规则的规定。这个条例的目的是创立一个新的统一的专利权,其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条约(EC Treaty)》第308条——与已有的共同体商标权和共同体外观设计权类似。
该建议草案规定:共同体专利将于欧洲专利并存;而且,共同体专利将会加入《欧洲专利公约》,如果一个欧洲专利指定其地域范围为欧共体,那么,共同体专利申请也就是一个欧洲专利申请;共同体专利申请文件的语言也是欧专局的三个官方语言(英语、德语、法语)之一,并将权利要求书翻译成其他两个官方语言。这是这个草案的一个最大的新颖之处,就是说:欧专局也同时成为共同体专利的授权机构。而且,在申请语言上借用欧专局的“三种语言”制度,也将大大节约共同体专利的翻译费用。
也许是这个方案有点过于勇敢,2004年这个建议草案由于在欧盟理事会的“竞争理事会(Competitiveness Council)”中无法通过而停顿下来。主要的原因还是集中在棘手的语言制度(比如:共同体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翻译文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是仅仅作为一个参考信息?)以及共同体专利的司法救济制度上。[10]因此,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成为接下来关于共同体专利讨论中的关键。
3.2 关于翻译制度问题的后续讨论及其陷入僵局
翻译问题的核心是:申请共同体专利时所使用的欧专局语言(英语、法语、德语之一),是否需要全部(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还是部分(只有权利要求书)翻译成全部欧共体成员国的官方语言,还是仅仅翻译成为有限数量的成员国官方语言?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在专利保护中的重要性与翻译产生的费用成本之间的矛盾。当然,翻译成本的高和低是相对的,一方面,它和发明的商业价值高和低是相对应的;另一方面,共同体专利的翻译成本也和一项共同体专利的维持周期有关,而共同体专利较高的“翻译费用”也许会被较低的“维持费用”向抵消,而专利年费的标准和年费在成员国之间的分配又是有待成员国商讨的另一个问题。[11]
1975年的公约(草案)要求将权利要求书翻译成全部欧共体成员国语言,而1985/89年的公约(草案)要求翻译全部的专利说明书,但允许其依赖于欧洲专利[12]。《共同体专利公约》规定的全面翻译要求,对于后来加入欧共体的那些人口不多的国家,如希腊、丹麦和葡萄牙来说,由于专利翻译成本和专利保护的地域范围之间明显不成比例,因此,这成为这些人口小国加入《共同体专利条约》的主要原因。[13]
与以前的《共同体专利公约》要求翻译成全部成员国语言不同,欧共体委员会在2000年的《关于共同体专利条例的建议稿》中,一开始就提出了一个简化的三种语言制度,就是把英语、法语、德语作为共同体专利语言。[14]但这立即招来了成员国(主要是成员国,但不仅仅限于成员国)的反对。[15]从非官方渠道泄露的谈判信息来看,那些反对的国家其实也没有“共同的立场”,西班牙的反对主要是基于一些原则性的理由(不应该在成员国之间、在语言之间、在商业活动中间存在歧视);而意大利(包括一部分支持国家)则认为所达成的让步是不够的(在过渡期翻译成英文的法律效力;开放性的过渡期等)。[16]
2003年3月3日,欧共体理事会在共同体专利上达成了一个共同的政治立场:要求专利权人将其权利要求翻译成全部的欧盟官方语言。[17]但是,专利申请人显然不接受这个妥协方案,因为这样一个制度过于费钱也太麻烦。而且,欧共体委员会2007年在《强化欧洲的专利制度》[18]公文中显然绝不愿意实质性改变其最初理念,只是考虑将正在进行中的“机器翻译计划(machine translation projects)”作为一个解决方案;欧共体理事会也一直努力倾向于就该三种语言制度在成员国之间达成妥协。
2008年,欧共体委员会在新的《共同体专利条例(建议稿)》中试图简化翻译制度:可以用任何一种欧盟官方语言申请共同体专利,但对于那些来自与欧专局语言不同的成员国的申请,将其翻译成欧专局三种语言之一的费用将予以报销。这种翻译将由机器翻译系统完成,但它仅仅作为专利信息提供而不具有法律效力。[19]另外,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需要提供额外的翻译。但是,与存在的专利相比,发生诉讼的专利是极其少的,而且仅仅限于有商业价值的专利,因此,这个争议不大。
2009年12月,欧共体理事会作出了“强化欧洲的专利制度(Enhanced patent system for Europe)”的结论[20]以及关于欧盟专利条例(a Regulation on the EU Patent)建议稿的总体方案 "[21]。随着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条约》的生效,“共同体专利(Community patent )”改名为“欧盟专利(EU patent )”。但是,关于欧盟专利的“翻译安排(translation arrangements)”被排除在欧盟专利条例的建议稿之外,因为依据《里斯本条约》,即新的《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18条第2段规定了适用于欧盟知识产权语言制度的一个独立法律依据,因此,必须在欧盟专利条例之外另行制定关于翻译安排的条例。
尽管依据该第118条第2段的规定,有关“翻译安排”条例需要经欧盟理事会全部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才可以通过,欧盟委员会在2010年6月30日提出该条例的建议稿时,仍然和原来2008年共同体专利条例建议稿的思路一模一样[22]。可以预料的是,一些成员国对此表示拒绝,尤其是西班牙和意大利。但是,欧盟理事会从未考虑要改变语言翻译规则,而只是做了一些补充性的规定(accompanying measures),比如,将专利说明书通过机器翻译的方式翻译成全部欧盟官方语言(但需要欧盟出钱支持欧专局建立该机器翻译系统,且需要一个过渡期,但是该期限的长短以及对机器翻译的准确性仍有争议);对非欧专局语言国家的专利申请提供翻译费用上的补助;对于中小企业的照顾等。[23]
但是,欧盟理事会仍然坚持三种语言制度,既不是一种语言(即英语,这是西班牙建议的,如果翻译成其他欧盟语言的文本仅具有有限的法律效力的话[24]);也不是五种语言(即英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这是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处理商标和外观设计申请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制度);更不是全部欧盟语言。这主要是基于翻译成本的考虑;另一方面如果具有法律效力的翻译文本太多的话,反而会带来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3.3 关于诉讼制度问题的后续讨论以及欧洲法院的意见
随着欧专局2003年和2005年出台《欧洲专利诉讼协定(EPLA)》建议稿,欧盟感受到了严重威胁(前文已经阐述),于是,没有过太长时间,欧盟理事会就达成了一致,并于2009年1月提出了《欧洲和共同体专利统一法院协定(草案)》(ECPC)[25],12月就在理事会得到了通过[26]。这被欧洲的政治家们和欧盟委员会赞誉为是在漫长专利史中的一个重大突破。
这个建议草案模仿《欧洲专利诉讼协定(EPLA)》中的欧洲专利法院(EPJ)模式,设立了一个二审制法院的执法机构(ECPC或EEUPC)。特别是,ECPC第一次提出建议将(准备建立的)欧盟专利(EU patent)和(已经存在的)欧洲专利(European patent)的侵权和无效诉讼结合起来,在一个单一的跨国法院内来解决。这样一个专门的专利法院将使案件可以由那些在专利方面具有高水平的法律和技术专家担任的法官来审理,当事人不必要花费高昂的费用在不同的国家进行平行的诉讼(通常一个案件需要花费至少50万欧元),可以为欧洲企业每年节约高达2.89(289 Billion)亿欧元的费用。这个法院将包括地方和中央审判庭,并置于一个共同的上诉法院之下。在最初阶段,当事人也可以继续选择在国内法院起诉,以便他们对新的系统逐渐建立起信心。总之,ECPC是长期以来要求在欧洲建立包容的、单一专利法机构过程中的一个最重大的跨越。在达成这个政治协议后,接下来, 理事会需要的做就是等待欧洲法院(ECJ)对于这个新的专利法院提出法律意见。
然而,幸福来得非常短暂。2011年3月欧洲法院在审查了理事会提出的请求后,认为ECPC和欧盟法不相符合,并给出了一个负面的意见。[27]欧洲法院认为ECPC体系主要存在两个缺陷:[28]
首先,以前的国际法院只是适用国际条约,如果该法院和欧洲法院相关联,也是通过“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s)”程序,才会被认为是和欧盟法相符合。而ECPC不是欧盟的机构,而是根据国际协定建立起来的国际法院,但它在审理涉及欧盟专利的相关案件时,将会直接适用《欧盟专利条例》等欧盟法(secondary Union legislation)以及《欧盟运行条约(TFEU)》的某些规定,也会根据欧盟法的基本权利和基本原则来进行判决,这会损害欧盟法的自治和自主性。ECPC改变了欧洲法院和国内法院之间的合作体系。
其次,如果ECPC违反了欧盟法的规定,当事人将无法获得救济。因此,欧洲法院(ECJ)认为,授予欧盟机构和欧盟司法框架以外的一个国际法院一项独占的司法管辖权,来审理个人在欧盟专利领域提起的大量诉讼,并来解释和适用在该领域的欧盟法,将会剥夺成员国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欧盟法上的权力,也会剥夺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s)”来回答这些国内法院提出的问题的权力,这样就会改变欧盟条约(Treaties)赋予这些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权力的基本性质,而这些权力对于保留欧盟法的基本性质是至关重要的。
另外,其他的一些缺陷,比如语言制度方面的问题;管辖范围(如,对欧专局专利没有强制许可);在一审的分院之间关于管辖权的分配比较含糊;对欧专局的决定没有审查;初步提请解释程序(preliminary reference procedure)[29]的范围;确保在落入欧洲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欧盟专利与没有落入的欧盟专利之间保持协调一致,等等。
总之,ECPC模式已经大部分但不是全部解决了为欧洲建立起一套专利制度的历史性挑战,但仍然存在不少合法性和效率性的问题。因此,后来的UPC(Unified Patent Court)模式对此进行了彻底的修整,但即便如此,也仍然没有能真正应对上述历史上的挑战。为了克服欧洲法院对ECPC模式提出的不符合欧盟法的问题,欧盟理事会跳到了欧洲法院在其意见中提到的“比荷卢法院(Benelux Court of Justice,该法院被认为是欧盟内几个成员国的共同法院,是欧盟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它可以请求欧洲法院就适用欧盟法作出初始裁决)”[30],并试图将ECPC套用比荷卢法院的形式。
4 强化合作机制与单一专利制度包的产生
4.1 强化合作机制的启动原因和进展
如前所述,依据该第118条第2段的规定,有关“翻译安排”条例需要经欧盟理事会全部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才可以通过。而欧盟委员会在2010年6月30日提出该条例的建议稿[31]和原来2008年共同体专利条例建议稿的思路一模一样,一些成员国尤其是西班牙,对此表示拒绝,在2010年11月10日的竞争理事会上西班牙最后再一次投了反对票,使得该草案以26:1被否决。[32]
但是,很清楚的是:将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翻译成全部20多个官方文本(27个欧盟国家中有一部分是共同的官方语言,因此,是23种欧盟语言),并不会在欧盟带来可控的,更不用说可靠的专利保护。而对于扩张中的欧洲来说,这从来不是一个重要的抉择,也不是问题所在。真正的问题已经是:是否要从整个共同体市场参与者和整个欧盟的利益来审视这个语言翻译问题。因此,当欧盟在语言翻译问题上做出的一些“补充措施(accompanying measures)”仍然难以完全解决一些成员国的不同利益诉求和相关的感受时,欧盟理事会从未考虑要改变语言翻译规则,而是索性将这个问题恶化为整个欧盟专利制度前进道路中的挡路石,不管愿意还是不愿意,通过启动“强化合作”机制来建立具有单一效力的专利保护制度。[33]
早在2010年10月11日的理事会会议上,部分成员国就主张,如果在2010年底前无法达成一致,他们将会选择在“强化合作”的框架下建立单一专利。[34]由于西班牙在2010年11月10日的竞争理事会会议上再一次投了反对票,12月10日竞争理事会只得承认目前以及在不远的将来无法克服现有的障碍。[35]为了解决语言问题,25个成员国(除去西班牙和意大利)要求欧洲理事会尽早在2011年授权启动“强化合作程序”,以便在参与的全部欧盟成员国建立统一的专利保护。2011年2月15日,欧洲议会对此表示同意[36];3月10日欧盟理事会就作出决定授权启动该程序(仅仅在欧洲法院于对ECPC发布否定性意见后2天,这说明欧洲法院的意见并没有阻挡强化合作的进程)[37];4月13日,欧盟委员会就执行该决定提交了建议稿[38]。这一合作最后是通过所谓的“单一专利制度包”的方式来实施的[39],这个制度包包括了三个内容:
(1)单一专利条例。即,规定申请“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的程序。
(2)翻译安排条例。即,就单一专利的语言翻译作出规定。
(3)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国际协定。
但是,在2011年12月5-6日和2012年5月竞争理事会又两次无法就最后的文本达成协议。
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是将来统一法院的席位问题。当时的候选城市是:伦敦、慕尼黑和巴黎。[40]最后,2012年6月强化合作的各国政府首脑就上述专利制度包,特别是一审法院的中央分院的席位达成了一致[41],也就是在全部三个城市设立中央分院[42]。
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是专利实体法规则是否纳入条例。单一专利保护条例(草案)第6-8条规定了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及其限制。成员国要求删除第6-8条。[43]其动机是因为对于欧盟法院(CJEU)在共同体商标方面已经作出的判决的质量高度不满,并认为专利法是如此的专业和复杂,很怀疑它能够处理专利案件。这种强烈的质疑主要来自英国。罗兵.雅各布爵士对此总结道:“为了不浪费时间,坦白说,……据我所知没有人希望欧盟法院参与专利诉讼”。[44]因为英国是要使《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生效必须批准该协定的三个国家之一,这个地位使得其要求变得具有很大的压力[45]。
但是,要求删除第6-8条的提议,在欧洲议会受到了猛烈抨击,单一专利的三个报告起草人之一MEP Raffaele Baldassare说:理事会的这个行动是单一专利的一剂毒药,但是欧洲议会的立法者们还是会合作一致,以避免机构内部的争吵。[46]于是,2012年12月,最后达成了一个妥协方案:以第5a条(现在第5条)来取代以前的第6-8条;同时,在《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第25-27条中规定了侵权行为和例外。根据第5(1)条的规定,单一专利权人有权在提供该专利保护的成员国阻止第三方实施某些“行为”(除了例外情形),第5(3)条规定这些“行为”将由相应成员国的单一专利法律来加以界定。这个条文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令一些评论家门吃惊的是:要求适用国内专利法,如果各国规定和解释不同,就会与该专利的统一性质相矛盾了。而且,因为事实上各国并没有这样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这个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也会走入歧途、形成怪圈。[47]但是,这个法律适用问题似乎可以通过《统一专利法院》第27-29条(与单一专利条例原第6-8条相对应)的规定来解决,因此,专利权的内容及其限制在全部成员国还是统一的。不过,这样的话,最初删除第6-8条以避免欧盟法院(CJEU)的管辖的原始目的似乎就有点虚化了,欧盟法院还是可以就《统一专利法院协定》关于侵权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来进行审查。[48]而且,考虑到欧盟法院历史上一直是积极的立法者,如果欧盟法院需要明确其在审查新的统一专利法院诉讼中的权利范围,我们要是相信欧盟法院会保持克制,那是比较幼稚的。[49]
2012年12月10日,理事会通过了修改后的整个专利制度包,第二天,欧洲议会投票表决批准了该制度包。[50]
2012年12月17日,除了未参与“强化合作”的意大利和西班牙,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最后通过了两个条例。[51]目前,单一专利申请和无效程序的详细规则、单一专利维持费的标准,以及维持费在成员国内部的分配方案将由欧洲专利组织(EPO)的行政理事会的选拔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来讨论。在2014年12月9日的第11次会议上,《单一专利保护第1-24条规则草案》[52]原则上得到了通过。[53]
2013年 2月19日,欧盟成员国中的24个签署统一专利法院协定(UPC Agreement,The 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3月5日,保加利亚也签署了该协定[54]。2013年5月31日,统一专利法院筹委会颁布了诉讼规则草案第15稿[55],并请公众提出建议。[56]2015年7月10日,筹备委员会召开了第10次会议,诉讼规则草案第18稿已经被委员会所接受,除了一、两个条文仍然需要讨论,该规则最后有望在今年10月得到最后通过。[57]
上述单一专利条例和翻译安排条例已经于2013年1月20日生效,但是,目前仍无法实施,而只有等待《统一专利法院条约》生效——即必须要包括德国、法国和英国在内的13个成员国批准后才能生效。截至2014年5月Austria, Belgium, France,Malta,Denmark已经同意加入。西班牙(两个都没有加入)、意大利(只加入UPC agreement)、波兰(只加入Unitary Patent)、克罗地亚(2013.7才加入欧盟)的特殊情形。而根据最新的信息,2015年7月意大利准备加入在“强化合作”程序。
4.2 单一专利制度包与以前方案的差异[58]
1.关于法院制度
针对欧洲法院对于ECPC模式的质疑,欧盟理事会认为,“只需要就欧洲法院提出的意见(Opinion 1/09)来加以修改以符合欧盟条约的要求就可以了。建议主要的改变……是:将协定草案中的参加国限定在欧盟成员国(这样就排除了第三方国家和欧盟成员国的参与),并强化统一专利法院(UPC)在遵循欧盟法和请求初始裁决(Preliminary Ruling)方面的义务。在草案中将欧盟和非欧盟国家从可能的缔约国中去除,将从根本上改变该条约草案的性质,其目的不仅是设立一个国际法院,而是欧盟成员国的共同法院。这将意味着这一个新的专利司法管辖权是那些欧盟成员国(也是该协定的成员)的司法系统的内在组成部分。[59]
新的法院制度的特点是[60]:
(1)由于每一个所授予的单一专利的效力仅仅局限在13个或者更多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定》并承认该法院排他管辖权的成员国,因此,该法院的管辖权其实也相应地受到限制。结果,无论是单一专利,还是其支撑的司法系统,都将必然无法像以前设计的共同体专利和法院体系一样延伸到整个欧盟。
(2)尽管统一专利法院被认为对所有欧洲专利(不管是单一专利unitary patent还是一组专利bundle patent)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61],但是,在其存在的最初7年中,通过启动在国内法院的诉讼,至少那些组专利bundle patent以及补充专利证书SPCs的诉讼可以不选择该法院管辖,以保证根据“欧洲”专利的原则来继续发展平行的国内法律理论。
(3)与以前的单一专利方案相比,单一专利制度包对欧盟法院的管辖权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制,确保一个专家型的、跨国的裁决团仍将是欧洲专利领域内的一审和终审法院。[62]
有学者认为:这些改变乍一看似乎非常局限,但是其结合起来的效果则是非常巨大的。总的来说,这完全使得欧洲范围内的专利体系变得不平衡,无论在实体层面,还是在执法层面都威胁到固有体系的功能。这个模式实际上比以前的大多数模式还远离了前述的历史性挑战。其理由非常简单:这个模式是无非是一个政治上的妥协,并充满了对欧洲法院的不信任。[63]
2.关于“单一专利权”的特性
单一专利,更准确的说是“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它一点也不像以前所设计的具有“sui generis”性质的专利权,或者说不像目前在共同体市场中已经存在的其他共同体知识产权(共同体商标、共同体外观设计、共同体植物新品种),因为这些共同体知识产权都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包括保护的条件和其权利范围、权利限制和例外,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跨境执法等;因此这些权利是具有“sui generis”性质的,是一个独立的或自治的权利而不是依据国内法,其执行也是依据欧盟法。
但是,单一专利则完全不是这样的:
(1)它不独立于第三方法律,并非自治的。相反,它是欧专局(EPO)决定来授权的;因此,这个欧盟权利的存在和效力是取决于非欧盟法律的。单一专利制度包也没有在专利领域扩大欧盟法的范围,而是仅仅限于生物技术指令。《统一专利法院协定》要求统一专利法院根据各种非欧盟法律渊源以及欧盟法律(包括统一专利法院协定、欧洲专利公约以及其他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适用于专利的国际条约,以及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判决。
(2)更为重要的是,单一专利条例其实并没有勾画出该权利的样式,其保护的条件和例外是由《欧洲专利公约》来规定的(而欧盟还不是其成员国),因此,该权利的保护范围并不是由单一专利条例来决定的,相反,而是绕到了《统一专利法院协定》中去了,受该法院管辖的专利侵权行为是由该协定来规定的,这样,单一专利制度运行所需要的在专利保护范围方面的协调结果是通过国际法这个“后门”来实现的。
(3)同时,单一专利在财产权行使的规定方面以及对权利的限制,都由国内法来调整,比如,专利权转让、许可的条件以及强制许可等都从未进行协调。这些权利都由国内法来规定,并范围也仅仅限于有关成员国(第1257/2012条例序言12);也不受欧盟法院就国内的强制许可是否符合欧盟条约的判例法的约束。尽管1975年《共同体专利条约》和《卢森堡协定》对于国内权力机构就共同体专利基于与竞争相关的理由颁发强制许可的权利限制在“较短过度期”,《共同体专利条例》也禁止国内的强制许可优先于欧盟委员会为了竞争政策的需要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颁发的许可(受欧洲一审法院CFI[64]的规制)。马普所的研究报告认为:将强制许可交由国内机构去处理,将会在专利权人和第三方权利之间造成不平衡,这会使得偏离欧洲专利制度的目的。[65]
单一专利条例唯一做到的两点是:权利用尽和在欧专局(EPO)登记其同意开放许可。而在条例中也不再提及强制许可。总之,与欧共体市场中现有的知识产权相比,单一专利的全部关键特征明显都是在欧盟法律秩序以外出现的。这使得单一专利其实更像一个国内专利权或者欧洲专利。
总之,单一专利制度包和以前的思路有很大的差异,使得其不太像“共同体(communities)”性质。就像意大利和西班牙所说的,第1257/2012号单一专利条例的最低纲领(minimalism)可以说根本不是按照《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18条的规定设定一个新的欧盟专利权,因此,它并不是依据《欧盟条约(EU Treaty)》授权产生的。显然,单一专利制度包并不能简单的说是“黄皮白心”(plus ca change)[66](或者说实质一样),而是一个实质上有很大不同的方案。就算真的是实质一样,专利制度包是否具有合法性也仍然是个有争议的问题。[67]
尽管2012年底关于建立该欧洲“单一专利制度包”的法律文书终于通过,但是因为不是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赞同这套新系统,最后是以“强化合作”形式通过了合议,也只能对参与这次“强化合作”的25个成员国生效。因为不满意语言的要求,西班牙和意大利并未加入这次合作。西班牙还向欧盟法院(CJEU)提起了两起诉讼来质疑单一专利整体方案的合法性。但是2015年5月5日, CJEU驳回了西班牙的诉讼请求(判决C-146/13 和C-147/13),这标志着单一专利制度的实施已经不可阻挡。
2015年6月底欧专局的单一专利年费方案在已被确认,但是该单一专利制度包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专利生效最多的三个国家英法德是否能立法批准该统一专利法院协议。鉴于英国不确定是否留在欧盟的不稳定因素,已经有在其退出欧盟后如何应对的讨论,但是以上情况都未被确认。另外关于统一专利法院的费用以及诉讼程序法的启动,都还有待最后的成文确认。
5 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EPUE)的法律架构
5.1 单一专利条例的性质
首先,《单一专利条例》是一项欧盟法;这个显而易见。
其次,《单一专利条例》构成了《欧洲专利公约》第142条项下的一个特殊协定。第142条规定:如果一个特殊的协定规定,一项授予的欧洲专利在欧洲专利公约缔约国的某些成员国境内具有统一的性质,那么,这些成员国可以规定仅仅在全部这些国家联合授予一个欧洲专利。基于这个所谓的“特殊协定”,那么,参与单一专利的25个成员国可以避免修订《欧洲专利公约》和/或无须要求欧盟加入《欧洲专利公约》(在单一专利的早期谈判阶段,全部欧盟成员国包括西班牙和意大利都是参与的)。
再者,《单一专利条例》也被认为是在《专利合作条约》第45(1)条项下的一个区域性专利条约,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条项下的一个特殊特定。尽管单一专利条例在立法技术上看起来不是一个条约,但是,该条例仍然规定了和PCT第45(1)条的关系,以保证单一专利的申请人可以像现在的欧洲专利一样,利用国际(PCT)申请程序来获得一个单一专利。[68]
5.2 与欧洲其他专利制度(专利权)的关系
一旦单一专利制度生效实施,那么,在欧洲,专利申请人可以有以下几种选择来申请专利:
1.国内专利;
2.在《欧洲专利公约》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生效的欧洲专利;
3.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单一专利);
4.在不执行单一专利条例的《欧洲专利公约》的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有效的单一专利。
最后一种情形是指:一个专利权人选择在25个参与国中拥有一个单一专利,但是,除此之外也在欧洲专利组织(EPO)的其他成员国有效其欧洲专利,但这些国家不是单一专利成员国(如,西班牙、意大利、瑞士、土耳其、挪威、冰岛等)。那么,专利权人既有一个单一专利,也有一个在为参与国享有的欧洲专利。
单一专利并不替代目前的欧洲专利。它只是一个额外的专利保护体系。他只能在EPC专利申请程序成功完成后才能启动,在授予欧洲专利后,专利权人必须选择或者在25个国家有效的欧洲专利(一束国内专利)或者说单一专利(一个专利权在全部25个国家立即生效)。由于加入EPC的国家多于参与单一专利条例的国家,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在非单一专利国家有效其欧洲专利。因此,就会有单一专利和欧洲专利并存的现象,比如同一个发明,在德国和法国可以受单一专利保护,而在瑞士,该发明则受欧洲专利保护。
5.3 单一专利制度的开放性(非欧盟成员加入的可能性)
这套单一专利的方案只对欧盟成员国生效。欧洲专利组织(欧专局)目前的成员国有38个,包含了全部28个欧盟成员国。参与欧洲单一专利及参与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的前提是必须是欧盟成员国,因此瑞士、挪威、冰岛、土耳其等非欧盟国家没有权限参与欧洲单一专利。这也是其方案招人垢病的原因,因为该方案的生效,反而减少了通过中心机构授权的国家数量,在行政上对于申请者又是额外的负担。
当然,非欧盟成员一般也不可能有意愿加入统一专利计划。但是,瑞士虽然不是欧盟成员国,确是积极参与建立欧洲专利制度的国家之一。瑞士是“国际专利研究所(Int. Patent Institute, IIB)”的重要成员国,并在将IIB整合到EPO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经常参与富有建设性的谈判,是欧盟成员国之间矛盾的调解人和解决问题的人。[69]
统一专利虽然是欧盟范围内一部分国家参与的一个区域性专利保护制度,但是,这并不排斥非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利用此项制度来保护其发明创造。有人认为:一般推断,单一专利应该不允许欧盟以外国家的申请人申请,因为这样的话,将使现在指定欧盟各国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完全失去效用,损害现有的国际专利申请体系。[70]这是个误解。实际上,根据单一专利条例第7.3条,非欧盟成员国或者未加入单一专利计划成员国的国民是完全可以申请具有统一效力的欧洲专利的。
5.4 与北欧专利局的关系
欧专局与欧盟内区域性质的专利局,并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即使现行的欧洲专利制度也是要求欧洲专利授权后进入各个国家而不是几个国家的区域专利局生效,几个区域专利局更多的承担为用户普及信息,提供检索服务的功能。
北欧专利局(Nordic Patent Institute)是由北欧地区的丹麦,冰岛和挪威三国政府在丹麦组建,并在2008年1月1日开始运行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主要是依靠和发掘三个成员国国家专利局现存的资源来为成员国提供服务,并希望更多的北欧地区的国家加入。
北欧专利局和欧洲专利局主要是基于PCT公约下协作的一个特殊协议而具有合作关系(Speci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Patent Organisation and the Nordic Patent Institute on Cooperation on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PCT)。其中的2.3.2 Roles of EPO and NPOs对于欧洲专利局和北欧专利局的分工有了明确的定义,即欧洲专利局和北欧专利局是互相补充合作的关系。
欧洲专利授权的机构只能是欧洲专利局,但是北欧专利局可以授权国家专利,并且成为当地用户第一个接触的机构,目的是为了普及当地客户对于知识产权的常识,为用户提供在欧洲专利局提交申请前了解全面信息,作出最后递交决定的机会。从而也提高了欧洲的专利制度运行时候的整体效率。
因为北欧专利局作为检索机构的能力也受到了欧洲专利局的认可,欧洲专利局会将一部分检索的任务外包给他们,之前其也为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提供过外包的审查服务。此外,北欧专利局还增加了为私人客户提供检索,侵权分析等的付费项目。由丹麦和挪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代表北欧专利局提供符合ISO 9001质量标准的检索和分析。这部分的工作类似普通的公司运营,有专门的市场人员去企业,律所和其他专利局做推广。
北欧专利局在2006年9月被指定为PCT国际检索机构和审查机构。对于丹麦,冰岛,挪威和瑞典的申请者来说,其是合格的国际检索机构和初步审查机构。其他国家的申请者也可以自由选择北欧专利局作为其补充检索机构。对于选择北欧专利局作国家检索的PCT申请,在进入欧洲阶段后虽然需要再进行补充检索,但是可以减免1100欧的费用,反之也可以享受费用减免(Guide for applicants, Part 2: PCT procedure before the EPO-IX. Supplementary European search)。
——本文节选自《欧洲单一专利制度进展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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