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静波|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原声的侵权认定(附:二审判决书)
目录与摘要:
1. 视听作品的原声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视听作品的原声在整体上可能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与“不能单独使用的作品”的集合。对于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行为,即使其中可能使用了“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但由于该作品已经与其他元素共同组合形成了视听作品的原声,而原声与画面又共同组合而成视听作品,故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针对使用作品整体原声的行为提起诉讼。
2. 使用视听作品的原声是否属于对“可单独使用作品”的单独使用
在涉及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案件中,被诉行为均为直接使用了已经摄制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配音,其并不是对台词本身在脱离视听作品的场景下进行使用,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单独行使作品著作权的情形。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原声的行为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相关阅读:
附: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2)沪7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2023年3月14日
当事人信息
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与当事人诉请
一、动画片《名侦探柯南》权利授权及播放情况
动画片《名侦探柯南》片头片尾相关信息显示:Gosho Aoyama/Shogakukan YTV/TMS-K All Rights Reserved,中国大陆地区版权总代理新创华公司。
2019年3月22日,株式会社小学馆(Shogakukan)、株式会社TMS娱乐(TMS)、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YTV)(以下简称读卖株式会社)共同出具权利申明书,主要内容为:YTV、中文译名: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TMS或TMS-K、中文译名:株式会社TMS娱乐,将著名漫画家青山刚昌(英文名:Gosho Aoyama)在株式会社小学馆(简称:Shogakukan,中文译名:株式会社小学馆)杂志上刊载的漫画作品《名侦探柯南》改编并制作了动画《名侦探柯南》TV版全部剧集。动画《名侦探柯南》TV版全部剧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及再许可和维权权利独占归属读卖株式会社所有,读卖株式会社及其再许可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追究权利侵害者的法律与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6日及2016年2月1日,读卖株式会社分别出具著作权授权证明,将动画片《名侦探柯南》第1集至第703集(时长约30分钟/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影音制品复制出版发行权及上述权利的再许可权在授权期限内独占性授予新创华公司为版权总代理。读卖株式会社的该系列作品著作权以及新创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权利如被侵害,新创华公司将可追究权利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其中前一份授权证明的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后一份授权证明的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一审庭审中,麦克风公司对新创华公司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异议。
二、新创华公司主张麦克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8年2月2日,新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手机应用市场输入“蜻蜓FM”并下载该APP。下载页面显示,该APP的开发者为麦克风公司,下载次数为1亿次安装,版本为7.1.6,评论数为8,748。打开该APP,上有“分类”“推荐”“精品”“直播”“广播”五个标签。点击其中的“推荐”标签下的“动漫”次标签,则出现动漫的热门排行榜,其中排在首位的是名为“《名侦探柯南过于TV版》广播剧”的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上有“口水三国”的页面广告。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位于“小编力荐”动漫游戏类作品的第三位,显示播放量为1.0亿;位于动漫游戏类作品人气榜第一位。点击进入涉案被诉侵权作品页面,显示上传者为“二次元酱”,右方有“打赏”按钮,下方有“送你一份武功秘籍”的弹窗广告。下方显示共有836集涉案被诉侵权作品,每集均有标题、更新时间、观看量视频时长及下载按钮。其中第1集“云霄飞车杀人事件”,显示更新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观看量为425.1万,评论321条。第13集“步美被绑架了”,显示更新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观看量为41.9万,评论24条。第25集“丧失记忆的美少女事件”,显示更新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观看量为34万,评论33条。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作品1-50集的音频与新创华公司涉案权利作品中相应集数的音频内容一致。一审审理中,新创华公司确认麦克风公司已将涉案50个音频下架。
三、麦克风公司及涉案“蜻蜓FM”APP的相关情况
麦克风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5日,注册资本13,569.3192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网络文化经营等。蜻蜓FM APP由麦克风公司运营。其手机客户端主播注册流程显示,用户需同意《播客协议》方可注册,该协议中告知用户其需对上传的内容享有著作权或合法授权。在APP中节目播放界面有举报选项,在网页端的页面下方有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和处置管理办法。
新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麦克风公司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一审庭审中,新创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3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创华公司、麦克风公司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麦克风公司是否侵犯了新创华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若麦克风公司构成侵权,新创华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麦克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新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株式会社小学馆(Shogakukan)、株式会社TMS娱乐(TMS)、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YTV)出具申明,涉案权利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及再许可和维权的权利独占归属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所有,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及其再许可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追究权利侵害者的法律与赔偿责任。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将涉案权利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新创华公司。一审庭审中,麦克风公司对新创华公司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与新创华公司权利作品的音频内容相同。因此,在未经新创华公司许可,被诉侵权作品被上传至“蜻蜓FM”APP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和下载,系侵犯新创华公司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新创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作品系由麦克风公司直接上传至“蜻蜓FM”APP,麦克风公司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麦克风公司则抗辩“蜻蜓FM”APP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麦克风公司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新创华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新创华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麦克风公司提供了相关作品,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麦克风公司就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如麦克风公司不能举证,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的页面虽然标注了“二次元酱”,麦克风公司亦称系由该用户上传,但麦克风公司并未提供该用户的相关信息,亦未有其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麦克风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仅提供网络服务。此外,即使认定麦克风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麦克风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理由如下:首先涉案APP系专业从事各类音频文件的平台,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麦克风公司应当知晓未经许可擅自上传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可能会涉嫌侵犯相关著作权人的权益。但麦克风公司仍在APP内将相关音频进行了分类和排序,将被诉侵权作品列入最热动漫游戏的排行榜中进行推荐,为网络用户在线收听和下载音频文件提供了方便,麦克风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新创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麦克风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音频对应动画片《名侦探柯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结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在麦克风公司网站音频排行榜情况、点击量情况及麦克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新创华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发票举证证明。考虑到新创华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聘请了律师,确有律师费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新创华公司律师的工作量、案情难易程度及新创华公司同期还有其他同类案件共同起诉等情形予以酌定。关于新创华公司主张的2,300元的公证费,因该公证费所对应的公证书除公证本案被诉侵权作品外,还公证了其他被诉侵权音频,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酌情予以分担。
综上,麦克风公司行为侵犯了新创华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麦克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
二、驳回新创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创华公司负担3,800元,麦克风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理由
上诉人麦克风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麦克风公司并未提供该用户的相关信息,亦未有其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麦克风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仅提供网络服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节目由平台用户上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用户的真实信息,存在历史性的客观原因,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已就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为“即便认定麦克风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麦克风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通过线上协议明确告知用户需保证其对上传的内容享有著作权或合法授权,且涉案平台的手机端和网页端均有明晰的举报通道,权利人可以通过公示的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发送下线通知。然而,被上诉人在发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发起任何侵权投诉/通知。其次,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通过自主排查、自行下架涉案音频节目的事实。在接到被上诉人就涉案作品发起诉讼的材料前,上诉人就已经将涉案节目予以下架。相反,被上诉人在取证后时隔一年多之后才以诉讼的形式进行维权,其应当为其怠于维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后果。再次,有关涉案音频的分类和排序,以及出现在排行榜中,系技术自动随机展示的结果,并非由麦克风公司主动进行编辑、推荐。
三、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金额以及合理支出的金额认定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音频作品和新创华公司所主张的动画作品间存在较大差异。涉案平台上的音频内容,无法构成对动画作品的取代或代替。在整个行业市场中,涉案音频内容的传播,并不会导致权利方产生实际的损失。退一步说,即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也过高。一方面,涉案音频节目系麦克风公司自主审查后自行下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客观上,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音频节目用于广告或任何商业行为,并未因涉案音频节目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名侦探柯南》是一个系统性的完整作品,主线剧情连贯、人物众多且彼此关系密切,单集或其中部分节目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完全独立的商业价值。被上诉人在对涉案平台中包含837期节目的专辑进行取证后,分别就单集节目发起批量诉讼(后因法院要求进行并案审理),导致涉案音频节目整体累计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过高。同时,利用发起少量单集维权从而拉高整体赔偿额的行为将导致司法效率低下,不值得鼓励。
被上诉人新创华公司辩称:
一、涉案作品《名侦探柯南》由动画画面和音频所构成,画面和音频均属于承载作品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麦克风公司作为知名的音频平台,为迎合用户对作品形式的多元化需求,虽然只提供了动画的音频,但其承载的内容并未脱离涉案动画片本身,其提供行为属于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上诉人辩称系用户上传,但并未提供上传者的相关信息,也无证据证明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即使上诉人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还存在应知的情形。并且,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在线播放,还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因此,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涉案作品《名侦探柯南》的知名度高,证据保全显示的点击量达1亿。上诉人还设置了多种音频排行榜,涉案作品在各种榜单上均排名前列,侵权性质严重,侵权时间长。一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诉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名侦探柯南》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该规定,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无特别约定,他人要单独使用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应获得该作品的作者的许可,而非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申言之,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构成对该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非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相应著作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行为表现为在上诉人运营的平台中存在提供涉案作品音频,该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院对此评述如下:首先,关于被诉行为使用的音频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被诉行为使用的音频主要为涉案视听作品的台词配音,台词配音属于视听作品中的伴音,伴音的类型包括背景音乐、主题曲、插曲、特殊音效、台词配音等,某一类型的伴音是否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需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通常而言,视听作品中的主题曲、插曲等音乐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使用,但就台词配音而言,其是否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使用,则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所述,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伴音的画面,伴音在理论上并非视听作品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亦可以构成视听作品。台词配音是否可以成为“单独使用的作品”,与视听作品的类型密切相关。涉案作品《名侦探柯南》是连续集式的动画片,其内容包含经过设计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一系列具有因果关系或逻辑关联桥段所形成的情节。诚然,视听作品中人物特征及人物关系的塑造,以及故事情节的发展并非必须具有台词配音,但对于如涉案作品《名侦探柯南》这类具有叙事性特征的视听作品而言,由于其涉及相对复杂的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若缺少台词配音,有关的人物关系将无法正常展现,故事情节亦难以展开,结果上会导致受众无法理解作品所欲传达的思想,不能获得正常的欣赏体验。因此,台词配音是涉案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次,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对台词的单独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是指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行使著作权。针对本案被诉行为,需就台词和台词配音进行区分。视听作品的台词本身可能是剧本的组成部分,若他人单独使用台词,则可能构成对剧本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非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被诉行为系直接使用了已经摄制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配音,其并非是对台词本身在脱离视听作品的场景下进行使用,故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上诉人是否应就本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未提供涉案作品,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系由用户提供,即使系由用户提供,上诉人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分析,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音频对应动画片《名侦探柯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结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排行榜情况、点击量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其有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考量因素亦较为全面,即使考虑到被诉行为仅使用涉案视听作品音频的情形,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合理。对于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终审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静波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叶菊芬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