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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v.录音?美国版权法对电影录音的保护

​赵杨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3-08-26

目次:

美国版权法:先有电影录音的版权,后有录音的版权


区分“录音”保护与“视听作品”保护在美国版权法中的意义

 2.1  权利主体的不同

 2.2  权利内容的差异

 2.3  适用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的差异


3 美国司法判例中有关“录音”保护与“视听作品”保护的争论

 3.1  事先制作的影视音乐母带,不能作为录音保护

 3.2  根据制作录音的目的,判断是否属于视听作品的伴音

 3.3  将“录音”并入到“视听作品”中,不能使录音版权无效


4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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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先有电影录音的

版权,后有录音的版权



美国在1972年版权法修正案中才开始对录音(sound recording)进行版权保护。
而美国早在1912年修订版权法时,就首次将电影纳入了版权保护的客体。当时只存在无声电影,所以立法者没有考虑到有声电影(talkies)。[1]大约在16年以后,有声电影随着技术的发展应时而生。起初是在电影放映的过程中同时播放唱片,后来是在电影中添加音轨(soundtracks)。这时,在版权法中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音轨是否为整个电影中受版权保护的组成部分。”[2]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所以历史上电影中的音轨在美国版权法中一直是一个模糊的领域[3]。
有声电影的出现逐渐取代了默片。在1971年采纳《录音法案》(Sound  Recording  Statue)时,国会表达了观点,即“虽然1909年的版权法不保护录音,但是对于电影中的伴音,1909年版权法承认电影的伴音是电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4]
因此,当国会对1909年版权法进行修正以对录音提供版权保护时,明确排除了“电影中伴随的声音”
根据《美国版权法》(1976年)第101条:“录音是对一系列音乐、口语或其他声音的固定而产生的作品,但不包括伴随着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的声音(not including the sounds accompanying a motion picture or other audiovisual work)。[5]
总之,因为美国版权法的历史上,先有电影录音的版权,后有录音的版权,所以,对于“电影或者其他视听作品中伴随的声音”[6],美国版权法不将其作为“录音”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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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录音”保护与“视听作品”保护在美国版权法中的意义



2.1 权利主体的不同
美国版权法中将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作为雇佣作品来看待。根据《美国版权法》(1976年)第101条[7]的规定,雇佣作品包括了两类,第一类是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第二类是特别定制或者接受委托而创作的九种作品,其中涵盖了“作为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的一部分”。但构成第二类雇佣作品还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双方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达成协议,约定有关的作品被视为雇佣作品。又根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8]的规定,雇主或者其他委托创作的人视为作者,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但各方以书面方式作出明确相反约定的除外。在影视业中,制片人是雇主,因此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电影原声带音乐的版权归制片人享有
但是,如果电影中想要使用在先独立存在的录音作品,这时录音作品不属于雇佣作品,就需要获得录音作品版权人的许可
2.2 权利内容的差异
在美国版权法中,录音作品的版权人享有复制、演绎和发行的权利,以及数字音频传输权(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但是录音在非数字环境下不享有表演权。[9]
而其他的作品,比如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等,享有完整的表演权。[10]
因此,将“视听作品中的伴音”作为“视听作品”就会使得伴音的版权人也享有充分的表演权。如果酒吧、宾馆和饭店等场所公开播放电影作品中的音乐,这时需要获得伴音版权人(电影制片人)的许可。
2.3 适用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的差异
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e for making and distributing phonorecords)不适用于视听作品中的伴音。
《美国版权法》(1976年)第115条[11]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中有两个要求:
1.从许可人角度,经非戏剧音乐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已经向公众发行;2.从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角度,其是想要在“录音制品”中使用音乐作品。
从该条中可以看出:
首先,如果音乐作品仅仅被固定在视听作品的音轨中,那么就不能认为音乐作品已经被授权录制在“录音制品”中,他人也就不能获得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1909年版权法中的“机械许可”要求音乐版权人已经许可他人在“工具”(instruments)上复制音乐作品。[12]音轨是电影的一部分,“电影”本身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它不同于“唱片”(phonographrecord),不是机械许可中的“工具”。[13]
其次,如果他人想要在“视听作品”中使用已经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需要获得音乐版权人的“同步许可”(synchronization license)而不是强制许可[14]。同样是因为视听作品中的音轨被视为视听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将音乐作品录制在音轨上不是以“录音制品”的方式进行的复制。
Leadsinger, Inc.v. BMG Music Publishing[15]一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庭上诉法院认为卡拉OK设备能够将歌词连续投射到电视屏幕上形成“一系列相关图像”,使得歌词图像能够伴随音乐同步出现,构成“视听作品”。“视听作品”不是版权法第115条强制许可中的“录音制品”,因此卡拉OK公司无权主张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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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判例中有关“录音”保护与“视听作品”保护的争论



《美国版权局实务纲要》(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也禁止“视听作品中的伴音”作为“录音作品”进行版权注册。根据该纲要的492条[16]进一步明确:


视听作品中伴随的声音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录音不论该声音是与视听作品(比如电影中的伴音)结合在一起,还是被固定在一个单独的磁带、磁盘或其他物质载体上。如果申请人所声称的“录音”是视听作品中伴随的声音,并且该视听作品正在注册的过程中,那么版权局将要求申请人在合适的视听作品类别中提出新的申请。如果录音中包含已经作为电影而出版的声音,那么只能将电影中未包含的声音作为“录音”进行申请。


因为美国版权法将“视听作品中的伴音”视为“电影”的一部分,所以,对电影中的伴音或者视听作品中的声音部分进行纯听觉上的播放(aural performance)侵犯了“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的表演权。


但是,美国众议院报告中提出了一个例外情形:如果某些声音已经被单独地(separately)转录在录音制品上,则播放录音制品不会对“电影或其它视听作品”构成侵权。[17]这样的解释,使得法律适用变得复杂起来。


3.1 事先制作的影视音乐母带,不能作为录音保护


1972年版权法修正案才开始对录音进行版权保护,但1972年2月15日以前制作的录音由州法保护,不会被联邦版权法所取代。


Urbont v.Sony Music Entm't[18]案中,1966年,原告杰克·尔邦特为《漫威超级英雄》系列电视节目中的各种角色创作了主题曲,其中就包括本案中讨论的《钢铁侠》主题曲。原告创作了《钢铁侠》的主题曲,并向制片人提交了音乐作品,后来,原告从漫威漫画公司处获得了3000美元,他用这笔钱雇佣了音乐家、租了一个录音棚,并监督录音过程以制作母带(master tape)。这段钢铁侠主题曲的录音在电视节目介绍钢铁侠的部分中播放,但从未与视觉画面相分开而单独作为录音发行。2000年,被告Dennis Coles等公司制作并发行了一张名为“Supreme Clientele”的专辑,该专辑收录了《钢铁侠》主题曲,但使用这些歌曲时没有获得原告的许可。


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个诉因是根据纽约州的法律,原告认为自己在1972年以前录制的《钢铁侠》主题曲母带属于“录音作品”从而获得州法保护,但被告认为该录音应当作为“视听作品”受到联邦版权法的保护。


原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否定了原告的观点。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19],根据众议院的报告,除非侵权人复制的是录音制品中的声音(可被视为独立的“录音”),而不是最初电影中的伴音,那么侵犯的是“视听作品”版权人的权利。《钢铁侠》主题曲的录音必须被视为“视听作品”,而不是“录音作品”,因为它纯粹是作为电视节目中的伴奏而创作的,并且不能独立存在。虽然原告也承认被告只能从电视节目中复制这段录音,但是他认为自己制作的母带构成了一个单独的“录音作品”。然而,法院认为所有的伴音,包括明确被排除在“录音”定义之外的电影中的伴音,都必然会有母带。如果因为这些母带的存在就足以将伴音转换为版权法上的“录音”,那么法律将伴音排除在“录音”的定义之外就没有任何意义。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0]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中隐含着这样一种观点,即由于版权在创作时就存在,主题曲与视听作品结合之前就被录制并固定在母带中,所以原告对主题曲的录音单独享有版权。但是,法院反驳了原告的观点。


首先,当这首歌被录制并体现在母带中时,原告就打算将它作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因为录音是在漫威漫画公司接受音乐并同意将其作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之后才录制而成的。


其次,虽然这首主题曲确实是在其与视觉部分结合之前被录制的,但几乎所有伴音的制作都经过此过程。如果同意原告的理由,除了那些与视觉部分同步录制的少数录音,视听作品中的其它声音都不会被1972年版权法修正案优先适用。


这一解释不符合国会制定“全国统一的版权法”来广泛优先适用州法的目的。


3.2 根据制作录音的目的,判断是否属于视听作品的伴音


Traicoff v. Digital Media[21]案中,该案的原告与Digital Media公司的开发人员合作,以帮助他们生产软件程序中的语音部分。软件程序中包含视觉和声音两个组成部分,因此软件在电脑上运行能够产生视听作品。原告拥有一个录音棚,他以非雇员的身份从公司收到一份讲稿后,聘请他人在录音室内阅读讲稿,并完成了数字录音,最后将录音交给公司以用作软件程序中的语音部分。Digital Media公司授权Staffing Tools公司销售其软件程序,Staffing Tools公司销售带有原告录音的软件。


原告主张录音是他在授权Digital Media公司将录音并入视听作品之前独立创作的(independently created),起诉Staffing Tools侵犯了其对录音享有的版权法上的“录音版权”。


美国印第安纳州南部地区地方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一个观点:即Digital Media公司不能使独立的和在先存在的(independent and preexisting)录音版权无效,比如软件中并入的歌曲“Beach Boys”录音,已经获得了现存有效的版权(an existing copyright),并且完全独立于(completely independent)视听作品


但是,根据MaryLaFrance教授的观点:如果音乐录音是单独制作的,然后被并入到视听作品中,则视听作品是演绎作品,有关“录音”的规定仍适用于音乐录音,但是,如果将录制的音乐储存在CD中,音乐和画面能够同时被欣赏,这时录制的音乐将不属于法案规定的“录音”,因为这时音乐录音是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录音的定义中不包括视听作品中伴随的声音。


法院在参考了这样的观点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制作录音的目的仅仅是将录音并入视听作品以成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Digital Media公司首先创作了需要转换成录音的讲稿,并将这些讲稿交给原告完成转换。原告又将制作完成的录音交给了公司。因此,制作录音的唯一目的是使录音成为视听作品中伴随的声音。所以,该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3 将“录音”并入到“视听作品”中,不能使录音版权无效


Vlad Kushnir教授认为[22],大多数电影既包含为特定电影而创作的原创音乐(composed specifically for a particular film),也包含在先存在的音乐。尽管电影制片厂必须获得许可才能将在先存在的音乐并入电影,但是使用专门为电影创作的音乐,不需要获得许可,因为法案将此类音乐排除在录音的定义之外。


AlticorInc. v. UMG Recordings, Inc[23]案中,原告是13家录音公司,对一些录音享有版权。被告Amway公司等向全球各地发布数百个互联网视频链接,非经授权在视频中使用了原告享有版权的录音。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录音享有的公开表演权(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被告认为,版权法第106条中规定的“公开表演权”不适用于“录音”,虽然版权法赋予录音以数字音频传输方式的表演权,但是第114(j)(5)条将“视听作品”排除在“数字音频传输”的范围,因此在网络上传输视频不侵犯原告对录音享有的数字音频传输权。


美国佛罗里达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反驳了被告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版权法第103(a)条,使用演绎作品不影响对原作品版权的保护。原作品(录音)的版权“完全独立于”包含原作品的视听作品,比如Traicoff v. Digital Media案就注意到将“录音”并入到“视听作品”中不能使得独立和在先存在的录音版权无效。法院认为原告的录音是Traicoff案中所指的“在先独立存在的录音作品”。


因此,当已有录音独立于视听作品发行,并且制作该录音的最初目的并不是为了使其成为视听作品中伴随的声音时,该录音能成为美国版权法上的“录音作品”,而不是“视听作品”。这时,“录音”为“原作品”,而包含了录音的“视听作品”为“演绎作品”。


但是,专为电影制作的电影原声带,即使在电影上映后原声带独立发行,还是只能作为“电影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4-

总 结



美国版权法原则上将视听作品中的伴音按视听作品进行保护,但是,视听作品创作中,客观上又存在先有事先制作好的录音制品,再合成为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的情形,因此,难免产生这样的录音制品究竟按录音保护,还是按视听作品保护的争论。这样的争论在美国法中并非没有意义,首先是权利主体的不同(是电影制片者享有权利,还是音乐制作者人享有权利),其次是权利内容的差异(是否享有全面的表演权),还有是否会导致制作录音制品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的法律后果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电影录音的法律定性并不明确,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和电影作品的保护规则也存在上述同样的差异,美国版权法中存在的这个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的适用中同样存在。期待《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能确立清晰的法律规则,解决这个问题。



[1] Brylawski, E. (1971). Copyright ability of motion picture soundtracks. Bulletin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18(5), 357-370.

[2] 同注1.

[3] H.R. REP. NO. 94-1476, at 56 (1976).

[4] Brylawski, E. (1993). Motion picture soundtrack music: gap or gaffin copyright protection.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40(3), 333-348.

[5] 17 U.S.C. § 101.

[6]《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电影作品”属于“视听作品”。

[7] 同注1.

[8] 17 U.S.C. § 201.

[9] 17 U.S.C. § 106.

[10] 同注8.

[11] 17 U.S.C. §115.

[12] 17 U.S.C. §1(e) (1909 Act).

[13] 1 Nimmer on Copyright § 2.09.

[14] 2 Nimmer on Copyright § 8.04.

[15] Leadsinger, Inc. v. BMG Music Publ'g, 512 F.3d 522, 2008 U.S. App.

[16] Compendium II of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 492.

[17] 同注3.

[18] Urbont v. Sony Music Entm't, 831 F.3d 80, 2016 U.S. App.

[19] Urbont v. Sony Music Entm't, 100 F. Supp. 3d 342, 2015 U.S. Dist.

[20] 同注18.

[21] Traicoff v. Digital Media, Inc., 439 F. Supp. 2d 872, 2006 U.S.Dist.

[22] Vlad Kushnir(2005). Legal and Practical Aspects of Music Licensing for Motion Pictures. Vand. J. Ent. & Tech. L, 8, 71-72.

[23] Alticor Inc. v. UMG Recordings, Inc., 2015 U.S. Dist.


延伸阅读:

张伟君:播放电影录音侵了谁的权?


排版/张校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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