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服装款式、款号的竞争法规制
原文首发于《人民司法》2023年10月第29期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目次
【裁判要旨】
【案号】
【案情】
【审判】
【评析】
1 从司法实践梳理仿冒服装款式、款号行为的规制路径
2 以本案为例探究仿冒服装款式、款号行为的竞争法规制
2.1 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
2.2 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3 反思与展望
【案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989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67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256号【判决书全文】
【案情】
原告: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布衣公司)。
被告:姜某某。
原告江南布衣公司诉称:“江南布衣”“JNBY”是江南布衣公司旗下女装品牌,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该公司及其品牌获得诸多的社会荣誉,产品销售量及利润在全国服装行业均名列前茅。经调查发现,姜某某在淘宝网上以“江南风高品质女装店”的店铺名称、“江南布衣风”的品牌销售女装,其销售的服装不仅仿冒正品服装的款式,而且使用与正品服装相同的款号,还盗用正品服装图片,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店铺和商品来源于江南布衣公司或与江南布衣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姜某某: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淘宝网(taobao.com)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3901342.48元并支付维权费用37000元。姜某某辩称:“江南风”“江南布衣风”属于通用名称,其使用上述标识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江南布衣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故请求驳回江南布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南布衣”作为江南布衣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江南布衣公司提交其经营的“江南布衣官方旗舰店”服装销售网页,显示有款号为5I151058024 等24款服装;其提交的服装画册显示有货号为5J0710360414等40款服装;另提交13款服装的照片(含上述款号中的3款),显示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拍摄,于同年8月至10月对外发布。江南布衣公司述称其根据《服饰类品牌产品货号编码规则》等确定产品货号,确保每件产品有唯一货号,产品货号是消费者快速查询识别具体产品的唯一方式。江南布衣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诉行为主要包括:1.姜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的名称“江南风高品质女装店”及商品链接名称中的“江南布衣风”,与江南布衣公司的字号近似,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2.姜某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商品链接名称包含的服装款号与江南布衣公司销售的服装款号相同以及姜某某仿冒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装款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另查明,姜某某涉案网店中有46款服装的款号(货号)和款式与江南布衣公司旗舰店服装销售网页和服装画册中相关服装的款号(货号)和款式一一对应,其中10款服装搭配图片与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装搭配图片相同。被诉“江南风高品质女装店”于2019年12月11日关闭。【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在涉案网店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江南布衣风”字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装款号具备特有性、区别性、唯一性,并因江南布衣公司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姜某某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与江南布衣公司相同的服装款号,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商品来源混淆的后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江南布衣公司主张的服装款式,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其可根据《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该院遂判决姜某某在taobao.com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江南布衣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江南布衣风”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但江南布衣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服装款号作为被混淆对象,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故姜某某使用相同服装款号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赔偿江南布衣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对一、二审判决认定姜某某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江南布衣风”字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姜某某销售与江南布衣公司相同款式的服装以及使用相同服装款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认为:1.江南布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服装款式和款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故被诉行为不符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法定要件。2.江南布衣公司对涉案服装款式和款号享有合法的竞争性利益,对姜某某销售与之相同款式的服装以及使用相同服装款号的行为应进行整体评价,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江南布衣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虽然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该院遂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评析】
服装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创意、设计和营销,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强烈,却长期面临款式抄袭、款号仿冒、图片盗用等问题。尤其在当前网络购物普及的背景下,如何制止快速、大规模仿冒他人服装款式、款号行为,维护服装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激发服装原创设计动力,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案就是一起因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的服装款式、款号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均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1 从司法实践梳理仿冒服装款式、款号行为的规制路径
2 以本案为例探究仿冒服装款式、款号行为的竞争法规制
本案中,江南布衣公司主张姜某某使用与其相同的服装款式、款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再审改判支持江南布衣公司该项诉请,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而是第二条“一般条款”。
2.1 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通常被称为混淆条款,因为规制的是竞争领域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行为。该条前三款对常见的混淆行为进行列举,同时第四款以“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作为兜底条款,防止“挂一漏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适用该款应满足以下要件:
1.原告主张的系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规定之外的商业标识,且该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2.被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即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业标识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进行使用;
3.被告的仿冒行为足以导致混淆。从商业标识混淆的一般法理和法条用语看,混淆包括两种情形,即商品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前者是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后者是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7]
本案中,姜某某使用与江南布衣公司相同服装款式、款号的行为不符合适用混淆条款的要件。
其一,江南布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服装款式、款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如前所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就服装类产品而言,虽然不同的设计师可以设计出不同款式的服装,但服装款式须匹配人体构造并满足人类御寒保暖、遮身敝体等基本实用功能,消费者据以区分服装来源的标识往往是商标、企业名称,而非款式;服装款号虽具有唯一指向性,但其作用在于以字母和数字的组合表明服装的上市时间、细分品类、色号等,一般情况下亦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服装款式、款号缺乏作为商业标识的固有显著性。在此前提下,江南布衣公司亦未提交关于其使用、宣传涉案服装款式、款号并使之获得市场知名度的证据,其提交的荣誉证书、牌匾等知名度证据均指向其商标或字号,难以辐射至其服装款式、款号。
其二,被诉行为造成的后果主要不是商品来源意义上的混淆。从本案情况看,消费者在实际购买时知晓其搜索的“同款”并非江南布衣公司正品,但因价格低廉而“知假买假”,寻找“平替”,这从被诉产品的评论中可以得到印证,如“主要是做工跟正品一模一样,还比专柜便宜,超乎想象的好”等。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此种消费模式已越来越为消费者知晓、接受并主动采用,其所导致的对商品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很小,未达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有观点认为,被诉行为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双方的同款衣服具有相同的质量保障,进而提升对被告服装的认可度。但如上所述,混淆条款中的混淆是指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混淆,不包括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如果消费者只是因为认同原告服装的品质而产生对被告服装品质的误解,这是被告仿冒服装款式行为所产生的利用原告服装声誉的后果,而并不是消费者对服装来源的直接混淆或者间接混淆。”[8]因此,即使产生了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也不属于混淆条款的规制范围。
2.2 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3 反思与展望
为了防止公权力对市场竞争自由的过度干预,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一直保持谦抑的司法态度。本案之所以适用“一般条款”,一是基于一个基本判断,即大规模、低成本的款式仿冒行为将严重损害时尚流行产业的原创动力,存在有必要进行干预的市场失灵现象;二是找到了一个突破口,即将仿冒服装款式、款号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具备适用“一般条款”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仅单纯仿冒款式的行为如何规制的问题,本案判决并未给出答案。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已经为服装款式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在此前提下,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款式仿冒行为,不仅会引发对滥用“一般条款”的担忧,也可能出现过度保护服装款式的后果。因此,仅依靠我国现行立法和个案裁判观点,难以有效解决款式仿冒问题,以及实现保护创作者利益与防止垄断实用价值之间的平衡。
从国际上看,其他国家尤其是时尚流行产业发达的国家,同样面临如何保护服装款式、促进产业发展的问题,并采取了相应对策。例如,德国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中不当模仿他人成果的条款来规制模仿他人时尚流行产品的行为。[10]在欧盟层面,2001年颁布的《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确立了非注册式外观设计制度(Un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简称“UCD”)。该条例序言部分称,有些产业部门频繁推出大量具有短暂市场寿命产品的外观设计,对这些设计而言,最重要的是没有登记的形式负担,而保护期限的长短则显得较不重要。[11]因此,在制度设计上,UCD无需通过繁复的注册程序即可自动获得保护;获得保护的条件为具备新颖性和独特性;保护期限为自共同体内第一次为公众所知之日起三年;权利内容为持有人能够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抄袭被保护外观设计。[12]在这种保护模式下,权利人在外观设计公开后即可获得保护,进而及时制止仿冒抄袭行为,此外,还能通过公开测试市场反应,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有市场价值的外观设计进行注册,从而享受注册式外观设计的长期保护。美国虽然没有UCD制度,但根据2013年新实施的发明法案第102条,在发明的有效申请日之前1年内,如果某公开行为是由发明人或合作发明人所作,或公开是因发明人或合作发明人直接或间接公开该内容从而获得该发明的他人所作,则不能主张该公开的发明是现有技术。这种“广义宽限期”制度能够保证设计者无论如何提前公开自己的外观设计,在一段期间内都有权选择是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时也使设计产品拥有测试市场反响的机会,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款式仿冒问题。
在我国当前服装行业仿冒现象高发、原创动力缺乏的大背景下,不仅司法应当有所作为,立法层面的评估应对也有必要推进,上述域外做法为我国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思路。当然,对于我国而言,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与德国法类似的不当模仿他人成果的条款,还是改造《专利法》增设非注册式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抑或完善专利“宽限期”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论证。无法是司法还是立法,都要在充分考虑不同知识产权专门法与竞争法协调衔接关系的基础上,回应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解决模仿竞争与创新竞争之间的“元矛盾”。
注释 请向上滑动阅览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7号。
[2] 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
[3] 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4] 详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1687号民事判决书。
[5] 详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民事判决书。
[6] 详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7页。
[8] 张伟君、张林:《从仿冒服装款式案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兼评“(质量)认可关系混淆”作为第三种混淆形态》,2023年4月11日发表于“之江知产与竞争法”公众号。
[9] 林广海、李剑、佟姝:《<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1期。
[10] 参见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52页。
[11] 牛青青、徐晓雁译:《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中译本)序言第十六条。
[12] 牛青青、徐晓雁译:《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中译本)第四、十一条、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