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调研报告 |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禁止使用了吗?

赵杨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1-02


对本“调研报告”的说明

张伟君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般被大家称为“禁用条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然也不能获准作为注册商标。但反过来,那些因为违反第十条规定而被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最后都真的停止使用或者被禁止使用了呢?如果没有停止使用或被禁止使用,其原因是什么?对此,我一直存有疑惑。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为此,我请2019级研究生赵杨同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数据库中检索了那些因违反第十条规定而被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案例,并核实这样的标志是否在商业中依然进行实际使用。赵杨同学依照第十条第一款各项的规定,检索了大量案例,并选取了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以说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然在商业中被实际使用的现状。 以下是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各项规定顺序所列的案例情况: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八项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1个案例,并继续商用】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1个案例,并继续商用】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未找到相关案例】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1个案例,但未发现继续商用】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1个案例,并继续商用】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未找到相关案例】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2个案例,并继续商用】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2个案例,并继续商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案例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VS. 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号:(2017)京行终1552号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发光铺路块料;木材;建筑用木材;成品木材;已切锯木材;大理石;建筑石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北京高院判决:

诉争商标由图形和字母“CHINALIGHT”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英文认知能力,字母“CHINALIGHT”完整包含了“CHINA”单词,“CHINA”可翻译为“中国”,而“中国”是我国的国家名称,在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其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商业中仍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比如轻工业品公司将诉争商标用在出口贸易中。但是否仍实际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存疑。

图片来自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官网(业务领域板块)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案例美国鸿利国际公司等 VS.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号:(2018)京行终1173号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咖啡馆;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食堂;临时餐室。


北京高院判决:

“美国”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简称,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时,字母“U.S.A.”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国家名称的英文缩写。基于在案证据,鸿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商业中仍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仍在市场上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或者“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标志。

北京南站2店(图源大众点评)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火车站店-站南大街30号

(图源大众点评)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未检索到相关案例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案例“北京老字号协会 VS.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华老字号”案)

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789号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等服务。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

首先,诉争商标与“中华老字号”标识的图形部分均为类似篆体“号”字的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其次,尽管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北京老字号具有维护老字号的合法权益、保护老字号的知识产权等主要职能,但不属于经商务部认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的企业,且未能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授权,因此,其并不能在开展业务时使用与“中华老字号”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最后,鉴于“中华老字号”是一种具有一定历史传承技艺的服务或产品品牌,因而可能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综上,北京老字号协会申请的诉争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未发现在商业中仍使用。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案例北京赫丽颜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VS.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号:(2018)京行终2606号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医药咨询;牙科;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辅助。


北京高院判决:

诉争商标由“十字”标志、图形和文字组成,其中十字图形与“红十字”图案基本一致。虽然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为指定颜色蓝色,但图形本身与“红十字”图形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红十字”图案,特别是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红十字”所代表的意义具有紧密联系的情况下,更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考虑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立法目的,对于涉及与“红十字”近似的标志是否给与注册时更应坚持严格的标准。另外,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等情况并不影响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判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商业中仍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该十字标志仍被赫丽颜公司在市场上被使用。

北京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88号(图源大众点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未检索到相关案例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案例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VS. 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号:(2019)京行终7597号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烧酒等。

北京高院判决:

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五粮国宾酒陈酿珍藏酒”、字母“WULIANGGUOBINJIU”及图形构成;汉字“五粮国宾酒”所占比例较大,是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包含“国宾”二字,“国宾”通常指接受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的正式邀请,到该国进行访问的外国元首或政府首脑。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认为系专门用于宴请前来访问的外国元首或政府首脑的专用酒,故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众不会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粮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业中仍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五粮国宾酒”标志仍被五粮液公司在市场上使用。

图源淘宝五粮液品牌旗舰店




案例2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VS.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号:(2017)京行终1602号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录制。


北京高院判决:

中华”不仅被用来指称“中国”,也是凝聚民族情感、文化源流的词汇,将其使用在商标标志中不仅表示经营范围覆盖全国还指示了服务或者商品的特定品质。如果允许经营主体随意使用“中华”标志,则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地域范围产生误认。因此,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主体能够使用“中华”作为指示其产源的商标。诉争商标由“中华会计网校”构成,而北京东大正保公司,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以及教育部审批,获准使用的网站名称为“会计网校”,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虽然北京东大正保公司长期使用“中华会计网校”,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是绝对条款,违反该规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并不因北京东大正保公司的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


在商业中仍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该标志仍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

官方网站截图(http://www.chinaacc.com/?u=7853&c=301752)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案例1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VS. 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939号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组织技术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


最高院裁定:

“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及全国互联网平台,自1999年3月1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以来,在近20年的工作中,方便了消费者投诉、举报,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及时有效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维护市场秩序公平公正,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不同于一般商事主体,“12315”平台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设置的消费者投诉平台,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其权威性、严肃性和专用性也正是工商机关更好地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和服务社会公众重要保障,“12315”标志也被确定为官方标志。“21315”作为商标使用,与“12315”官方标志相近似,有损官方标志的权威性、严肃性和专用性,影响消费者保护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商业中仍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该标志仍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

官方网站截图(http://www.21315.com/)




案例2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VS.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号:(2019)京行终6466号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2;2804-2805;2807;2809;2811):体育活动器械;轮滑鞋;护肘(体育用品);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运动用护腕;运动用护腿。

北京高院判决:

诉争商标为由汉字“要疯”二字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疯”的含义为“神经错乱;精神失常;轻狂,不稳重;没有约束的玩耍”。因此“要疯”如果作为商标使用,直观含义与不健康的精神状态相关,会对社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安踏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安踏公司主张诉争商标通过使用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安踏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业中仍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安踏公司仍在市场上使用“要疯”标志。2019年秋冬季安踏公司推出运动鞋“要疯”系列。尚未查到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

图源淘宝安踏官方旗舰店



排版/张校铨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