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见字如面》案看“广播权法定许可”规则中的B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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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字如面(第一季)》节目封面
就作家三毛父亲的著作权继承人起诉《见字如面》节目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澎湃新闻采访了涉案节目的导演【链接】。
该导演提到:
我只是关注到本案中涉及到一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比如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见字如面》节目也是在电视台播出的,自然也适用了这条法律。这是很多不了解著作权法的人所不知道的。这也是为什么电视播出不进入此这次诉讼的原因。 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三毛家属诉《见字如面》侵权,总导演回应
对广播电视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实施法定许可,确实是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权利限制的规则。根据胡康生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第180-1页】的解释,主要是考虑:“我国电台、电视台的性质和任务”——“担负着重要的宣传任务,不能因为(要取得许可)问题而影响播放”。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定许可并不适用于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个也可以理解。
但是,第四十六条还继续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这里的“著作权人”显然不是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而是被录制到录像制品中的口述、文字、音乐等作品的著作权人。
那么,问题来了: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等作品去制作成电视节目(构成录像制品或视听作品),然后在电视中进行播放,这时,需要取得该文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吗?
如果按照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但是,如果按照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似乎又是需要取得许可的了。如此看来,《见字如面》的导演在接受记者采访中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解读,似乎依然有可以商榷之处——起码在一个电视节目构成录像制品的时候,就不是那么回事了。
这里还有进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时,视听作品中的文字、音乐等单独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就无法对此播放行为主张什么权利了;但是,如果电视台播出的是一个录像制品,却不仅要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还要取得被录制的文字、音乐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样,真的很合理吗?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紧锣密鼓进行中。立法者是否得仔细思考一下:
1、富有中国特色的“广播权法定许可”规则是否还有必要在我国继续保留下去?
否则,就像《见字如面》的导演所言:
同一期节目在电视台播出就没事,在互联网可能就有事,这就好比同一个产品摆在实体店就合法,摆在线上店就不合法。这是我个人的困惑之处。…..媒体融合了,法律却是切割的,法律该遵守哪个标准?我相信需要这个答案的不仅是《见字如面》。 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三毛家属诉《见字如面》侵权,总导演回应
2、如果还要继续保留这个法定许可,那么,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播放录像制品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两个条文中的相互矛盾之处,是否也得解决一下?当然,如果这次修法彻底删除了“录像制品”邻接权保护,这个问题也就一了百了了。
排版 张校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