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 | 惩罚性赔偿的要旨在于弥补精神损害么?
目次:
1 问题的提出
2 英国惩罚性赔偿发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1 第一阶段: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之一
2.2 第二阶段:精神损害被纳入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中被排除
2.3 小结
3 美国惩罚性赔偿发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3.1 第一阶段:惩罚性赔偿主要用于具有人格侮辱性质的行为
3.2 第二阶段:精神损害被纳入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其惩罚和威慑功能
3.3 美国的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并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3.4 小结
4 德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惩罚性赔偿
5 结论
1 问题的提出
最近看到我国学者一篇有关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文章【链接: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该作者认为:“无论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追究,还是其他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对于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旨皆在于弥补权利人的精神损害的同时惩罚侵害人。无论是英国早期的滥用公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还是后来延及各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其损害后果实际上都包含有造成了精神痛苦的损害在内。”。[1]这引起了笔者的疑惑与兴趣。
在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一般被称为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 damages。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908(1)条的定义,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或象征性损害赔偿,授予某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其粗暴的行为进行惩罚,并阻止和他类似的其他人从事类似的行为。[2]由该定义可以总结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或功能主要在于对行为人恶劣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可能的类似行为的阻却或威慑。
那么,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本文旨在梳理英国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发展中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法中的性质,试着回答这个问题。
2 英国惩罚性赔偿发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1 第一阶段: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之一
在早期的英国侵权法中,损害赔偿仅旨在对受害人的物质性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无形损失并未被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之中。也正因此,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往往并不能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得到金钱救济,在一些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的恶性侵权案件中,这样的问题尤为突出。
在英国法最初的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一种较为典型的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旨在补偿某些无形的损害,例如原告情感上的痛苦和尊严的伤害,这些损害在当时并没有被单独确认为应予赔偿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该种解释中被认为是在英国法律并不承认无形损害的情况之下在事实上对被害人情感上的痛苦给予的赔偿。[3]早在18世纪60年代,一些英国的法院就开始将惩罚性赔偿金视作对原告的精神痛苦、尊严受损以及情感受伤的赔偿。该种利用惩罚性赔偿对被告的无形损失进行赔偿的理论可以在18世纪60年代的Tullidge v. Wade案[4]及Benson v. Frederick案[5]的判决中得以体现。在Tullidge v. Wade案中,被告在骗取了原告家人的信任之后,于原告的屋檐之下诱奸了原告的女儿。为了对原告因被告的恶劣行为所带来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同样地,在Benson v. Frederick案中,被告是军队里的一名上校,而原告则是军队里的一名普通士兵,被告因为与原告之间的私仇而向原告实施了鞭打。法院在对被告判处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时也认为该笔赔偿金乃是对原告的精神痛苦及尊严受损的救济。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英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设立之初,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并不是其唯一的功能和唯一的适用前提。1763年的Wilkes v. Wood案以及Huckle v. Money案是英国最早的记录在案的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Wilkes v.Wood的案情大概是Wood以及一些国王的使者对John Wilkes的房屋进行了搜查,以寻找其出版的诽谤性小册子。Wilkes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当局搜查他的房屋所使用的搜查证是不合法的。陪审团经过审理,授予了原告额外的特殊赔偿金,用于惩罚被告并阻止其未来的不当行为。[6]在同样发生于1763年的Huckle v. Money一案[7]中,法官对政府的错误监禁行为处以了罚金,并承认了陪审团有权做出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的判决。在该案中,当局在对一家报社的查处中错误地将一名印刷工人拘禁了6个小时,尽管该工人在拘禁期间受到了很好的对待,但陪审团还是决定判令其惩罚性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的关注重点显然是被告所谓的“最肆无忌惮”(most outrageous)的行为。因此,同精神损害赔偿一样,对被告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可能出现的类似行为的阻却和威慑也是早期的英国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
2.2 第二阶段:精神损害被纳入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中被排除
随着英国侵权法的发展,英国的法院将“实际损失”的范围进行了扩张,而扩张后的范围已经包括了“无形损失”,比如情感上的痛苦。[8]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情感上的痛苦及尊严的受损等精神损害已经可以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得以救济。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对被告精神损害的弥补功能在法院的判例中被逐步淡化。
在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案[9]之前,英国法的实践中,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加重损害赔偿(aggravated damages)两个术语的使用是较为混乱的,他们常常被不加区别地使用。他们都被认为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超过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在Rookes v. Barnard案中,英国上议院第一次对加重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做出了区分。在该案中,Devlin法官将模糊的概念重新划分为两种类型:加重损害赔偿(aggravated damages)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or exemplary damages),这两个概念从此相互排斥并且具有了不同的含义。加重损害赔偿针对的是原告所遭受的感情上面的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则反映了陪审团或法官对被告行为的评价,并且其作用在于对被告进行惩罚并且预防其再此实施类似的行为。[10]
因此,对于原告所受无形损失的赔偿在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案[11]中被正式排除在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
在英国法对加重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适用目的进行区分之后,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爱尔兰的法院也均接纳了该等区别并适用于具体的案例之中。[12]
在如今的英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授予需要进行种类检验。英国法目前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会授予惩罚性赔偿:1)由政府公务人员实施的压迫性、恣意的或违宪的行为;2)由被告所为的可能是其获得的利益大大超出应付给原告的损害赔偿的行为;3)法律有明确规定的。[13]而与之相区别,在加重损害赔偿中则需要考虑被告在实施不法行为是主观上的异常的、傲慢的行为或者动机、在特定情况下被告在实施不法行为之后的后续行为,以及被告的这些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14]因此,尽管在历史上英国法中曾经将加重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混为一谈,但是在如今英国法的语境之下,加重性损害赔偿在被认为是不具有惩罚性的,其仅仅被认为是对原告在被告的恶性侵权中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与之相反,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则是对被告所犯行为的惩罚以及对类似行为的威慑与阻却。
值得一提的是,在目前的英国法中,对于精神损害,同时存在着侵权法上具有补偿性质的精神痛苦赔偿金以及加重损害赔偿。在二者被同时颁发时,加重损害赔偿也将不可避免地成为超出原告所受的实际精神损失的赔偿,而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2007年英国宪法事务部的一份报告中,也表达了这种担忧。[15]
2.3 小结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出现的初期,由于侵权法中缺乏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惩罚性赔偿大量地适用于对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伤害的案件,并发挥着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英国的惩罚性赔偿诞生之初,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就不是其唯一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还在于对行为人的惩罚以及为防止可能的类似行为而起的威慑作用。随着英国侵权法的不断发展,无形损失被纳入了实际损失的范畴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再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直至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案,英国上议院正式明确地将惩罚性赔偿与加重损害赔偿做出了概念的区分,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出前者的概念范畴并纳入后者。该判决中的概念划分也被加拿大、澳大利亚及爱尔兰等具有英联邦法律传统的国家采纳。因此,在现在的英国法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法律的语境之下,惩罚性赔偿已经不再具有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之功能。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的英国法律界仍然存在着对于加重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的讨论。
3 美国惩罚性赔偿发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美国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英国法的影响,但是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又与英国法有所不同。根据学者的总结,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按照其适用案件的类型大概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1) 18世纪和19世纪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对具有人格侮辱性质侵权行为的惩罚;2) 20世纪前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滥用权力的案件;3) 二战后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作用在于对产品责任及商业侵权领域不法行为的威慑。[16]而当我们聚焦于惩罚性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时,同样也可以精神损害赔偿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中的引入为时间节点,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划分为两个阶段。
3.1 第一阶段:惩罚性赔偿主要用于具有人格侮辱性质的行为
同英国一样,在早期的美国侵权法中,无形损失也并没有被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之中,因此也不存在具有补偿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最初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美国的法院主要关注于原告遭受的精神上的非物质性损害。
在美国,首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17]。在该案中,作为医生的被告因为与原告之间有着长期矛盾而将大量的毒药投入了原告的酒杯中,这导致了原告遭受了极其痛苦的折磨,在公众场所的崩溃并且放弃了和被告的决斗。而在1791年的另一起著名案件Coryell v. Colbaugh案[18]中,被告因违反了与原告的婚约导致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而被法院判令了惩罚性赔偿。在18世纪和19世纪,许多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都涉及被告的“不礼貌的(ungentlemanly)”行为,这些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特别的羞辱。由于在那时对于人情绪稳定的损害是一个“非物质性损失或损害(拉丁语为:damnum absque injuria)”,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颁发减轻了原告的名誉上的损失。
3.2 第二阶段:精神损害被纳入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其惩罚和威慑功能
在19世纪,美国的判例法中也已经有了针对故意侵权而颁发的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将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归结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引起了争议。在1872年的Wilson v. Young一案中,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就指出:在故意侵权中可能存在着针对人的感情伤害,即侮辱、公开的揭露及言辞的辱骂等不像纯粹的对人的身体伤害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这种损害赔偿中,只有当行为人故意地伤害他人的感情时,才能获得赔偿。然而,受害人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也恰恰建立在与该补偿性赔偿同样的基础之上。[19]因此,在此后美国判例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和英国类似地将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重点放在对行为人的惩罚以及对可能的类似行为的威慑之上。正如美国最高法院Ginsburg法官所指出的,随着原告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的范围覆盖到了对无形损害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也转变成一种更加纯粹的惩罚功能,且较明显地表现为在民事侵权诉讼背景下的准刑事处罚。[20]
但是,不同于英国及其他主要英联邦国家,在美国并没有将惩罚性赔偿与加重损害赔偿的概念做出区分,加重赔偿这一术语可以替代惩罚性赔偿的术语。[21]在美国法的语境之下,惩罚性赔偿或加重赔偿的功能之一仍然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补偿。这一点,在美国一些州法律中也得以体现。比如,根据新罕布什尔州和密歇根州的法律,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是针对非财产性损失的一种特殊损的害赔偿。[22]即使在20世纪后期的美国,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法律并不能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来完全保护受害人情绪上的稳定;此时(通过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对其恶劣的不法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失进行完全地赔偿有助于填补这一法律的空白。惩罚性赔偿提供的法律上的报复有助于恢复原告情绪的稳定,并且也可以用该种方式补偿其因被告的恶意行为而造成的心理伤害。[23]
3.3 美国的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并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现在的美国法语境之下,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仍然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之一,但其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唯一适用领域。在很多判例以及各个州的法律之中,对被告的惩戒以及威慑乃是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功能,而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虽然并未像英国那样被排除,但也正在逐渐被淡化。
正如上文所述,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已经逐渐发展到了产品责任以及商业侵权领域。在如今美国的一些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中,并不存在早期案件中的那些受害人受到侮辱的情节,也与精神损害并没有关系。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特别是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案件中,有许多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非为了对受害人进行精神赔偿,而是为了进行惩罚和威慑。如最近的一起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Tiffany & Co. v. Costco WholesaleCorp.。在该案中,原告Tiffany发现被告Costco在其卖场中销售大量的假冒原告产品的戒指,遂诉至法院。纽约南区法院在陪审团的表决下,除根据《兰哈姆法》第35条(b)款判令了被告Costco公司向原告支付总计1110万美元的三倍侵权利润之外[24],还根据纽约州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向被告颁发了82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法官指出,此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是出于惩罚和威慑的目的。[25]在该案中,原被告作为两家公司,其法律纠纷是纯粹的财产权侵权纠纷,并未涉及精神损害。
3.4 小结
由于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在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初,其也适用于许多恶性侵权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案件。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初期,惩罚性赔偿被主要应用于对具有人格侮辱性质侵权行为的惩罚。但在后来,惩罚性赔偿的重心逐渐转变到了对权力滥用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各种不法行为的威慑上面。不同于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是,在美国法中至今并没有对于惩罚性赔偿及加重损害赔偿的概念做出区分,也没有将对精神性损害的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之外。即便如此,纵观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历史,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仅仅是其功能之一,而不是其唯一的功能和适用前提。现在美国一些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并不涉及精神损害的问题。
4 德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惩罚性赔偿
在德国,早在1900年《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 BGB)颁布之初,就已经将对无形损失的赔偿纳入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之中。1900年的BGB第847条第1款规定:“在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以及在自由受到剥夺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以就其非财产性损失请求公正的金钱赔偿……那些受到了违反道德的侵害,或者因受到欺诈、胁迫及依赖关系的滥用而被迫发生了婚外同居的妇女拥有相同的请求权。”而根据现行的BGB第253条规定:“(1)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2)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主决定而需损害赔偿的,还可以因非财产性损失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那些曾经在英国和美国被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对人的情绪稳定及人格尊严的恶性侵害的情形,在德国均可直接适用BGB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尽管在德国学界也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能具有惩罚性功能的[26],但从BGB的规定及其发展的历史来看,德国民法是一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补偿性损害赔偿体系之中并且处于填平原则(§ 249 BGB)之下,也就是说从BGB的体系来讲,精神损害赔偿一直都为补充性损害赔偿而不具有惩罚性[27]。长久以来,德国法并不承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1992年的一起涉及对一份美国法院判决在德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拒绝承认和执行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部分。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中,惩罚和威慑是主要的目的,而这与德国民事赔偿所强调的补偿性的原则完全相反,因此对该判决中惩罚性赔偿的承认和执行将会明显有悖于德国法的基本原则。[28]
5 结论
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非物质性损害赔偿自《民法典》颁布之初就已经成为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而在德国的民法体系中,损害赔偿一直是严格遵循填平原则而不能具有惩罚性的。填平原则及差额理论体现在德国民事损害赔偿的方方面面,既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损害赔偿。也正因为如此德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英美法系中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
而与德国不同的是,在早期的英美法国家中,非物质性损害并未被纳入侵权法意义下的实际损害范围之中。而正是由于其立法的缺陷,催生了法院在严重侵犯原告情绪稳定、人格尊严等恶性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以及惩罚侵害人并威慑潜在的侵权人的目的。然而,随着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不断发展,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使得惩罚性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功能逐渐被淡化,并最终在英国等国家被排除。所以,在当代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对侵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功能及目的乃是惩罚和威慑/阻却各种恶意侵权,而不仅仅在于弥补精神损害。
编辑/张校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