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署名”条款的实质是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
目次:
1 司法实践对“放弃署名”条款解释存在的问题
2 “放弃署名”条款的实质是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
3 “放弃署名”条款并非是对署名权的放弃
伴随着我国影视娱乐行业的迅猛发展,将不同形式作品,尤其是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剧之后搬上银幕的做法已经屡见不鲜。其中更不乏大受观众欢迎和喜爱的例子。一个个经典IP的二度爆红和无数因此赚得盆满钵盈的制片人与原作者,充分反映了这一新兴模式在商业上的巨大成功。但与此同时,近年来在相关领域出现的著作权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不少纠纷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著作权合同中对著作人身权进行规定而引发的。实际上在视听作品领域,著作人身权问题已经成为制片人和参与创作的人谈判的最大障碍。[①]其中,以合同对署名作出安排,是最具争议的情形之一。基于压缩谈判成本的需要,当下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著作权合同中直接规定要求原始作者“放弃署名”的现象,众多作品署名权纠纷也因此接踵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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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对“放弃署名”
条款解释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对于著作权合同中规定的“放弃署名”条款,法院和相关机构多将其机械地照文意理解为“要求自然人作者放弃其署名权或者转让其署名权”。
例如,在“王世颖诉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②]中,对于原告王世颖和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一句,法院就是从原告王世颖是否以这一条款的约定放弃了署名权的角度进行分析。
再如,《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原名张牧野)曾就其在07年与某网络文学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许可协议中关于不得署名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咨询某市版权局,获回复称:“在著作权合同当中,任何有关作者署名权的转让、买卖、限制条款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③]
基于司法实践的态度,多年来学界对“放弃署名”条款的讨论,也多聚焦在署名权得否依合同规定而放弃或转让这一点上,并基于理论界认为著作人身权通常不可转让或放弃的通说,认为该条款无效。[④]
然而,倘若认为“放弃署名”条款一概无效,那么便意味着,原始作者在有约在先的情况下也可随时反悔,甚至转而对合同相对人提起违约或是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另一方面,原始作者原本基于试图转让或放弃署名权益而获得的利益在该条款无效后又属于不当得利,可能引发新的纠纷甚或诉讼,平白损耗司法资源。
在现代法治国家,私法自治原则上应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尤其是在财产交易方面。[⑤]法律行为,又为实践私法自治之主要手段。[⑥]双方当事人既已就放弃署名达成一致,且这样的约定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维护私法秩序,在没有显著理由的情况下,法院似乎不宜一概否认这一条款的效力,而应对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以及所为法律行为予以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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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署名”条款的实质是
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
管见以为,在不违背“著作人身权通常不可转让或放弃”的原则下肯定“放弃署名”这一条款的效力,不妨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探索新路径。
署名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⑦]署名权的权利范围包括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层面。其中所谓积极效力,主要包括两个重要内容,即(1)作者有权决定署名的方式;(2)作者有权决定署名的内容。[⑧]其中所谓“署名的方式”,按我国通说理解,包括了作者是否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决断自由。[⑨]这一理解一直以来都被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所支持。
如《德国著作权法》在第13条第1句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即要求认可自己作者身份的权利(Recht auf Anerkennung seiner Urheberschaft am Werk),之后在第二句又规定,他可以决定作品是否被署名(ob das Werk mit einer Urheberbezeichnung zu versehen)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welche Bezeichnung zu verwenden);再如《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14条也规定:“作者有决定以其真名、假名、匿名或以其他方式发表作品的权利。”
因此当然的结论是,作者决定不署名并不意味着他放弃其署名权,而只应对此作“他对署名权中‘决定不署名’这一权利内容的行使”这样的理解。这一理解即意味着,作者并不因他决定不署名而终局性地失去署名权。在未来某个时机,他完全可能通过重新署名或是其他方式表明其作者身份。并且无论他是否已经通过署名的方式表明其作者身份,他都可以针对他人侵犯其署名权,如擅自在他的作品上署名等行为,寻求法律救济。
通过以上对署名权内容的分析不难发现,对于“放弃署名”条款,我们不妨摈弃曾经机械地将其当作“放弃或转让署名权”这一理解,转而将其解释为“原始作者与合同相对方约定,决定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署名权中的积极权利内容”,以期相关问题的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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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署名”条款并非是
对署名权的放弃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作者放弃署名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多是持否定态度。如在俞进军诉杨凡、崔麟案[⑩]中,法院即认为:“……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那么,“放弃署名”条款是否是对署名权的放弃呢?
首先,从条款内容上讲,著作权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表述一般都为“放弃署名”或是“不署名”,很少出现“放弃署名权”这样的字眼。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仅仅是作者要作出“放弃署名”或是“不署名”这样一个行为,而并非是要求他在这个合同中又以另一个独立的单方行为作出“放弃署名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条款背后合同当事人欲达的真实目的来讲,通常来说,之所以订立“放弃署名”条款,仅仅是出于某种商业上的特殊需要,如减少磋商成本等。作者内心并没有真实地放弃署名权的意思,因为那将导致他终局性地失去署名权,进而导致其他著作权利也一并难以行使等不利后果,已如上述。作者真正同意的,仅仅是在这一份作品上不署名的行为。同样的,合同相对方也并非想让作者终局性地失去署名权,或是想要夺取作者的署名权,因为在多数情形下这对合同相对方并无好处。
再次,从这一真实目的出发,即使在相关条款中确实使用了“放弃署名权”的字眼,在争议发生时,也应当允许法院进行修正的合同解释,即当依狭义的合同解释所确定的合同内容不合理,通过修正其内容使之变得合理的方法,[11]对合同内容进行改正,将“署名权”重新解释为“署名”。
当然的,如果合同相对方超出当事人合意的可能范围,以格式条款或者合同陷阱等不正当方式,恶意磋商,实质上达到了使原始作者放弃或者不得不转让其署名权的客观效果,则这一条款的规定将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即署名权不得放弃和转让而无效。
笔者也不认同这样的观点:将“放弃署名”解释为“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限制著作人身权”。[12]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可对著作人身权加以限制,更未规定允许限制的程度和范围,但却确实肯定了行使署名权可以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
其次,在“放弃署名”条款之下,很可能作者受这一条款约束,客观上未来也不会再在此作品上署名,这种时候将其解释为“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限制署名权”,与现实情况不相符合;
再次,采用这一解释完全可能会导致“以限制之名,行放弃之实”的结果,也不利于对作者行使权利意识的培养。综上所述,仍是将“放弃署名”解释为“同意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更为稳妥。
基于相同的原因,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后半句前段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应作“当事人约定以其他方式行使署名权”的理解。[13]
[①]李伟民:《视听作品作者署名权新论——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作者精神权利”的修改》,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第32页。
[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1090 号民事判决书。
[③]阮开欣:《署名权可以转让或放弃吗?》,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4月8日第009版。
[④]王玉凯:《论著作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第54-55页。
[⑤]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等2014年3月版,第269页。
[⑥]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等2014年3月版,第297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
[⑧]梁志文:《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比较分析与中国经验》,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第49页。
[⑨]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150页。
[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3 海民初字第 2603 号民事判决书。
[1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1页。
[12]袁博:《如何运用合同约定著作人身权?》,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3月24日
[1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排版/张校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