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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1: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哪份为准?

2017-10-08 唐正洪 正洪观点

纠纷简介:原告贺某与被告邹某,同为某公司股东。双方经协商,原告贺某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邹某。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签写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的不同在于,有无关于转股款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两份协议产生的先后顺序,即哪份协议才是双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发生争议。

一、基本案情

原告贺某诉请:1.被告邹某支付原告贺某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与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邹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二人此前均为贵州远盛钾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4月10 日,双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后,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公司5%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转让款,余款应当在2016 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应当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10万元转让款,余款9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与之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辩称:双方签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发现第一份写有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因公司未正式投产、股权贬值,故又于当日重新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与违约责任,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待公司正式生产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协商过,也未催收过。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受理费的诉请。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原告贺某与被告邹某,此前均为贵州某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4月10 日,双方在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后,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贺某将其公司5%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邹某。当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月12日,邹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万元给贺某。(二)2016年4月10日,双方在签约过程中,共签写了两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即“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另一份无该约定。该两份协议的其他内容相同,其中包括“具体付款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执一份,一份用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等内容。另外,双方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转股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条款的文本;原告手中持有的内容有转股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条款的协议,为复印件。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贺某主张: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签订在前,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签订在后。第一份协议系上午签写,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第二份协议系下午签定,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具体落实。被告邹某正是根据后一协议关于“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0万元”的约定,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10万元给贺某。(二)被告邹某主张:有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签订在前,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签订在后。原因是邹某在第一份协议签章后,发现协议文本写有较短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认为此约定不当,于是重新签写无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内容的协议,并用第二份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第一份协议是作废的,因而原告手中并未持有第一份协议文本,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第一份协议是为打官司而公司复印出来的。

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协议产生的先后顺序,即哪份协议才是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两份协议的唯一差别,在于有无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由于两份协议均包含“具体付款方式双方另行约定”以及“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内容,而本案当事人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协议是无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协议文本,在以上情况下,本案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有付款期限的协议是对无付款期限协议的具体落实”之事实认定结论;从两份协议的存在及持有方式看,当事人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是无付款期限条款的协议文本,而原告贺某手中又未保存有付款期限条款的协议原件,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在 2016年4月10日的协议中,双方已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具体约定。因而,对该两份协议,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持有方式上看,均不能得出原告关于“有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条款的协议是对无该条款的协议的具体落实”之事实主张。另外,对被告邹某于4月12日向原告贺某转帐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不能以此推断此前双方已达成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综上,原告关于 “双方已达成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只能以双方用于股权变更登记、无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认定本案相应事实。即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未约定转股款支付期。

二、裁判结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与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原告贺某与被告邹某达成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被告邹某已向原告贺某支付10万元,余款9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评析意见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两份,一份有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一份无此条款。对这种情形,按普通人的思维,容易得出有具体约定的协议在后的认识结论。但是,本案还有其他情节:1、两份协议的其他内容一样,并未显示哪份协议是另一份协议之具体落实的内容,且两份协议均有关于双方签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2、双方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文本;3、原告手中并未保存有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因而,原告贺某关于“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签订在前,约定有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签订在后”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正确。

五、案件索引

案由:权转让纠纷

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初51号

审判人员:唐正洪、田芳、熊亚飞

案例编写人:唐正洪


案例分析十:本案医疗纠纷协议是否免除患者医疗费

案例分析九:实体法规定及交易习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决定性作用

案例分析七:用他人身份证及姓名办理证婚证不能视为婚姻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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