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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寄生利益与两种裁判方法

2017-12-28 唐正洪 正洪观点

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

只是依赖法条的字面含义而主张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不具有需要用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两种裁判方法

1、逻辑判断法:从概念逻辑到裁判结果

2、价值判断法:从价值判断到裁判结果

唐正洪 /文

法律保护的是,现实生活真实存在的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需要用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法律不保护,只是依赖该法条的字面含义而主张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不具有需要用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是为“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简称法条寄生利益”

如果,我们的法律是用来保护这种“寄生利益”,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变成了“制造纠纷的法律”。然而,十分不幸,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某些法律,在法律适用者的机械理解与适用下,往往充当了制造纠纷的角色。因保护法条寄生利益而导致的纠纷,以下三种情形较为典型。

一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这个问题,涉及对以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关于“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其实,在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存在的前提下,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但是,尽管如此,曾经仍然有许多判例,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未满足承租人优先购卖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此,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成了制造纠纷的规定。直到2009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出台,才纠正了前述裁判倾向。

二是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个问题,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0条的理解。该条内容为:“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有较多判例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即对外嫁女诉请分割土补偿款的,普遍予以支持。从而形成大量不必要的纠纷。如此,不恰当地理解与适用法律,使这条规定成了制造纠纷的规定。前述裁判倾向,直到最高法院八民会纪要出台,才得到有效纠正。

三是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纠纷。从1995年“王海打假”开始,“职业打假”成了寄生于我国特定法律制度下的特殊生存方式。前些年,随着各地较多出现“对非消费者不予高额赔偿”的判例,导致职业打假现象有所减少。然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 49 30661 49 15265 0 0 3395 0 0:00:09 0:00:04 0:00:05 3395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职业打假在食品、药品领域又流行起来。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有利于法院作出支持职业打假的裁判结果,因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列入“制造纠纷”的规定。

前述三种“法律制造的纠纷”,并非真正是“法律制造了纠纷”,而是因机械理解与适用前述法律,导致裁判结果保护了“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最终因裁判的指引作用而助推这类纠纷增多。

这类涉及因“法条寄生利益”而形成的“法律制造纠纷”,在裁判结果上较为混乱、难以统一。如此,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一致性。由于,法律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制造纠纷。因而,对当事人主张“法条寄生利益”而形成的纠纷,在适用法律上有必要对法律进行限缩解释。并且,要减少“法条寄生利益”而生的“法律制造纠纷”,还应妥当识别裁判方法的不同思维习惯。

两种裁判方法。根据小编观察,在法官当中,或者在同一法官身上,可能同时存在思维路径方向相反的两种裁判方法:一是从概念逻辑到裁判结果的裁判方法,可称为逻辑判断法;二是从价值判断到裁判结果的裁判方法,可称为价值判断法。

两种裁判方法的差异。逻辑判断法,是从概念逻辑到裁判结果,实际上是无需考问结果,只推演概念和逻辑,从概念逻辑推出的答案是什么,结果就是什么;价值判断法,是从价值判断到裁判结果,实际上是已经有了结果,其结果来源于价值判断,概念逻辑只是呈现该判断结果的载体形式。由此可见:逻辑判断法是从逻辑出得出结果,价值判断法是从结果出发找到逻辑,两者在思维路么方向上正好相反。

两种裁判方法相兼容。以上两种裁判方法,并非完全对立,也非不相兼容。首先,这两种裁判方法,有各自相适宜的案件类型。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商事案件,较为适合采用逻辑判断法;对于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侵权案件,较为适合采用价值判断法。同时,在同一名法官身上,这两种方法,彼此并不排斥,两者可以同时存在。例如,同一名法官,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采用这两种方法;同一名法官,其在不同时期与不同场景下,可能对这两裁判方法有不同的偏好。

对两种裁判方法的认识法律逻辑是为公共政策服务的虚拟构建,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仅从法律逻辑无法得出正确恰当的结果;而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及特征性,在于对与公共政策相稳合的价值判断用法律逻辑来进行规制、包装和呈现。

综上所述,为了减少因当事人追求“法条寄生利益”而形成的纠纷,首先应当对法律适用进行限缩解释;同时,还应妥当识别裁判方法的不同思维路径,妥善运用价值判断法与逻辑判断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裁判。只有这样,司法才能为社会提供符合公共政策要求,又具有司法品性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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