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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实例:农村自建房致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裁判实例

农村自建房致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

编辑:糖樱拙见



【裁判要旨

对杨国昌的受伤,房主杨东具有双重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

第一,在劳务包工关系情况下,对在建房屋防止建筑物件掉落砸伤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非必然全部转移给劳务承包方。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口头合同,双方对在建房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由谁承担的约定不明。因而,房主杨东与施工人杨军均应承担该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杨军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且根据当地建房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房主杨东对杨军在施工中不设置防止建筑材料掉落砸伤他人的防护网及隔离带的情况是明知的,杨东仍然将工程发包给杨军按前述方式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掉落砸伤杨国昌,杨东的过错行为与杨国昌的受伤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二,杨国昌之所以在现场被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是因为房主杨东将房屋阳沟平整以1500元价格承包给杨银昌,杨银昌找杨国昌提供劳务,杨国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此系房主杨东未能考虑到房屋施工对阳沟平整人员的致害危险,未妥善处理两个施工之间的时间交错关系,导致楼下阳沟平整人员被房屋上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

因而,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764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兴隆村庙堂坝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昌,男,1958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猫阡村艾薅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旭云,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东,男,19847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猫阡村艾薅组。

原审被告:柳太会(系杨东之妻),女,19839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猫阡村艾薅组。

原审被告:杨银昌,男,195310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猫阡村艾薅组。

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杨国昌及原审被告杨东、柳太会、杨银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被上诉杨国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旭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东、柳太会、杨银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军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0627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驳回杨国昌诉请杨军赔偿的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国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杨军是以劳务承包的形式,为杨东、柳太会夫妇建房,材料由杨东、柳太会自购和保管,楼上楼下的砖及其它材料都是杨东、柳太会自行堆放,杨军只负责砌砖。杨国昌受伤时,柳太会在修建的房屋楼上堆放砖,杨军也在楼上砌砖,并且杨军在楼上砌砖的位置与杨国昌在楼下受伤时位置不在同一方向,同时,杨国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杨军砌砖掉下来砸伤他,而杨军砌砖的墙面也未发生垮塌。2.发生事故时,杨军与杨国昌不在同一位置工作,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杨军,杨军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杨国昌是受杨银昌雇佣,杨银昌与杨东、柳太会夫妇是承揽合同关系,杨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国昌、杨东、柳太会、杨银昌未作答辩。

杨国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东、柳太会、杨军、杨银昌赔偿杨国昌医疗费2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40元、残疾赔偿金17,738元、伤残鉴定费2764元、误工费17,698元、病历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东、柳太会、杨军、杨银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昌,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猫阡村艾薅组人,现年60周岁。杨东与柳太会系夫妻关系。杨东与杨军达成口头协议,杨东将其修建的三层房屋承包给杨军,单价为每平方130元,包工不包料,杨军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同时,杨东与杨银昌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屋的阳沟平整以1500元承包给杨银昌。杨银昌叫杨国昌等四人一起做,1500元进行平均分配。201834日,杨国昌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屋顶上掉砖下来将杨国昌砸伤。杨国昌随即被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 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处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左侧枕骨线性骨折;2. 右侧肩胛骨骨折。”于2018319日出院。杨国昌出院后,于2018620日向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该所于2018625日以“铜医司鉴所字(2018)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国昌外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国昌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45日。三、被鉴定人杨国昌全身多处损伤已达临床治愈状态,无后续治疗费用。”此次鉴定,杨国昌支付了检查费433.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33.7元。

另查明:杨国昌的施工地与杨军的施工地处于同一方位,杨国昌的施工地点在楼上,两施工地点处于上、下关系。杨东已经支付给杨国昌2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杨东、柳太会与杨军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 杨东、柳太会与杨军之间形成的合同中是否包含了楼梯的雨棚;3. 杨国昌与杨银昌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4. 杨东、柳太会、杨军、杨银昌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大小;5. 杨国昌起诉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及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杨东、柳太会与杨军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杨东、柳太会与杨军达成口头协议来看,杨东将其要修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杨军修建,承包价为130/平方,按实际面积结算。因此,杨东、柳太会与杨军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杨东、柳太会与杨军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中是否包含了楼梯间的雨棚。杨东认为楼梯顶的雨棚属于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范围,杨军认为不是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范围。从房屋结构来看,该雨棚属于房屋主体结构的组成部分,并且,杨军与柳太会的录音也承认该部分工程也属于其承包。故杨东、柳太会与杨军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中包含了楼梯间的雨棚。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杨国昌与杨银昌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杨东与杨银昌均认可杨东将其房屋阳沟平整以1500承包给杨银昌,而杨国昌系杨银昌找去做工,故杨国昌与杨银昌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杨东、柳太会、杨军、杨银昌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大小。虽然杨军否认砸伤杨国昌的砖是杨军掉落的,但杨国昌受伤时,杨军在楼顶施工砌砖,并且施工地点与杨国昌的施工地点属于房屋的同一侧方位,杨军的施工地点在楼上,杨国昌的施工地点在楼,两施工地点处于上、下关系。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杨军不能举证证明杨国昌的侵权行为系他人所为,一审法院推定杨军为实际侵害人,故杨军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杨国昌与杨银昌系雇佣关系,但有实际侵权人的,雇主不承担责任,故杨银昌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军不具有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还与杨东达成修建房屋的承揽合同,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责任的比例为70%。杨东选择没有从事相关行业资质的人为其修建房屋,从而导致杨国昌受伤的安全事故,杨东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责任的比例为30%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杨国昌起诉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及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27615.89元,有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杨国昌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5天,杨国昌的营养费为30×45=135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因杨国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经鉴定杨国昌的护理时限为45日,护理费为38568÷365×45=4754.9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杨国昌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由于杨国昌系农村户口,参照2017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8/年的标准计算,杨国昌从201834日受伤到定残的前一日即2018624日,共计113天,杨国昌的误工费为58198/年÷365天×113=18017.4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杨国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8869/年的标准计算,杨国昌的残疾赔偿金为8869/年×20×0.1=17738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333.7元有正规的发票,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确定3000元;9.病历复印费20元,杨国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共计76310.0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东应赔偿杨国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310.01×30%=22893元,由于杨东已经赔偿了杨国昌25900元,故杨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军赔偿杨国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310.01×70%=53417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国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417元;二、驳回杨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杨军负担。

二审中,杨军提交杨国昌受伤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杨国昌的受伤位置与其做工位置不在一处。经质证杨国昌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杨军提交物理数据,用以证明受伤并非是被砖头落下砸伤。经质证,杨国昌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军对杨国昌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房主杨东将其自建房屋的修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杨军施工,该合同属于劳务包工性质。在劳务包工关系情况下,对在建房屋防止建筑物件掉落砸伤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非必然全部转移给劳务承包方。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口头合同,双方对在建房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由谁承担的约定不明。因而,房主杨东与施工人杨军均应承担该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杨军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且根据当地建房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房主杨东对杨军在施工中不设置防止建筑材料掉落砸伤他人的防护网及隔离带的情况是知晓的,杨东仍然将工程发包给杨军按前述方式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掉落砸伤杨国昌,杨东的过错行为与杨国昌的受伤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杨国昌之所以在现场被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是因为房主杨东将房屋阳沟平整以1500元价格承包给杨银昌,杨银昌找杨国昌提供劳务,杨国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此系房主杨东未能考虑到房屋施工对阳沟平整人员的致害危险,未妥善处理两个施工之间的时间交错关系,导致楼下阳沟平整人员被房屋上掉落的建筑材料砸伤。故房主杨东对杨国昌的受伤,还有另外一层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而杨军作为劳务承包人,其对在建房屋施工现场同样负有防止建筑材料掉落砸伤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建筑材料掉落砸伤他人,杨军的过错行为与杨国昌的受伤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针对于以上原因力关系及杨东与杨军的行为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杨国昌被掉落建筑材料砸伤的后果,房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杨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房主杨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786.01元(76,310.01×60%),杨东已支付杨国昌25,900元,现应赔偿杨国昌19,886.01元,杨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524元(76,310.01×40%)。因而,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予以纠正。杨军所提“砸中杨国昌的水泥砖不是因杨军施工掉落,杨军不应当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

二、杨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国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86.01元;

三、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国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524元;

四、驳回杨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杨军负担155元,杨东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42元,由杨军负担455元,杨东负担68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奕民

书 记 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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