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不等于“欺诈”:一波三折的汽车销售三倍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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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不等于“欺诈”
一波三折的汽车销售三倍赔偿案
编辑:路芳菲
1. 该案适用法律的难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难点在于容易混淆产品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与经营欺诈三倍赔偿责任的区别。进而以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来认定三倍赔偿责任。如此,降低了三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
2. 违约责任与三倍赔偿。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约事实或者违约结果的存在,不需要证明违约方具有主观过错。而三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则需要证明经营者在在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3. 三倍赔偿的证明责任。三倍赔偿案件,应由消费者承担证明欺诈事实成立的责任。并且这种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略高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接近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不宜过度加重消费者的证明责任。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世芬,女,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系龚世芬之子),男,成年。
上诉人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世芬、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世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82,800元,由被告自行收回出售的大众牌迈腾2016款领先型家用轿车;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税17,700元、保险费5,973.08元;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即548,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24日,原告袁利以其母龚世芬的名义与被告骏丰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骏丰汽贸公司提供大众迈腾2016款领先型轿车,合同约定:轿车总价款为18.2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代为办理上户投保(费用由原告另付)。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18万元的购车发票。同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三分之一的首付车款62,800元、手续费3,000元和保险费7,856元。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二)发动机号码为F67000、车架号LFV3C1G3061547大众FV7187FBDBG轿车,曾在2016年6月24日由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价税181,800元出售给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50号付1号的马键淦,当日,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投保了商业险,支付保险费6,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龚世芬、袁利与被告骏丰汽贸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骏丰汽贸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原告龚世芬、袁利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晓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骏丰汽贸公司销售给原告龚世芬、袁利的车辆曾在西安有过销售和投保的记录,原告龚世芬、袁利购车的目的是购买新车自用,且成交的价格与市场销售价相差不大,被告辩称该车经原告验收后交车并不说明履行完告知义务,况且,从外观凭肉眼观察并不可能知晓该车有无销售记录。销售方的义务是要确保货物是新产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有过销售和投保记录,则构成产品质量瑕疵,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消费欺诈,所订立的汽车销售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撤销后,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8.28万元,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7,70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54.84万元。至于原告主张退赔保险费8,710.63元,因保险费已随车经历保险期限,已获得保险利益,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告龚世芬、袁利与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二、原告龚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所购的大众牌迈腾2016款领先型家用轿车(车架号LFV3C1G3061547)退还给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龚世芬的购车款182,800元;四、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世芬车辆购置税17,650.49元、车辆上户费165元;五、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增加赔偿原告龚世芬的损失548,400元;六、驳回原告龚世芬主张退赔保险费8,710.6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由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骏丰汽贸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改判骏丰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龚世芬、袁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明知案涉车辆在出售给被上诉人龚世芬之前并没有实际交付给马健淦,仅凭他人单方制作的销售发票及保险单就认定为西安恒丰公司将该车销售给马健淦,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无据可依。本案案涉车辆在销售给被上诉人龚世芬之前西安恒丰公司是否曾将该车出售给马健淦,既要看该经销商有没有与马健淦签订买卖合同,更要看是否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马健淦。本案中西安恒丰公司既没有与马健淦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车辆交付给马健淦。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有关马建淦的销售发票及保险单只能表明西安恒丰公司基于其他目的单方伪造了以案涉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及马健淦姓名为内容的虚假销售材料。经上诉人聘请律师调查,有关马建淦的销售发票在税务部门或全国联网公示信息系统里均无记载,冒用马健淦名义投保的保险档案里也无案涉车辆发票,虚假性暴露无遗。2.一审法院混淆买卖关系,脱离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对本案无任何质量异议的合格新车避而不谈,仅围绕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的虚假销售记录进行审理和判决,导致判决结果违背逻辑。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上诉人履行的义务是向被上诉人龚世芬交付合格新车,履行的告知义务也只能是与车辆型号、配置、性能等涉及质量的有关信息,出售的标的是合格新车而不是文字记录。一审法院不围绕车辆本身有无质量瑕疵和与质量有关的告知义务进行审理,只针对与新车质量毫不相关的第三方伪造的销售记录进行审理。然而,任何虚假“销售”记录仅仅是他人动笔留下的文字而已,均不改变案涉车辆始终为合格新车这一铁的事实。该车有合格证,车况及里程与双方事先约定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在提车时对车辆进行了确认,提车后顺利通过了登记注册和投保,并享受了免费首保,三包期间也是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之时起算,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系符合约定的合格新车,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有过销售记录和投保记录,构成质量瑕疵”,不合实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凭上诉人未告知毫无关联的虚假销售记录为由认定构成质量瑕疵,以此判定上诉人销售欺诈,于法无据。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系合格新车,有出厂合格证,被上诉人已使用该车一年半之久,没有对该车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车时如实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车的使用说明书、保养手册及应当提供的随车附件,被上诉人已验车受领,上诉人毫无任何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也就是说,根据我国法律,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所负的告知义务范围只能是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并且车辆买卖合同的标的也是车辆本身。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曾经有过销售记录和投保单,因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买卖关系存在,销售记录和投保单载明的买卖为虚假信息,不涉及国家法律要求告知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欺诈行为中也不涉及该内容,当然不属于法定告知范围。更何况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晓这些虚假的销售记录,无从将毫无关联的虚假信息告知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完全背离了合同标的及我国法律规定。4.上诉人不是4S店,对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方伪造的虚假发票和投保单的信息毫不知情,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自己都不知晓的信息,更无从谈起欺诈被上诉人。上诉人售出的车辆是合格新车,根本就无法预见他人基于其他目的针对案涉车辆开具过虚假发票和投保,也因为上诉人系县级零售商非4S店,无从掌握上级经销商及4S店才具有的内部信息查询系统。加之虚假买卖信息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质量无关,上诉人根本无法查知,毫无故意隐瞒之意,无力告知被上诉人也当然不属于欺诈。5.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因被上诉人持有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系长春市正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判决结果势必关系到长春市正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利益,应依法追加长春市正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6.一审法院错列袁利为原告,遗漏审理范围,没有驳回袁利的共同索赔请求和作出任何判决。本案《订购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龚世芬签订,所购买的大众牌迈腾2016款车辆注册登记于被上诉人龚世芬的名下,一审中被上诉人袁利也仅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印证了案涉车辆系龚世芬一人购买,而一审法院错列袁利为原告,且对袁利作为共同原告在一审诉状中提出的第2.3.4项索赔请求未进行任何判决,明显遗漏了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龚世芬、袁利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予以维持原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骏丰汽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登记号为610104091653735发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该发票为虚假发票;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发票代码为122011621706的发票为真实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查询部门的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一)2016年7月24日,袁利以其母龚世芬的名义与骏丰汽贸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骏丰汽贸公司向龚世芬提供大众迈腾2016款领先型轿车,轿车总价款为18.2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骏丰汽贸公司代为办理上户投保(费用由购车人另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其中,购车人龚世芬支付了18.28万元购车款及保险费8,710.63元、车辆购置税17,650.49元、车辆上户费165元;骏丰汽贸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购车人开具了购车发票,24日向购车人龚世芬交付了车辆。骏丰汽贸公司所售该车,系进货于长春市正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二)购车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于2017年8月办理续保手续时发现,该车在2016年6月有过销售及投保记录。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购车人主张的销售及投保记录进行调查核实,核实的结果为: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有2016年6月24日销售购车人为马健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存有2016年6月24日投保人为马健淦、保险费6,856元、车牌号为陕A-*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以上发票存根及保险单抄件中的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涉案车辆相同;然而,与该销售发票存根及保险单抄件相关的其他情况不明。
以上事实,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骏丰汽贸公司提供的车辆及销售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要求,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2.骏丰汽贸公司是否存在消费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3.一审原告袁利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是否遗漏对袁利诉讼主张的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骏丰汽贸公司提供的车辆及销售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存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以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存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案涉车辆在本案销售前有过销售记录的事实成立,骏丰汽贸公司销售的车辆不符合消费者购车的合同要求,且该车存在的销售记录情况对购车人的保修利益也构成了实质性妨碍。上诉人骏丰汽贸公司主张此前的销售记录及保险记录系虚假销售所形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车人在诉讼中要求退货退款,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购车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对购车人龚世芬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相应判决结果正确。骏丰汽贸公司主张其“从长春市正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及交付给购车人的是新车,对购车人主张的此前销售记录并不知情,不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本案应追加供货方为当事人。”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车辆来源的供货销售商并不为必然需要追加的当事人,本案销售商亦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其他销售商行使追偿权。故骏丰汽贸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骏丰汽贸公司是否存在消费欺诈,是否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适用三倍赔偿的条件是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在本案中,由于骏丰汽贸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4S店或直销直营等特殊经销商,在客观上不具有该车来源跟踪能力,结合该车在销售时能正常开具发票、办理保险及上户手续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本次销售前有行驶及使用情况等事实,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骏丰汽贸公司知晓此前销售及保险记录。因而,本案无证据证明骏丰汽贸公司具有销售欺诈的主观故意以及实施了销售欺诈行为。购车人龚世芬要求骏丰汽贸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丰汽贸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关于三倍赔偿的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原告袁利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是否遗漏对袁利诉讼主张的处理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袁利是以其母亲龚世芬的名义签订购车合同,所购车辆登记于龚世芬名下;在一审中提起诉讼、主张实体权利的是龚世芬,袁利是以“为了陈述案情”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其并未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袁利的起诉在程序上应予驳回,一审将其作为原告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骏丰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对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撤销龚世芬与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
二、维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内容即“二、原告龚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所购的大众牌迈腾2016款领先型家用轿车(车架号LFV3C1G3061547)退还给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龚世芬的购车款182,800元;四、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世芬车辆购置税17,650.49元、车辆上户费165元;六、驳回原告龚世芬主张退赔保险费8,710.63元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内容为“驳回龚世芬要求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袁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由被上诉人龚世芬负担2,321元,由上诉人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被上诉人龚世芬负担5,645元,由上诉人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奕民
书 记 员 祖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