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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卡姆剃刀原理:一份对职业索赔说不,理由最短的判决书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奥卡姆剃刀原理运用

一份对职业索赔说不

理由最短的裁判文书


编辑:路芳菲


【裁判要旨】

1. 裁判特点。一是避开一些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比如,索赔人是否为消费者、对索赔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对职业索赔是否应当支持等二是坚持“食品具有实际危害性”是构成"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2. 说理特点。针对原告的主张及理由,直接回答以下问题:一是商品标注的保质期低于其企业标准的问题。哎哟咪公司在案涉商品上标注的保质期为8个月,低于其企业标准的保质期12个月,此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食用安全利益;二是商品标注含有食品添加剂乳酸钙的问题。哎哟咪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系水果干与坚果的混合物,而我国GB2760-2014标准,允许在加工水果中添加乳酸钙。

【案件评析】

1. 对职业索赔的理解。所谓的“职业打假”,并非“打假”而是“打标”。这里的“打标”,有两层意思:一是“打标签”,二是“打标准”。可见,所谓的“职业打假”,实为以“打标”为内容及特征的文字游戏。因而,“职业打假”与现实情况不符,容易误导公众。较为中性的说法,应当称为“职业索赔”;因为,在“索赔”中,既存在有理索赔,又存在无理索赔。

2. 该案审理的重点。“食品具有实质危害”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对“职业索赔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避免滑向先入为主的观念式审判。因而,在事实认定上,需要辩析“打标”与“打假”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需要辩析违约责任与十倍赔偿责任的区别。

3. 二审判决的说理。该案二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很简短,对其说理部分的文字用电脑检索只有181个字符。其说理部分称:“哎哟咪公司在案涉商品上标注的保质期为8个月,低于其企业标准的保质期12个月,此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食用安全利益;哎哟咪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系水果干与坚果的混合物,而我国GB2760-2014标准,允许在加工水果中添加乳酸钙。因此,上诉人钟添印关于“哎哟咪公司在案涉商品上标注保质期8个月、标注含有食品添加剂乳酸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添印,男,苗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善坛村八选9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哎哟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6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滨,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钟添印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哎哟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哎哟咪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添印、被上诉人哎哟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添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还货款1,196元,十倍赔偿11,960元给上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执行的企业标准保质期为12个月,而案涉商品标注的保质期为8个月,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案涉商品标注的添加剂包含乳酸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3.哎哟咪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是否含有乳酸钙。

哎哟咪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添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96元;2.判决被告十倍赔偿11,9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于2018年02月25日在被告开设在天猫的网店哎哟咪食品旗舰店购买到小梅的零食每日坚果25g*7包混合坚果仁B款40包,单价29.9元/包,金额1,196元。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发货给原告。该产品标准号为Q/AYM0005S,生产许可证为:SC11733911919588,保质期为8个月。2018年03月0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名称:钟添印,*糖果类食品*小梅的零食,价税合计(大写)壹仟壹佰玖拾陆圆整,(小写)1,196。”(二)被告生产的上述食品执行的标准为杭州哎哟咪食品有限公司《水果干坚果制品》企业标准,编号为Q/AYM0005S-2017,在该标准中第3.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第6.5条规定:保质期在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保质期为12个月。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食品为水果干与加工坚果与籽类混合固体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上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已出具发票,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各自的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以原告购买产品数量及相似诉讼经历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生产的食品是否达到被告制定的企业标准,存在违反规定添加食品添加剂。首先,就食品保质期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5规定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的特有品质。”第4.1.7日期标示规定“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帖、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4.1.7.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4.1.7.3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能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原告所购买食品在外包装的标签上显示保质期为8个月,被告制定执行的《水果干坚果制品》企业标准编号为Q/AYM0005S-2017为12个月保质期限,被告缩短保质期限,并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标示情形,且不会对产品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使消费者对保质期产生错误理解,亦不存在虚假标示保质期限问题。其次,涉案食品名称为“儿童每日坚果”,但实际为水果干与加工坚果与籽类混合固体食品,而根据GB2760-2014规定,食品名称为水果干类为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乳酸钙的食品;加工坚果与籽类为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酸”、“DL-苹果酸”的食品。原告主张上述产食品不能在干果中添加乳酸钙,被告辩解称在干果中并未添加,而是在加工水果中添加乳酸钙。要证明干果中被告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乳酸钙,存在违反企业生产标准生产加工食品,其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干果中含有乳酸钙,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应否退还原告购物款及承担赔偿原告11,960元。本案同类食品通过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为符合水果坚果制品Q/AYM0005S-2017标准要求,食品检测仅能针对样品检测,不可能对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每一包产品都进行检测,只要在被告未改变生产工艺、原料、生产设备的情况下,其生产的食品应当均认定为通过检验符合。另,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从而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原告购物款1,196元、赔偿原告11,9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钟添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64元,由原告钟添印承担。

在二审中双方提交证据如下:(一)钟添印提交证据,南京市市场管理局对其他企业缩短保质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缩短食品保质期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哎哟咪公司提交证据,1.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合格;2.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信息目录,用以证明对方不是消费者。本院认为,该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哎哟咪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钟添印要求哎哟咪公司承担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哎哟咪公司在案涉商品上标注的保质期为8个月,低于其企业标准的保质期12个月,此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食用安全利益;哎哟咪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系水果干与坚果的混合物,而我国GB2760-2014标准,允许在加工水果中添加乳酸钙。因此,上诉人钟添印关于“哎哟咪公司在案涉商品上标注保质期8个月、标注含有食品添加剂乳酸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添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钟添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记员      翁寿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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