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对交强险免责与追偿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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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有人咨询交强险免责及追偿的相关问题。由于交强险的免责及追偿问题涉及到多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等四部法律,而这四部法律是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对交强险免责及追偿问题进行规范,并且在对某些细节问题的规定上这四部法律之间也确有不一致的地方,从而导致人们对交强险的免责及追偿问题的理解较为混乱,并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因而,小编对与交强险免责及追偿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一定梳理,加上自己的理解写作本文。
1. 对交强险免责与追偿的区分。对于交强险,免责是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追偿是指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2. 交强险保险对象是谁的问题。交强险制度的保护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是交强险的保险对象则并非是受害人及其损失,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其责任,也即交强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条文内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及理解
1.《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了交强险法律制度,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是对责任的保险,既然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自然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强险免责事由,在《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中得到体现,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52条
条文内容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分析及理解
1. 《侵权责任法》第52条,是一条十分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的规范。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为:对自己行为、物件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盗抢的车辆来说,其已完全脱离原车主的掌管范围,该车的肇事与原车主没有关系,因而原车主没有责任。如此,相应的保险公司自然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 不能因该规定的存在,而扩大交强险免责的范围。比如,有观点认为,应当将“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一并列入交强险免责范围。此观点与交强险的性质相冲突,前已述及“交强险是对责任的保险”,因而,不管是“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还是“驾驶人肇事后逃逸”,驾驶人均应当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以上严重违法行为,仍然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只不过是,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按照《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
三、《交强险条例》第22条
条文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及理解
1.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对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第2款规定“对这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除了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外,不承担损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没有直接讲明“对这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其第1款规定的内容看,显然隐含着这层意思。因为,只有在对人身损害不予保险赔偿的前提下,才有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的必要。
2.《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交强险特殊免责事由(在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只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尤其是其背后隐藏的规范意思(在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除了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以外,不仅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第1款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冲突。
四、《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
条文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分析及理解
1.《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关系。第一,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在实质上否定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3种特殊情形下,对人身损害免除保险赔偿”的隐藏规定,避免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冲突。第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借鉴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规定,即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对3种特殊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第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间,也具有一定相容性,因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对在3种特殊事由下的财产损失不予保险赔偿”,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是“对在3种特殊事由下的人身损害予以保险赔偿”。此两者之间,从文字逻辑上看,相互并不矛盾。
2.《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特殊事由”,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特殊事由”相比,少了一种事由,即“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前已述及,在《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中,已将“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作为交强险免责事由作了规定。由于“盗抢车辆肇事”已被《侵权责任法》规定为交强险免责事由,因而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不能再将其规定为交强险追偿事由。
3.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只限于因受害人的人身受损而产生的损失,不包括其财产受损产生的损失。当然,对这里的“人身损害”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损失,而且还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五、《保险法》第60条第1款
条文内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分析及理解
1.《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其与交强险的追偿问题并无关系。但是,由于两者具有某些相似特征,导致人们在理解上容易将两者相混淆,从而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理念来处理交强险的追偿问题。
2.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根据侵权责任法关系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虽然以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但是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交叉或者包容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责任系统。而交强险赔偿责任则不同,其本身就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交强险责任之外,并不另外存在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关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换言之,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并不存存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来供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代位权制度去进行代位求偿。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交强险追偿权问题。交强险追偿权,是因《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而形成的一项法律制度。这项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影响,但是它并非以《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为立法依据。它是因《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而直接形成的一项法律制度。因而,交强险追偿的对象,无论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致害人”,还《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中的“侵权人”,均是该两个法律规范所各自列举的的3种特殊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而非指在抽掉了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下,按侵权责任法原理虚拟出来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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