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非典型驳回起诉:对“诉请不当”及“被告失格”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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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非典型驳回起诉
编辑:伊路芳菲
以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的规定,是法院适用驳回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和审判活动的丰富多彩和千变万化,还形成了两种非典型的“驳回起诉”情形。
(一)对“诉请不当”的裁,裁定驳回起诉
这里的“诉请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的判断不一致的,通常法院的做法是裁定驳回起诉。对这一做法,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具体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前者对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后者针对特定类型案件,则明确规定了“对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对以上司法解释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的问题,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合伙关系中,甲诉请乙返还合伙投入款,乙抗辩称甲合伙投入是事实,但需要经合伙清算才能确定是否有盈余分配或负债分担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乙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在处理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甲的起诉。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这两种判法均存在。
这种分歧存在的原因,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理解不同。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什么?前述第一种意见的理解,认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种意见的理解,认为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
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而不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比如,在上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显然是合伙关系。对于这一点,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之间,并无分歧。然而,在“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这个问题上,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之间,则存在分歧。当事人认为是“应当返还伙合投资款”法律关系,而法院则认为是“退伙或散伙清算”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所谓“诉请不当”,应当是指原告可能具有某种基础性实体权利,只是因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恰当,或提起诉讼的时机不成熟等原因,导致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对此,法院既可以要求原告变更诉请,或者裁定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可待时机成熟后再行起诉,或变更诉请另行起诉。
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不存在与“被告适格”的提法及做法相适应的规范要求。
有观点认为,如果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则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按此观点作出的裁判,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其中包括有最高法院的裁判例。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同时还存在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判例。这其中,也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
可见,在关于民事诉讼的理念上,存在“被告适格”肯定说与“被告适格”否定说,两种相反的做法及其相应观点。
笔者观点为“被告知”否定说,即认为对被告而言,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理由在于:原告的请求权与被告有无法律关系,正是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确定的实体问题,因而不存在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然而,最高法院在其编写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中,似乎采用了“被告适格”说,或者说并未否定“被告适格”说。该书在对《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的解读部分,即关于如何认定“明确的被告”的部分,叙述称:“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见该书上册559页)
既然,最高法院的教科书持该观点,因而下级法院应当采用该观点。该观点存在以下价值意义:对原告就同一件事情,针对不同被告所作的不同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多个裁定,但不能有多个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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