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体系结构(逻辑表格)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体系结构
(逻辑表格)
编辑:伊路芳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体系结构
(逻辑表格)
行为能力欠缺 | 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第144条) | |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有例外(第145条) | ||
意思表示瑕疵 | 意思表示不真实 | 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146条) |
重大误解→可撤销(第147条) | ||
意思表示不自由 | 欺诈及第三人欺诈→可撤销(第148/149条) | |
胁迫及第三人胁迫→可撤销(第150条) | ||
显失公平→可撤销(151条) | ||
合同内容不当 | 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第153条) | |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第154条) |
以上条文可分为二部分:
第一部分:概念性规范
即第143条,指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要求,包括三方面的要求: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理解重点:是概念性规范,而非裁判性规范)
第二部分:裁判性规定
即第144条至第157条,是对143条“概念性规范”所涉三个方面的要求,作出具体规定。(理解重点:主要是裁判性规范)
(一)行为能力欠缺。
1. 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
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但有例外(纯获利及相适应行为有效)。
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二)意思表示瑕疵。
1. 意思表示不真实。
(1)虚假意思表示→无效。
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重大误解→可撤销。
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意思表示不自由。
(1)欺诈及第三人欺诈→可撤销。
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胁迫及第三人胁迫→可撤销。
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显失公平→可撤销。
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合同内容不当。
1. 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为立法第一次变相认可“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分)
2.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
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 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分。第153条,是立法第一次认可“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分的观点。
2. 概念性规范与裁判性规范的区分。从第143条与其后续条文的关系看,第143条是原则性规定,其后续条文是对该原则性规范的具体落实。换言之,第143条是概念性规范,其后续条文是裁判性规范。
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