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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中涉及惩罚性赔偿问题的8类典型案例(上海)

2017-09-04 石投 上海审判研究

编者:在汽车消费纠纷中,不少消费者都会提出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进而要求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诉讼主张,而一旦最终认定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赔偿数额往往高达几十万甚至几百万。本期选取汽车消费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8类典型案例,供法律同仁研究探讨。每篇案例的裁判要点系编者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提炼得出,欢迎批评指正。


典型案例1:车辆存在维修记录

裁判要点:汽车经销商未向消费者披露车辆存在维修记录等重要信息,以新车形式向消费者销售的,构成消法中的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2008年7月6日,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志轩签订“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魏志轩出售“雷克萨斯”牌GS300型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3万元,该合同第九条中由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手写注明“(此车仅为外部漆面有损伤车辆,其余没任何问题)”。魏志轩在全额缴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后,取得了合同约定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登记牌号为沪GQ8538。 魏志轩于2014年因故调取了该车出厂后的所有维修保养记录,方获知该车在向魏志轩出售前,曾有大量维修记录。维修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其中维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钢化车窗玻璃(钣金、机电维修)、后组合灯(不带灯泡、钣金、机电维修)、倒车镜(钣金、机电维修)、卡簧(钣金)、层压挡风玻璃(钣金、机电维修)、密封胶条(钣金、机电维修)、玻璃胶、水槽胶条(钣金)、发动机罩顶风口(钣金)、夹子、车顶流水槽侧装(机电维修)、硫化橡胶制密封条(机电维修)、汽车空调风道(机电维修)”,根据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上述维修项目仅材料费用合计为17,322元(未包含工时费)。

案号索引:(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0号

典型案例2:车辆款型年份差异

裁判要点:汽车经销商交付消费者的车辆款型与合同约定不符,两款车外观存在明显差异的,且该车辆存在调拨错误等其他可能因素的,不认定经销商构成消法中的欺诈,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0日,夏媛在绿地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夏媛购买一辆“2015款昂克拉1.4T领先时尚型”车价款为153,900元, 保险5,800元、汽车装潢4,000元、报备费1,000元、服务费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66,700元,夏媛已付清合同价款160,900元。绿地汽车公司开具了148,300元销售发票。夏媛另支付系争车辆购置税15,786.35元、工本费12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车辆保险费6,019.55元。2014年11月26日,绿地汽车公司向夏媛交付系争车辆。系争车辆的车辆型号为SGM7141GAA2、车架号为LSGJB84J8EY213436。在交付车辆时,夏媛对车况、车型均未提异议。系争车辆由夏媛使用至今。2015年4月,夏媛发现绿地汽车公司交付的系争车辆为“2014款昂克拉1.4T领先时尚型”车型。

法院认为:夏媛与绿地汽车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绿地汽车公司未依约向夏媛交付2015款车辆是属违约,但并不因此违约行为而构成欺诈,绿地汽车公司在销售、交付车辆过程中并未虚构事实或掩盖车辆的真实信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系绿地汽车公司从案外人太平洋汽车公司处调拨而来,在车辆交接及向客户交付过程中,工作人员失察产生差错,具有相当可能性。夏媛作为消费者,在进行车辆买卖的大额消费时,对车辆不同年款的差别,特别是类似钥匙、中控台、内饰等外观上显见的差异点不加关注,实有悖常理,令人费解。事实上,对车辆交付的差错,夏媛当时并未提异议,绿地汽车公司既未掩盖交付车辆为2014款之事实,也未虚构交付的车辆即为2015款之事实。故本案中不足以认定绿地汽车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但绿地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夏媛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退车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无明显不当。

案号索引:(2016)沪01民终3033号

类案备注:涉及Jeep品牌的类似案例参见:(2016)沪01民终7359号

典型案例3:车辆办理过临时号牌

裁判要点:汽车经销商未向消费者披露车辆办理过临时号牌等重要信息,构成消法中的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黄静与通越汽车公司协商,由黄静向通越汽车公司购买纳智捷白色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双方为此订立《新车销售合同》。此后,黄静通过支付首付款及申请贷款方式支付了车价款。2016年5月19日,通越汽车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车价款为193,300元。黄静另支付服务费2,000元以及保险费用12,337.77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强制险金额950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商业险金额5,803.58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商业险金额5,584.19元)。款项付清后,通越汽车公司向黄静交付了车辆,车辆型号为DYM6481AAE5,车辆识别代号为LUXG92S08GB011723(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此后,黄静先后两次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6年7月6日止。黄静第三次前往办理临时号牌时,被告知该车辆已三次办理临时号牌,无法再次办理。

案号索引:(2017)沪02民终4458号

典型案例4:车辆个别部件进行过喷漆处理

裁判要点:经销商未告知消法者车辆车门销售前进行过喷漆处理,但该情形并未对汽车的整体主要性能产生任何影响,不足以认定经销商存在欺诈,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应酌情承担违约责任(金额不大)。

基本案情:高伟持有一张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购车发票,购买车辆为大众汽车SVW71816EU小型轿车一辆,销货单位为锦江公司,价格为168,900元。本案所涉车辆在交付高伟之前,锦江公司曾就车辆的右后车门做过喷漆处理。

法院认为:锦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应当承担退一赔三责任的欺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是大众牌汽车一辆,出售方交付的系争汽车的型号、配置、性能等主要质量特征均与约定一致,应当视为出售方锦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综合全案证据,锦江公司并不存在以低性能、低配置、低档型号冒充高性能、高配置、高档型号等让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至于所交付车辆的车门曾经做过喷漆处理,该情形并未对汽车的整体主要性能产生任何影响。诚然,此时该车辆作为新车出售会存在一定的售价贬损,但贬损值也显属较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锦江公司的履约瑕疵,酌定其赔偿高伟15,000元,既体现了惩罚性亦兼顾了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索引:(2016)沪01民终8245号

类案拓展:关于车辆个别部件微小瑕疵,经销商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可能存在认识分歧,详见:(2016)沪02民终5186号

典型案例5:平行进口车辆存在拆装、喷漆迹象

裁判要点:平行进口车辆存在拆装、喷漆维修等状况,经销商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的,构成消法中的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永达豪车中心平行进口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林肯领航员长轴黑色汽车(车架号5LMJJ3JT6GEL07755),车辆票面价863,000元,被告保证交付原告的系全新进口车辆。同日,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林肯领航员长轴黑色汽车,车辆售价998,000元,新车购置税90,000元、投保金额10,000元、导航仪2,000元、上牌服务费2,600元、三包险22,000元,合计1,12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1,129,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涉案车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检验所见为:发动机舱盖前缘右中部间漆面分层及滴挂现象;该舱盖两侧边缘中部不平整,局部凸起;发动机舱盖外侧中后部见漆面反光不平整迹象;发动机舱盖铰链靠近舱盖侧的螺栓表面油漆局部剥脱,螺栓与底板、底板与舱盖均检见喷漆后移位安装的痕迹;右后门与相邻车身对位不齐整,该门上后端陷入、下后端凸起,右后门靠近铰链处局部见刮印,表层黑色油漆呈减层;左、右后车门上、下铰链靠近车门侧的螺栓表面油漆局部剥脱、螺栓与底板、底板与车门均检见喷漆后移位安装的痕迹。鉴定结论为:存在拆装、喷漆维修迹象成立。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表示:根据车辆可见痕迹,车左、右后车门及发动机舱盖均在原厂喷漆后被拆装过,发动机舱盖存在油漆缺陷及多次喷漆迹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被告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原告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依据不具科学性、鉴定方法不具客观性,鉴定结论与检验过程及案件无关联性。另被告陈述购车经过为:原告在被告展厅确认购买林肯领航员长轴黑色汽车后,被告向案外人订购了涉案车辆并将其告知的车架号填入《永达豪车中心平行进口车合同》,车辆运抵后由被告销售人员根据流程清洗及验车并通知原告,原告验车无误后付清尾款并提车。 
案号索引:(2016)沪0115民初73300号

典型案例6:车辆售前检查

裁判要点:经销商车辆销售前,按照市场通行做法对车辆进行的售前检查及校正,由此形成的维修保养记录,未告知消费者的,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被告众悦销售公司系被告苏州宝信公司的经销商。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众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94万元。同日,众悦销售公司向苏州宝信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33,25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众悦销售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宝马X5豪华车(黑/棕)一辆,约定车辆单价838,300元,其他配套费用104,000元(包括代理上牌费1,800元、代缴车辆购置税85,000元、出库费1,200元及保险费16,000元)。 2013年9月6日,原告在众悦销售公司处提得宝马X5越野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码为03668432N55B30A,交付时的车辆行驶里程数为15公里。2013年9月9日,被告苏州宝信公司就上述车辆向安杰玛公司出具发票一份。2015年8月26日,安杰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购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车辆已于2014年10月过户至原告名下,且系争车辆的相关权益均属原告所有。 
2013年6月20日,被告苏州宝信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了首次登记注册。2015年7月22日,原告对系争车辆进行维修时发现该车辆在2013年7月17日及8月8日有两次维修保养登记记录,登记项目分别为“进行车辆测试、更新车辆信息娱乐电脑、控制单元编程/设码、车载收音机组合机”及“导航无法安装、检查油电水胎压、安装导航道路图”。因被告苏州宝信公司辩称上述两次维修登记系车辆销售前的“PDI”检查,而原告认为车辆系二次销售致纠纷产生,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案号索引:(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844号

典型案例7:车辆里程表数被更改

裁判要点:二手车里程表数被更改,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的,可以认定构成消法中的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6日虞骏在第一车网等网站浏览到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布的二手车信息,其中对系争车辆的描述为本田奥德赛2007款2.4L手自一体7座普通型,首次上牌2007年12月,关键参数63200公里、2.4L、手自一体、国III排放,报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800元。2014年7月19日虞骏至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了解及察看系争车辆后,当日与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约定虞骏向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购号牌为沪GB6253本田车辆,价格为95,000元,虞骏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5,000元,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虞骏后,车辆归虞骏所有,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车辆在协议签订前无抵押、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车辆无事故、非泡水车。签约后,虞骏即支付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25,000元。2014年7月29日虞骏付清购车款后与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了系争车辆的交接手续,同时上海出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虞骏系争车辆的质保书、行驶证及登记证,系争车辆的质保书中登记的里程表数为63291公里;系争车辆的登记证上载明所有人为案外人徐频捷,登记日期2007年12月18日,车辆品牌为奥德赛,车辆识别代号为LHGRB184972042184,发动机号为6742185,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车辆于2013年8月3日抵押登记,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抵押,2014年6月30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王世良名下,2014年7月28日转移登记至虞骏名下。嗣后,虞骏在系争车辆内发现了车主为徐频捷的车辆保养手册,及徐频捷与王世良之间的交易发票,车辆保养手册上记录2014年3月系争车辆进行保养时的里程数为144000公里,交易发票载明系争车辆的车价为115,800元。

案号索引:(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1号

典型案例8:原装进口车辆部分配置非原装配件

裁判要点:经销商不能证明系争配件取得合法授权且未告知消法者的,构成欺诈,消费者就系争配件部分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3年6月17日,宋红星与东萌公司签订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宋红星在东萌公司购买保时捷3.0T卡宴(中规版)一辆,裸车价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153,100元(以下币种相同),质量及配置,以出厂标配为准,详见产品说明书。除打印文字外,合同还载有如下手写文字,“全新车100公里,车辆无任何质量及其他质量问题,车子配置见附件①,生产日期为2013年”,宋红星与东萌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销售合同后附手写附件,载明“宋红星合同附件①,保时捷卡宴中规版,配置单:金属漆、倒影、全景天窗、Bose音响、20寸轮、踏板、彩标、运动排气管,出厂日期2013年,颜色黑车黑内,注原所订前合同0001987作废,交车前保险上完。”东萌公司在该附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宋红星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车辆全款,并于当日在东萌公司提车。
2014年6月,宋红星发现系争车辆的侧踏脚板、彩标、运动排气管非原装配件。宋红星认为东萌公司向宋红星销售商品时有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萌公司因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给宋红星造成的三倍损失138,900元(宋红星购买商品的价款为:保时捷盾徽轮毂盖四个,每个2,700元,侧踏脚板19,800元,运动排气管15,700元)。原审诉讼期间,宋红星发现系争车辆的标准配置中的车轮为18英寸车轮。故宋红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萌公司赔偿宋红星车轮的三倍损失144,000元(20英寸车轮四个,每个12,000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附件配置单中所列项目包括金属漆、倒影、全景天窗、Bose音响、20寸轮、踏板、彩标、运动排气管等配置虽未明确约定为保时捷原装进口,但根据其金属漆、全景天窗等项目性质可以看出,该配置单所约定的项目系为系争车辆选配的配置,应当由保时捷公司整车提供,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现系争车辆经本院在上海闵行保时捷中心调取的车辆出厂配置单显示,系争车辆在出厂时,所配备的排气尾管、轮毂盖均为标准配置、车轮为18英寸、车辆无防撞保护措施(即无侧踏脚板),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因车辆交付原告时,原告作为普通的消费者,难以识别在车辆上加配的配件是否系保时捷公司或保时捷公司所授权的生产商所生产,故原告在使用及维修车辆期间发现配件非原厂生产的情况,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车辆交付于原告时,系争配件由保时捷公司原厂或保时捷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安装后整车销售给原告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在出厂时就含有系争配件或系争配件由保时捷公司或保时捷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安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车辆销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现被告既不能提供系争配件系由保时捷公司原厂或保时捷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安装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系争配件非保时捷公司原厂生产的相应证据,而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以全新车的价格向原告出售系争车辆,应当认定被告在销售中存有欺诈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系争配件价款的三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在上海闵行保时捷中心调取的材料表明,原告所购车辆相应的配件价格为:侧踏脚板19,800元、运动型排气管15,700元、20英寸卡宴车轮48,000元、带全彩保时捷盾徽的轮毂盖(每个)2,700元,上述合计94,300,三倍损失计282,900元。

案号索引:(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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