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养老机构劳动用工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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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答综合如下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劳动与人力资源专业委员会《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人事管理解析》拟定完成,供养老机构参考: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
2.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2020年1月28日)
5.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一、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顺延期限届满前,养老机构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养老机构应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生活费等。职工可以依法享受用工待遇。
二、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如何发放?
答:养老机构应当视同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值班费等,仅指完成标准工作时间内工作内容的工资。
三、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养老机构如何支付工资?
答: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1.医疗期的确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医疗期内待遇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规定,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 。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四、职工未返回养老机构复工,也未提供劳动的,工资待遇如何支付?
1. 在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公布的延长假期内(即:2020年春节假期至2 月2 日结束,2月3日起正常上班),养老机构应按职工正常休假处理,职工在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延后复工期间(即2月3日至2月9日24时),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在此期间上班的人员应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3.若员工于2020年2月10日起仍因疫情无法返浙复工的,则养老机构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
4.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养老机构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养老机构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五、职工未返回养老机构复工,但按养老机构要求提供了劳动的,工资待遇如何支付?
答:养老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安排职工提供劳动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养老机构可以如何采取用工管理措施?
答:可安排不是必须在机构内现场工作的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可以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工作量发生变化的,可以与职工协商调整工资标准。
七、在疫情防控期间,养老机构是否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答:凡是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养老机构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养老机构仍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或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八、对参与此次防治新冠肺炎的职工,财政是否负担支付临时性工作补助?
答:需要。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有关规定,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补助资金由地方先行垫付,中央财政与地方据实结算。
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当日工作时间累积超过4小时的,按照一天计算;在4小时以下的,按照半天计算。
本文转自公众号:养老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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