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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2018-04-24 骆美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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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2月7日12时许,邓依萱搭乘爷爷邓小青驾驶的摩托车靠近临武县舜峰镇文昌南路23号楼行驶时,从七楼天台上坠落的砖块砸伤邓依萱头部。邓依萱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将文昌南路23号楼围住,不允许人员出入,等待派出所民警逐户调查。经在场人雷慧婷、杜虹雨指认,事发时有一个三四岁小孩在七楼楼顶丢砖块,在砸伤邓依萱之前,旁边还有一辆汽车被砸。经城关派出所民警现场摸排,发现仅有5楼的3岁男孩杨欧辰符合这一特征,同时雷慧婷指证,杨欧辰的脸型像扔砖块的男孩。事发当时,杨欧辰的外公蒋天林在七楼天台修理天线,杨欧辰及母亲蒋目萍在天台玩耍。因杨欧辰父母不承认砖块是杨欧辰所仍,拒绝赔偿,无奈之下,邓依萱的父母以邓依萱的名义将杨欧辰、蒋目萍、杨俊君诉至临武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6万多元。


判决


2017年8月23日,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杨俊君、蒋目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依萱各项损失共计500 505.17元;二、驳回原告邓依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杨欧辰、杨俊君、蒋目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5日,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邓依萱提交的由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雷慧婷、杜虹雨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的现场摸排情况、调取的监控视频、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进行的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邓依萱头部受伤系由临武县文昌南路23号楼七楼天台上一个三、四岁左右的小男孩向外扔掷的砖块砸在邓依萱头部所致;2.文昌南路23号楼所在住户中,只有杨欧辰符合事故目击者雷慧婷、杜虹雨描述的投掷砖块小男孩的体貌特征;3.事故发生时,杨欧辰与蒋目萍、蒋天林在文昌南路23号楼七楼天台上玩耍,天台上散落了一些砖块;4.事发时,杨欧辰2岁多,身高约80厘米,而围墙仅有57厘米,围墙上的不锈钢栏杆间隙有9厘米,围墙外延还修建了斜屋檐,杨欧辰将砖块推向斜屋檐向外滑落砸伤邓依萱具有很大可能性;5.杨欧辰、蒋目萍、杨俊君未举证证明杨欧辰不具有投掷能力或邓依萱受伤非杨欧辰投掷砖块所致等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信邓依萱主张的其头部受伤系因杨欧辰投掷砖块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邓依萱头部受伤系因杨欧辰投掷砖块的事实存在。


评析


盖然性,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概率,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认知上是一个介乎于确定与怀疑之间的概念。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客观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待证事实通过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这种规则认为,凡发生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高度盖然性标准体现的是不必极端苛求绝对的”客观事实”的理念,而更注重对法律真实观念的追求,是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高度盖然性标准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是对待证事实的推定,但推定过程应当包括穷尽证据证明——具备确定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符合逻辑的必然联系——不存在可以推翻推定事实的反证这一逻辑过程,具体到本案的分析:


首先,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认定待证事实,有必要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定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行为,推断出相应的法律事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是“邓依萱受伤是否是杨欧辰所致”。本案主要证据包括: 1.临武县城关镇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邓依萱受伤的基本情况;2.在场人雷慧婷、杜虹雨在临武县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是一个小男孩扔掷的砖块将邓依萱砸伤;3.事发视频光盘,证明邓依萱被砸伤的情况,但不确定是被谁所砸伤;4.现场天台的照片,证明砸伤邓依萱的砖头与天台上的砖头一致。显然,穷尽以上一般事实认定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邓依萱是杨欧辰所伤,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符合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存在着进行事实推定的必要。


其次,本案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逻辑联系。根据邓依萱提交的由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雷慧婷、杜虹雨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的现场摸排情况、调取的监控视频、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法院进行的现场勘察情况,本案的基础事实包括:1.邓依萱搭乘其爷爷邓小青驾驶的摩托车靠近临武县舜峰镇文昌南路23号楼行驶时,从七楼天台上坠落的砖块砸伤邓依萱头部;2.事故发生时,蒋天林正在七楼修理天线,蒋目萍与杨欧晨一同在天台玩耍, 事发时,杨欧辰2岁多,身高约80厘米;3.在场人雷慧婷看到一个小孩在文昌南路23号楼顶丢砖块,砸到停在楼下的黑色小车上,一分钟不到,这个小孩又拿了一块砖块往楼下砸下来,砖块砸在地上裂开两边后弹起来,其中一块砸到摩托车上坐着的小孩头上;4.在场人杜虹雨看到一个三四岁的小孩从文昌南路23号七楼天台扔砖块,砖块砸到地面后弹起砸到坐在摩托车上小孩的头部;5.雷慧婷跟随城关派出所民警现场摸排后,称住在五楼的小孩的脸型比较像砸砖块的小男孩;6.临武县文昌南路23号楼七楼天台上散落了一些砖块,临文昌南路侧水泥砖墙高56厘米,水泥砖墙上安装了90厘米高的不锈钢栏杆,水泥砖墙与不锈钢栏杆之间有9厘米间隙,不锈钢栏杆之间的间隙为10厘米。23号楼临文昌路侧修建了斜屋檐,出檐50厘米。从以上基础事实推定,文昌南路23号楼所在住户中,只有杨欧辰符合事故目击者雷慧婷、杜虹雨描述的投掷砖块小男孩的体貌特征,事发时,杨欧辰2岁多,身高约80厘米,而围墙仅有57厘米,围墙上的不锈钢栏杆间隙有9厘米,围墙外延还修建了斜屋檐,杨欧辰将砖块推向斜屋檐向外滑落砸伤邓依萱具有很大可能性。


最后,事实推定没有反证推翻。临武县城关派出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时,杨欧晨、蒋目萍在临武现文昌南路23号露天顶楼天台上,现场目击者亦证实一个小男孩将砖块丢落到楼下街道,第二次丢落的砖块将邓依萱的头部砸伤,且临武现文昌南路23号的所有住户中,除了杨欧晨,再无其他与杨欧晨年龄、体貌相仿的小男孩。此外,从当时的视频监控、现场砖块及照片来看,被丢落的砖块并无杨欧晨、蒋目萍、杨俊君主张的几公斤重。据此,杨欧晨、蒋目萍、杨俊君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实发生时不在临武县文昌南路23号顶楼的天台及砖块非杨欧晨丢落,邓依萱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杨欧晨丢落的砖块将邓依萱的头部砸伤的事实。


综上,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最终认定邓依萱系被杨欧晨扔掷的砖块所砸伤,判决杨俊君、蒋目萍赔偿邓依萱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作者单位:临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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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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