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构成伤残是否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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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刘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伤残标准
问题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为构成伤残是否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丧失程度与伤残等级是否等同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字号:(2016)冀0927民初2274号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字号:(2017)冀09民终430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在285省道18KM+700M处,被告金某某驾驶津N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罗某某驾驶的冀JZ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JZ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Hxxxx、冀JXM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实际住院31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8176.54元。因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南皮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九级;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
一审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并未提供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必然会因其身体功能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不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和工作。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就应该得到支持。
二审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受伤部位在腰椎,对身体的限制较大,对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得知,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前提是依据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丧失并能够确定丧失程度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无法证实,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就不能够支持当事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其依据的系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前提是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但是否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这两方面虽同属于对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但并非等同,两者的区别主要为:1、申请鉴定的主体不同。现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可为已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劳动者的近亲属或用人单位。而伤残鉴定的申请必须为因侵权行为导致伤害的伤者本人。2、前提条件不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劳动者受伤的事实已经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而伤残鉴定的前提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的被侵权人取得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认定书(例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据的标准并非相同。鉴定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及丧失程度主要依据的是《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而鉴定伤残的构成及伤残等级程度主要依据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需资质并非必然相同。因鉴定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及丧失程度与鉴定伤残的构成及伤残等级程度所需专业知识并不尽然相同,二者进行鉴定所需要的资质也必然不尽相同,能够做出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并不意味着必然可以做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其主要可以是依据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5、申请鉴定的时间并非相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时间是治疗期满或者待病情相对稳定即可进行鉴定,而伤残鉴定一般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可进行鉴定,如伤情特别严重,则需要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可进行鉴定。据此可以得知,构成伤残等级并不必然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另外,现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抚养年限×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义务人人数。通过现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可以得知,伤残等级系数在计算公式中在列,说明伤残等级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有直接关系,且如需法官通过伤残等级并结合受伤位置或伤情来判断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达到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对非医学专业的法官来说无疑是非常困难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并不在列,这就与法律规定所矛盾。
现状
现行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主要是工伤认定程序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致人伤残的案件中较少有此鉴定。究其原因一方面主要是大部分法院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时,往往是参考伤残等级,以伤残等级赔偿系数直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该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传统的审判思路中,受害人构成伤残往往也必然导致身体某些部分功能受限,否则不可能构成伤残。既然构成伤残的前提是身体某些部位功能受限,受限的部分对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也是必然的,所以从该角度来说,现行大多数法院的此种审判思路并无问题。另一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甚至是立法活动中,都将非机动车一方视为弱势群体,虽然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的也有机动车方,但从司法实践统计数据来看,绝大多数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是非机动车一方。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也更多地为受害人利益着想,所以非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情况下,选择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符合审判指导思想。就上述情况,当前人民法院针对伤残级别较高的情况,如伤残等级达到五级及以上,对当事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如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且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一般都会予以支持。但是针对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或者九级等情况,裁判的标准被扶并不统一,有的法官予以支持,有的以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程度的丧失,故对当事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即前文所述的矛盾。这种矛盾是造成当前司法实践对该项损失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关键因素。
倾向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对当事人关于此项的诉讼主张,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可通过鉴定获得),而不建议通过伤残等级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者单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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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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